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73號聲 請 人 白勝欽代 理 人 黃綉鈴 律師相 對 人 王福全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亦為同法第109條第1項所明定,強制執行程序亦均在準用之列,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所明定,此為專屬管轄。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專屬本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為聲請,原法院未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而逕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屬不合。」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378號判決要旨參照,同院78年度臺抗字第5號、82年度臺抗字第535號亦均著有相同判決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白勝欽與相對人王福全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請求賠償金額非小數目,而相對人自車禍發生至今,亦未有和解之誠意,實有逃避、隱匿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經向本案繫屬之鈞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新臺幣5百萬元內為假扣押,並蒙獲鈞院以100年度附民字第4號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因聲請人並無資力負擔本件之強制執行暨訴訟費用,此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定書影本1份、財政部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份足稽,為此,特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具狀向鈞院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負擔強制執行費用,惟聲請人並非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被告所有財產,本院並非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之法院,聲請人就強制執行費用部分遽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至其另主張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惟聲請人就其所受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業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232號、100年度附民字第4號),依法均免納裁判費(除非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且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時,方應繳納訴訟費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故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亦乏依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