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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聲字第 19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溫又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 1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溫又霆犯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又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因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及司法院院字第1356 號解釋,聲請裁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判決主文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及被告均得聲請法院裁定之,業據司法院24年11月23日院字第1356號解釋在案;再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之標準,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所明定。查本件受刑人溫又霆因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 673、675、6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年及7年10月,另犯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同案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2年6月。其中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已於 100年8月3日判決確定,其他罪部分則上訴最高法院中,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訴狀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上開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確定部分,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法 官 張 靜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淑 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