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萬鴻祺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3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萬鴻祺(以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35號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0年8月31日依法訊問後,認聲請人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當庭諭知自100年9月1日起羈押等情,有該案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35號卷第79頁,影印附於本院卷第39至40頁)。本院受命法官簽發之押票已於100年8月31日交付聲請人收受,有該押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35號卷第85、91頁,影印附於本院卷第41至42頁)。該押票於「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欄內,亦載明「得於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茲聲請人於100年9月20日始具狀聲請撤銷該處分,有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狀章之聲請狀(聲請人誤載為抗告狀,實係撤銷羈押之聲請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頁),該聲請狀之具狀日期亦為100年9月20日,顯已逾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所定5日之法定聲請期間,所為聲請即屬不合法。爰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成 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