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7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志豪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七號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本院羈押,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志豪(以下簡稱為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
二、被告雖以:重罪不得做為羈押之唯一原因,如果有羈押之替代處分可以防止被告逃亡,應可採行減少被告之羈押,始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三款所宣示之原則,又伊是叫伊之父親載伊去溪湖分局投案說明,不可能逃亡,伊之父親年事已高並患有肝炎、尿酸、骨刺,伊之母親也年事已高並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及子宮頸癌,伊尚有五歲小孩沒有媽媽,因伊被羈押,家裡已陷困境,伊之父親有擔保債務一百八十萬元,伊被羈押之前也向當鋪借了二十萬元,伊之父親為此四處借錢還債,伊擔心伊之父母如身體撐不下去,如有萬一,伊即無臉回去見父母,伊被羈押之後,家庭及事業均已受嚴重之傷害,伊絕對不會逃亡也無能力遠走他方,盼能交保候傳或以電子方式監控伊之行蹤等情詞,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第查: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七號被告被訴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本院已依據證人000000000等人之證詞、卷內之受理疑似性侵害診斷書、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扣案藥品、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之檢驗報告及被告之供述等等證據,認定被告有犯強盜得利、強盜強制性交、以藥劑強制猥褻等共計十二罪,均為有罪並科刑之判決,且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其證據、理由均俗本院判決之記載),尚未確定,有本院本案之刑事判決可稽。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堪以認定。再者,被告於本案共犯有強盜得利、強盜強制性交、以藥劑強制猥褻等共計十二罪。且被告係於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員已依據部分被害人之指證及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查知其有涉犯本案之部分犯行,並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簽發拘票,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於同日核發搜索票,經警於同月四日在被告住所實施搜索而扣得本案之扣案證物之後,始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接受調查而被拘提到案;且其到案之後仍否認有性侵強制性交被害人之情事。再者,被告之本案其他犯行亦係經由司法警察依據其他被害人之指證及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予以追查而破獲,被告迄至本院本案審理時,仍然否認其有強盜得利、強盜強制性交、以藥劑強制猥褻等犯行,而辯稱只是詐欺。審酌被告於本案共犯有強盜得利、強盜強制性交、以藥劑強制猥褻等共計十二罪之情節,及其所犯上開各罪現經本院判處刑責之情形,以及被告之犯行被查獲及其到案之經過,本院除認被告亦另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外,並認被告非繼續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判或執行。至於被告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陳述上開各情,經核均非法定不得予以羈押之理由,且對本院認為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之認定,亦不生影響。綜上理由,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其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法 官 廖 柏 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