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陳秋彥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238號),本院裁如下:
主 文陳秋彥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受處分人陳秋彥(下稱受處分人)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2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在案,而於97年11月14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一年六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0年1月25日法授矯字第100000181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0年2月10日泰訓所輔字第1001100134號函及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考核紀錄表、調查處理意見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0年2月10日泰訓所輔字第1001100134號函及檢附之法務部100年1月25日法授矯字第100000181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保助高字第46號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影本各1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黃家慧法 官 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