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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聲字第 23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 刑 人 高志仁上列受處分人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100年度執聲字第1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志仁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高志仁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9年3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20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確定。茲執行機關以其監護已滿1年6月,考核其症狀於入院治療後已緩解,可在藥物控制下情緒穩定,有臺中市宏恩醫院龍安分院監護處分病人總評報告一份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監護處分執行機關即臺中市宏恩醫院龍安分院認本件受處分人高志仁受法院判決3年刑前監護處分,應於99.5.3至102.5.2止在該院執行監護處分,截至100.11.3滿一年半住院治療,治療期間症狀以多疑及被害妄想為主,經治療後症狀緩解。考量高君尚有20年刑期需服刑,目前症狀可在藥物控制下情緒穩定,按時可配合參加職能教育訓練,又父母年邁家庭支持系統尚佳,建議先終止住院治療,優先入監服刑並持續服藥及追蹤治療等語,有臺中市宏恩醫院龍安分院以100 年11月16日龍安精字第10052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臺中市宏恩醫院龍安分院監護處分病人總評報告、社會生活功能評估紀錄表、心理衡鑑報告單及職能治療評估記錄單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檢察官依據前揭資料聲請免予對受處分人繼續執行監護處分,經核並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王 邁 揚法 官 蔡 王 金 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