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聲字第 11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祐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祐晟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所處之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祐晟(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貴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判決分別判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有期徒刑4月;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各有期徒刑5年2月及5年5月,並定應執行刑7年,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未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嗣受刑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最高法院於100年5月26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所犯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前開判決未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為保障受刑人權益,爰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年2月及5年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致未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有期徒刑4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因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先就受刑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有期徒刑4月予以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6928號),而聲請裁定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洪 曉 能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成 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