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2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君員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君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君員前犯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28794號函核准假釋,而縮刑後刑期終結日為民國102年7月24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復因該案件受刑人與被害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為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屬,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並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項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