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夏念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夏念宗因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所(減)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夏念宗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減)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念宗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又受刑人所犯前開各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為保障受刑人權益,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受刑人夏念宗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2、3所犯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但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再者,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另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業依上揭司法院解釋意旨而為修正。
五、綜上所述,案經整體比較與本件相關之新舊法規定後,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上開舊法對受刑人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附表編號2、3所示於前開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之罪經(減)處之刑,尚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再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減)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莊 深 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受刑人夏念宗經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侵占罪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 │ │財物罪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減 │有期徒刑8月,減 ││ │ │為有期徒刑4月 │為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 96.6.21、 │ 92.11.26起至 │ 94.10.18起至 ││ 年 月 日 │ 96.7.16 │ 94.10.13 │ 95.5.9 │├──────┼────────┼────────┼────────┤│偵查 (自訴) │彰化地檢97年度偵│臺中地檢95年度偵│臺中地檢95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141、1142號│字第22422號等 │字第22422號等 │├─┬────┼────────┼────────┼────────┤│ │法 院│ 彰化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最├────┼────────┼────────┼────────┤│後│案 號│97年度訴字第1612│98年度上訴字第 │98年度上訴字第 ││事│ │號 │2626、2630號 │2626、2630號 ││實├────┼────────┼────────┼────────┤│審│判決日期│ 97.9.10 │ 99.9.15 │ 99.9.15 │├─┼────┼────────┼────────┼────────┤│ │法 院│ 彰化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確│案 號│97年度訴字第1612│98年度上訴字第 │98年度上訴字第 ││定│ │號 │2626、2630號 │2626、2630號 ││判├────┼────────┼────────┼────────┤│決│判決確定│ 97.11.19 │ 99.9.15 │ 99.9.15 ││ │日 期│ │ │ │├─┴────┼────────┼────────┼────────┤│ 備 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臺中地檢99年度執│臺中地檢99年度執││ │字第8631號 │字第13331號 │字第13331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