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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聲字第 18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96號聲明疑義人即受 刑 人 林中生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本院民國98年11月24日98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係以:聲明疑義人林中生(下稱聲明人)被訴強制猥褻,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聲明人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且係被判有期徒刑1年6月,均與減刑要件相符,為此就得否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明疑義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其所謂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亦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之主文係「上訴駁回」,並未具體宣示主刑、從刑,此有該判決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並非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故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疑義,與法未合。又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判決認定聲明人之犯罪時間係96年10月9日,並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規定犯罪須在96年4月24日以前始得減刑之規定,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疑義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王 國 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昭 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