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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聲字第 19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文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重利案件(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23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文山共同犯伍次重利罪,均為累犯,各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內容所載。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文山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71號、第23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年六月確定,自81年6月26日起入監執行,於83年9月17日假釋出監。惟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317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而前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亦經撤銷,入監接續(執行殘刑部分為四年一月又二十五日);另因犯共同販賣毒品未遂罪,經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31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三案件,自85年3月2日起,合併計算刑期,於95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應至101年12月4日期滿。嗣因上述本院81年度上訴字第271號、第2394號、及84年度上訴字第331號判決部分,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列減刑規定,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24號裁定減刑及另定應執行刑,換發指揮書後,經函請臺灣臺中監獄重新核算假釋期間,該受刑人假釋期間應於96年12月5日期滿,有臺灣臺中監獄99年10月20日中監傑教字第0990010799號函、99年10月25日中監傑教決字第0996100968號函二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第51頁)。該受刑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7年10月間至98年4月15日再犯上述五次重利罪,應屬累犯,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更定其刑,爰依上開條文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梁 堯 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芬 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