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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聲字第 19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沈淑宜受處分人 王傑民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傑民所犯竊盜罪所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参年,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王傑民前因竊盜案件等共72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惟受處分人逃匿,經傳喚、拘提無著予以通緝,自應執行強制工作之日起,迄今逾3 年未開始執行。依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因本件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認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准許執行。

二、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上情,有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874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各1 件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目前仍在通緝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受處分人其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有對其施以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99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陳 慧 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