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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聲字第 13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6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登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年度執更字第22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登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78年6月間因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執行期間(80年至93年2月19日)表現良好,獲得假釋出獄(假釋報到殘刑為10年)。又於96年7月至8月7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判處有期徒刑18年,於100年4月28日判決確定,於100年6月24日法務部撤銷假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遂行文執行指揮書,載明「撤銷其假釋,需再執行無期徒刑殘刑25年」。然㈠、聲明異議人犯罪行為時之法律為「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之罪,而「懲治盜匪條例」於91年1月30日廢止,是不應依已廢止之罪名接續執行殘刑;㈡、聲明異議人於78年間之行為於80年判決確定,於93年1月20日假釋出監,其保護管束期間至103年1月19日止,是應可認知殘刑為10年;㈢、又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載明25年,有違法令,應視為無效,懇請依據法律裁定適用最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行為時之法律云云。

二、按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明文,只要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即應依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79條之1之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現行刑法第79 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登生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79度上重更㈠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後,已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刑期起算日期為80年3月21日,而於93年1月2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3年1月19日(即保護管束期間期滿日),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內之96年7月31日至8月7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經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依此以100年執更字第221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所餘之殘刑(殘刑仍為無期徒刑,執行撤銷假釋殘刑25年)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更字第2217號執行卷宗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而聲明異議人前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遭撤銷假釋之原因

,係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6年7月31日至8月7日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在案。是聲明異議人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顯係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即95年7月1日)後,依照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前所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即應依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之規定為執行,準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更字第2217號執行指揮書所為聲明異議人仍應執行無期徒刑殘刑(執行撤銷假釋殘刑25年)之執行指揮,即無何不當之可言,且與懲治盜匪條例是否另經廢止無涉。又修正刑法第79條之1僅係刑罰執行方法之變更,並非科處犯罪行為人刑罰法令之變更,亦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問題(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裁定要旨)。是檢察官依現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之規定執行聲明異議人之殘刑,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㈢又懲治盜匪條例係於91年1月30日經總統公布廢止,是應自

同年2月1日起始失效不再適用,聲明異議人盜匪犯行係依當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論罰,聲明異議人稱懲治盜匪條例已然廢止,是依刑法第2條規定不應再依懲治盜匪條例執行刑罰云云,然刑法第2條第1項係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就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並非謂判決確定後法律始變更者,亦須依此規定決定準據法。經本院調閱聲明異議人之盜匪確定案卷,聲明異議人係自78年3月5日起至78年6月2日犯多件盜匪罪,經法院於80年3月21日判處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10年,應執行無期徒刑確定,是聲明異議人盜匪犯行之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均為懲治盜匪條例,並無法律變更問題,其所述不應對伊執行刑罰云云,無可憑採。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尚與法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