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泰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泰山因犯共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泰山因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自應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之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予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又判決主文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及被告均得聲請法院裁定之,業據司法院24年11月23日院字第1356號解釋在案;再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之標準,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所明定。查本件受刑人王泰山因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650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3年10月及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其因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與所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得易科罰金之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致未就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有期徒刑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無不合;惟因其中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部分已判決確定,另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經上訴最高法院中(參卷附本院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茲聲請人就上開受刑人所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確定部分,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