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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聲字第 2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建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年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建禕因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褘因竊盜罪前經本院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自應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之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予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判決主文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及被告均得聲請法院裁定之,業據司法院24年11月23日院字第1356號解釋在案;再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之標準,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所明定。查本件受刑人吳建禕前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中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判決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他罪部分則上訴最高法院中,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上開竊盜罪確定部分,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王 國 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昭 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