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玟瑤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95號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及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玟瑤(下稱被告)所受教育淺薄,又無力聘請律師為己辯護,以至原審遭受不利益之判決,請求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倘法院認無指定公設辯護人之必要,請求法院同意被告不具律師資格之友人辯論,以免又淪為武器不對等的戰爭。
二、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嫌過失傷害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列應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行,並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訟爭申辯無礙,並無無法完全陳述之情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學歷係高中肄業,之前大部分從事保險工作,目前因受傷無法工作,並無中低收入之相關證明等語,以其所述學經歷及未能提出無資力之證明等情,尚難認其並無資力,復未能釋明確係低收入戶,其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難認有據。又被告聲請其不具律師資格友人為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該友人係法律系畢業,為其撰狀上訴等語。惟縱以被告友人係法律系畢業,至多僅可認初具基本法律知識,且依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所載謂「上訴之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云云,其用語已明顯有誤,被告復未能釋明其友人已有相當專業之實務性法律知識,足以在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擔任被告之辯護人,本院認此部分聲請亦難准許。被告聲請公設辯護人及非律師為辯護人,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