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222號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 黃能銓上列聲明疑義人因定執行刑案件(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120號),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黃能銓(下稱聲明疑義人)所有案件,前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74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復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1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6月,究竟何者違誤,為此聲明疑義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聲明疑義應係對「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聲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120號裁定係有關定執行刑之裁定,並非諭知有罪之判決,是本件聲明疑義係針對本院上開定執行刑裁定,並非對「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是本件聲明疑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末按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748號裁定,係對聲明疑義人所犯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案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而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120號裁定,則係對聲明疑義人所犯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案件定其應執有期徒刑22年6月,有上開兩裁定在卷可憑。而經比較上開兩裁定之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至16均屬相同,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120號裁定,尚包含該裁定附表編號17所示之案件即聲明疑義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之有期徒刑16年6月之案件,此為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748號裁定內所無,亦即本院上開兩裁定,並無矛盾違誤之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王 國 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昭 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