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順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制罪案件,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順發因強制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曾順發因強制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受刑人另犯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4月,致未對強制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受刑人已就違反公司法等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強制罪已經判決確定,須予執行,惟無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是檢察官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雖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佈日施行。98年12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係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核僅屬文字之修正,無涉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
三、本件經核聲請人先就受刑人所犯強制罪之有期徒刑4月予以執行,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