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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聲字第 18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璟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一00年度執聲字第一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璟光因犯傷害等罪,犯罪時間為九十九年一月九日,其中關於傷害部分,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一00年七月十三日判決確定,因其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爰刑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重覆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前已有被告羅璟光(下稱被告)就本院一00年度侵上訴字第一0五七號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之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部分,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核並無不當,業於一00年九月六日准其聲請,此有本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一六五四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今聲請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基於同一案件之被告之傷害罪部分未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諭知為由,聲請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同一法理」,應認其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聲請人就本件聲請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法 官 曾 佩 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