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江明展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常業竊盜案件,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明展所犯常業竊盜罪所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參年,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江明展前因常業竊盜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並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六號上訴駁回,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判決確定。惟受處分人逃匿,經傳喚、拘提無著予以通緝,自應執行強制工作之日起,迄今將屆六年。依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本件前經鈞院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三號裁定,准予執行強制工作三年,經查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認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准許執行。
二、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與修正前之規定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所述上情,有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四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六號判決及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三號裁定各一件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目前確仍通緝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受處分人其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顯繼續存在,有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裁定許可執行。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法 官 王 義 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