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6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垂正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之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仍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本案被告邱垂正(下稱被告)已坦承有詐欺犯行,僅爭執所犯件數非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25件之多,並無逃亡、串證之虞,衡情並非不予羈押即不能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應無羈押之必要,且其餘同有反覆實施之虞之同案共犯亦均已獲交保,依平等原則,自無獨獨羈押被告之理,請求撤銷羈押以符法制。被告自遭羈押深自悔悟決心痛改前非,接受國家法律之審判及制裁,然被告母親已年屆80高齡眼睛又患有白內障,需要手術開刀治療,需要人陪同前往及照頊,被告今具狀向鈞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法院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安之理由,對於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性措施,與訴訟程序之保全,尚無關聯,法院僅需要針對犯嫌是否涉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各款犯罪,及該犯罪有無反覆實施之虞,審酌羈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而為處分之依據,與被告是否於偵審中認罪並無關聯。經查:被告因籌組詐欺集團,架設機房而共同對不特定之人行騙,致多人受騙匯款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監聽譯文等相關資料可佐,衡諸被告在詐騙集團內之地位係負責出資及聯繫「拖水車手集團」之人,並教導所屬詐騙成員詐騙手段並發放成員薪資、提供成員食宿及詐騙所需物品,依其犯罪形態以觀,顯有以詐騙行為恃以維生之情狀,堪認其詐欺犯行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再衡諸現今詐騙集團猖獗程度,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而造成人與人之間信任感喪失,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倘主事之詐騙集團首謀未能以羈押之手段嚇阻其反覆運用其詐騙技巧對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施詐,勢將使詐騙集團益形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為達成上開維護社會治安之目的,確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最小干預手段達成上開目的,而將該羈押處分所造成被告自由權利之損害與防止詐欺集團犯行以維護治安之目的相衡結果,本院認為對被告邱垂正羈押之處分,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羈押之必要性,另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聲請人執上開情詞,聲請准被告邱垂正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法 官 紀 文 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