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29號聲 請 人 洪深泉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駁回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始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否則,即不得以聲請再審為由,而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確定執行在卷,聲請人嗣聲請再聲,茲奉鈞院一00年七月十五日(100中分鎮刑龍100聲再134字第08834號)函通知,認為聲請再審合法。為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將請准予裁定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0年6月28日以100年度聲再字第13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據聲請人於法定期間聲明抗告合法,而將該聲請再審一案卷宗檢送抗告法院審理,聲請人所指前述函文,係本院檢送聲請再審卷證予抗告法院之函文,並非認聲請人聲請再審有理由之裁定,聲請人對此顯有誤會。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洪 曉 能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成 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