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倉賢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96年度上訴字第41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倉賢(以下均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於民國100年4月13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固定住所,行蹤穩定,且父母年邁,須照顧雙親,家累甚重,無逃亡之虞,又其對案情已供述甚詳,也無串證疑慮,並無證據顯示其非予羈押,即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在實質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與刑罰自由刑之執行幾無二致,而刑事訴訟法在無罪推定之大原則下,猶承認羈押制度存在,顯見羈押作為強制處分之一種,其重要目的即在於保全犯罪證據、偵審程序之順遂及刑罰之有效執行,具有高度公益色彩,以保全訴追、審判、執行之利益,確保正義實現。本件被告所涉犯者,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是其犯罪嫌疑顯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被告已坦承犯行而無串證滅證之虞,然其所涉係販賣一級毒品重罪,且業經判處重刑,相較於輕罪,其逃亡之誘因較高,再衡以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相較於一般未曾施用毒品之人而言,其再度施用毒品因而受毒害影響,導致行蹤難以掌握之機會亦較常人為高,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之執行,本院認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是本案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至被告所指家庭狀況,亦不足以使上開之羈押原因消滅。綜上,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其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陳 如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信 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