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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聲字第 5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正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年執聲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正隆因犯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正隆因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其中所犯共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部分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因受刑人另犯共同連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十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致未對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因上開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已經本院判刑確定,須予執行,惟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自應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之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予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胡 忠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