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6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趙慶漳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7月1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99年度執字第60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017號,案外人黃松霖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定黃松霖犯共同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並認定聲明異議人趙慶漳(下稱異議人)為共犯,而認異議人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98萬6500元,其中292萬元係黃松霖與異議人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該判決經案外人黃松霖上訴後,經鈞院以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7號判決撤銷,關於上開販賣所得金額仍予維持宣告沒收,因未上訴最高法院而確定。異議人不服該更一審判決,續提起上訴最高法院,經發回後,鈞院以98年度上重更㈢字第47號判決撤銷,改判上開販賣所得沒收之金額為190萬5000元,因未再上訴最高法院而確定,而此判決與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7號判決,對於異議人與案外人黃松霖共同販賣毒品所得連帶沒收之金額認定歧異,然檢察官未依異議人為被告之確定判決(沒收190萬6500元販賣所得),竟依案外人黃松霖為被告之確定判決(沒收292萬元販賣所得)為依據,發還上開沒收剩餘之扣案現金,造成異議人受有財產上101萬5000元遭沒收之損失,因此異議人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聲請發還,該署於99年10月22日以中檢輝執鈞99執聲他3251字第137928號函諭知:「台端聲請發還毒品案件之扣押款新台幣101萬5000元部分。待本署查明該筆款項究係何人所有後再予以處理,請查照。」惟該扣押款,依本案之卷內資料及扣押筆錄,均可證明是異議人所有,殆無疑義,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扣押款非異議人所有,故應發還異議人,臺中地檢署回函至今已逾1年,並未給異議人任何答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請求將上開檢察官之處分命令予以撤銷,並將尚未發還之101萬5000元部分之扣押物裁定發還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受處分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上列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上重
更㈢字第47號撤銷原判決,另判處罪刑後,未上訴最高法院而已於99年5月9日確定之事實,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異議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7月1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43頁)不服,曾具狀聲請發回扣押物,經該署於99年10月22日以中檢輝執鈞99執聲他3251字第137928號函覆(見本院卷第47頁),認異議人聲請發還之扣押款101萬5千元部分,尚待查明該筆款項究係何人所有後,再予以處理等情,亦有上述處分命令及公函在卷足憑。
㈡惟本件異議人既係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
關於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有所不服,則依照上開說明,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其所屬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予以撤銷或變更之;或上開案外人黃松霖為被告之案件倘經再審,且嗣後經判決異議人應連帶沒收之金額較少時,異議人亦可本此途徑再聲請發還被扣押之金額。然上開異議人所得適用之救濟程序,究與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程序,完全不同。
亦即,異議人若欲對其所指稱檢察官發還扣押物之處分聲明不服時,其未循上述途徑,而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故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莊 深 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