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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聲字第 12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00號被 告 詹再雲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2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再雲前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先於其家中飲酒,再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偕同友人鄭耀庭於中平路上朋友家中飲酒,復於當日晚間一同至台中市○○區○○路○○○號一樓之「馨歡卡拉OK」,被告再到卡拉OK店時已爛醉如泥,此由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五十四分所作之酒測值達每毫升零點八八公克,可證明被告於行為當下精神狀態處於精神喪失之情形,被告並無放火之意。又被告犯後已有悛悔之意,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認為有逃亡之情形,且本件相關證物已經扣押,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亦無勾串證人之虞,被告並無繼續羈押之理由。又縱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惟其事後對其犯行已然覺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足見被告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查被告詹再雲因涉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定其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不服原判決,上訴於本院,再經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而於是日執行羈押在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審理後已受有罪判決之諭知,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聲請人雖以被告於行為當時已爛醉,應無放火之意云云,然觀被告於縱火前猶可騎乘機車至加油站購買汽油,此經證人吳欣浩證述在卷,之後復騎乘機車回到縱火地點,將盛裝汽油之寶特瓶往外牆潑灑,再點火引燃,此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是被告確有縱火之意至為明灼。再者,以本件而言,被告所犯係屬重罪,重罪則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逃亡之虞及重罪羈押原因,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涉犯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影響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仁 松法 官 王 義 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