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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聲字第 5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政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政宗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政宗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因受刑人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致未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受刑人已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經判決確定,須予執行,惟無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是檢察官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雖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佈日施行。98年12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核僅屬文字之修正,無涉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三、本件經核聲請人先就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6月予以執行,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