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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聲字第 5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進明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上訴案件(100年度上訴字第59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進明(下以被告稱之)因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33號案件審理,認被告罪嫌重大,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在案;嗣該案經同院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而於民國100年3月15日以同上理由裁定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所犯罪行尚在訴訟中,雖坦承不諱,但就無罪推定原則,鈞院羈押被告,恐有非法羈押取供之嫌;另被告因無住居於戶籍所在地,致另案無法遵期到案,亦無遭受羈押,且被告所犯並非5年以上之重罪,是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家中尚有稚齡幼兒及未婚妻三人,急待被告打工維持家計,僅因被現現受囹圄,恐家中經濟陷入困境中,故懇請賜准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當準時隨傳隨到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共5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至1年不等之刑期,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傳訊無故未到,且拘提無著,爰發布通緝,後於99年8月3日始緝獲到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各1紙在卷可佐(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5號卷第34至第41頁、第4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668號卷第34頁),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又本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現尚在本院審理中,本院依據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及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於訊問後認為被告確涉犯有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而有逃亡之虞,予以羈押,即認有保全審理與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至於聲請意旨另稱照顧家庭等情,不影響羈押原因仍存在之事實,亦非本案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原因,要難以此即謂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