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林徹毓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徹毓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受處分人林徹毓(下稱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33罪,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0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判決定應執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各罪並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在案,而於97年9月18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0年1月25日法授矯字第1000001811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0年2月10日泰訓所輔字第1001100130號函暨檢附法務部100年1月25日法授矯字第1000001811號函、指揮書、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書、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提出聲請等語。
二、本院審核並無不合,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賴 恭 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