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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聲字第 12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即被 告 吳玉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00年度執聲字第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玉婷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55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96年度毒抗字第549號裁定駁回抗告,於民國96年7月25日確定。被告逃匿,迄未執行,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於100年3月

22 日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查獲。被告於8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判刑,又於96年間起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被告卻未能戒除毒癮,足認被告仍有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以戒除其身體及心理上之毒品成癮性。是上開裁定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依上揭裁定執行,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 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與刑罰時效之制度雖相近似,然其性質不同。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 3年者,並不因時間之經過而歸諸消滅,惟在執行之際,須以先經法院許可之程式為條件。其准駁與否之標準,當以有無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6月8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 55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96年十7月25日以96年度毒抗字第54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該確定裁定於96年8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嗣因被告未到案執行,經於96年11月8日通緝,於100年 3月22日始緝獲等情,有上開裁定書、送達證書、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提示簡表、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後,未見再涉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懲處,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以觀察勒戒之執行,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非具懲戒性質,目的僅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則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後,已逾 3年未查獲有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並無明確事實足認被告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則本件是否仍需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等治療之保安處分,要非無疑。況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而被告除於上開應送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逾3年以來,未再被查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外,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須對被告施以毒癮治療之原因繼續存在,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告確有所指成癮性、濫用性而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自難認宣告原保安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上開裁定執行,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