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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聲字第 4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周文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文華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周文華(下稱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六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各罪並均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受處分人不服,提出上訴,嗣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一年六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法授矯字第一00000一八一一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一百年二月十日泰訓所輔字第一00一一00一二三號函暨免於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考核紀錄表及調查處理意見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而提出聲請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聲請為正當,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五十七條、第四十條第一項、保安處分累進處欲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法 官 曾 佩 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