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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聲字第 18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呂正良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正良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呂正良(以下簡稱受處分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嗣經最高法院駁回受處分之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98年5月11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0年9月2日法授矯字第100012080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0年9月8日泰訓所輔字第1001100647號函及檢附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執保富字第208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號判決書、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提出聲請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開規定及刑法第90條第2項、犯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法 官 劉 登 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