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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聲字第 3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洪國清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治療(100年度執聲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國清犯妨害性自主罪所受之強制治療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處分人洪國清(下稱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而於98年6月30日移送臺灣臺中監獄執行。茲執行機關以該受處分人在執行期間,經診療輔導評估會議通過,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請求停止強制治療,有臺灣臺中監獄性犯罪(家庭暴力罪)收容人99年第12次輔導評估會議紀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云云。

二、按強制治療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 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處分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3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受處分人自98年6月30日移送臺灣臺中監獄執行強制治療處分,今經診療輔導評估小組於99年

12 月10日決議通過受處分人無須再繼續治療,有臺灣臺中監獄99年12月14日中監傑總字第0991500933號函、臺灣臺中監獄性犯罪(家庭暴力罪)收容人99年第12次輔導評估會議紀錄、受處分人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

本院經審核全卷,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