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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聲字第 23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媄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聲請案號:100 年度執聲字第1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媄涵犯詐欺取財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莊媄涵(以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受刑人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25號分別判處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期徒刑6 月;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期徒刑4 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1 年6 月;誣告罪有期徒刑1 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經本院以10

0 年度上訴字第189 號判決駁回上訴,惟詐欺取財罪部分未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嗣受刑人不服上開判決,除詐欺取財罪外就其餘3 罪提起上訴,詐欺取財罪則經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前開判決未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為保障受刑人權益,爰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因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誣告罪等4 ,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

4 年、1 年6 月、1 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有上開刑事判決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附卷可稽,致未就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6 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因其中詐欺取財罪部分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先就受刑人所犯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6 月予以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13415 號),而聲請裁定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 第2 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楊 文 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育 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