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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聲字第 5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宗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年度執聲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宗民所犯共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所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宗民因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茲因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得易科罰金」,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得易科罰金」,並於90年1月10日公布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既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依90年1月1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刑法第41條之規定,中華民國90年1月4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檢察官自應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及1397號之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同此意旨)。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

三、本件受刑人黃宗民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50號判決其共同連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7年2月,褫奪公權3年;又共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褫奪公權3年,此有上開判決影本1件附卷足稽。今受刑人黃宗民僅對上開共同連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上訴第三審法院,檢察官亦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有其等之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各在卷可參。至共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部分,則已判決確定,且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復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故檢察官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不合。

四、惟本件於受刑人黃宗民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上開修正後刪除,且該條例已於98年4月29日經公布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然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以受刑人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其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依舊法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莊 深 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