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盛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盛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盛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犯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本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致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先行確定,應先予執行,為期易科罰金有所依據,爰依法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司法院
(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釋意旨)。
三、經查,上開受刑人陳盛良因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年(12罪)、4年(4罪)、7月及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其中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部分,因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惟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已經確定等情,有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4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附卷可憑。茲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既已確定,且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相符,則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易科罰金,即應予准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莊 深 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