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薛子龍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100年度執聲字第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薛子龍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薛子龍因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4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該受刑人自民國90年1月12日開始執行徒刑,嗣經核准假釋,假釋中並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自98年8月18日至100年8月2日執行期滿,其於假釋期間遵守保護管束規定,悛悔有據並有正當工作,經觀護人認為無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具事證請予免除刑後強制工作前來,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護字第298號觀護卷宗影本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
二、按95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修正後刑法第90條第1項則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將舊法之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至修正前刑法第98條:「依第86條、第
87 條、第89條及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亦配合修正為第98條:「(第1項)依第86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第2項)依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第91條第2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第3項)前2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亦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之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本案受刑人係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經判處刑後強制工作確定(有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並依舊法規定先執行有期徒刑之刑期,其本得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惟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修正施行後,該條已無修正前刑法第90條所定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乃無從據以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顯然影響受刑人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按立法者本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法之補救措施,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揆諸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意旨,基於保障人民基本權,並符合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為保護受刑人對舊法之信賴,使其在原徒刑執行期間之正當表現獲得應有之法律評價,應認檢察官仍得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聲請。
三、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情暨報到具結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囑託警察機關執行複數監督回復表、電腦硬體裝修班職訓課程簽到表、學員學習記錄表等有關文件,並參酌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於100年7月1日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之「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意見」欄表示:「個案出獄後受僱案姐幫忙送貨,且與家人關係緊密,平日生活亦多以家庭為重,現今並將成家生子,算是十分穩定正常...個案對電腦十分有興趣,遂轉介參加電腦職訓,個案除因提親曾請假半日外,幾無缺席,考試成績也都十分不錯,如能朝此發展,或將有不錯之成就」等語之意見,及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目的在訓練受刑人謀生技能,養成勞動習慣,使其具有就業能力,培養國民責任觀念,避免其再犯,以達成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而本件受刑人自假釋後,即有工作之意願及行動,且假釋出獄後迄今,持續受僱於服飾賣場或在其姐所經營之筍店送貨而有正當之工作,受刑人應已養成勞動習慣及就業能力,並因參與電腦職訓而有一技之長,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已無執行必要,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