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李俊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聲請許可執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00 年度執聲字第4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俊智因犯搶奪罪,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壹年之處分;及因犯強盜強制性交罪,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伍年之處分,均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李俊智前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6 月7 日就搶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1 年及就強盜強制性交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5 年,並於96年7 月2 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96年7 月3 日)。而保安處分自應執行監護處分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處分人前因患有癲癇等重病,已逾3 年,致保安處分未克執行。惟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似仍繼續存在,認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執行等語。
二、按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1 條、第2 條規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監護處分),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修正後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而修正前刑法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 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條文因增設有執行時效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又刑法第99條所謂「應執行之日」,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行之者,即於刑經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為應執行之日,其餘則依裁判確定之日為應執行之日,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28
0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
1 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639 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受刑人李俊智(下稱受處分人),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 號就搶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1 年及就強盜強制性交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5 年;受處分人上訴後,經本院於96年6 月7 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3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6年7 月2 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已通知受處分人於97年1
月14日到案執行刑前監護處分,惟受處分人於97年1 月9 日因急性呼吸衰竭昏迷而住進彰化秀傳醫院加護病房急救,無法到案執行,並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秀傳紀念醫院確認屬實,有97年1 月9 日受處分人之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 月30日彰檢良執辛96執保67字第03926 號函、秀傳紀念醫院97年2 月11日97明秀(醫)字第970177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2頁正反面);嗣該署檢察官先後通知受處分人應於97年2 月26日、97年4 月15日、97年7 月15日等日期到案執行,但受處分人均未到案,而於97年7 月30日將受處分人拘提到案,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7年7 月30日彰警分偵字第0970023485號函、拘票、99年7 月30日報告書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而受處分人患有肺炎、呼吸衰竭、陳舊性腦損傷、癲癇等疾病,致上述對於受處分人應施予監護之保安處分迄今尚未開始執行,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7年8 月1 日署彰醫字第1144號、97年9 月16日署彰醫字第632 號等診斷證明書、秀傳紀念醫院97年9 月9 日診斷證秀字第0602369 號、97年9 月15日診斷證秀字第0602
610 號、97年12月22日診斷證秀字第0607389 號等診斷證明書、受處分人之妻李欣於97年9 月25日、97年12月29日於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之訊問筆錄等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
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協查
受處分人是否仍重病中,該局派員警訪查後覆稱:「經本分局三家所於100 年2 月7 日突訪查受刑人李俊智現居住彰化縣○○鄉○○村○○路○○○ 巷○○號,觀其身體頸部有接管供抽痰之用,餘活動應答均正常,隨函附陳員警職務報告書、談話錄影光碟1 片供參」,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0 年
2 月15日彰警分偵字第100005676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以下);佐以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0 年
2 月10日明秀(醫)字第1000124 號函所稱:「病患李俊智因腦外傷施行氣切呼吸,但能自行活動及言語,痰多。至於復原所需時間及何時始能自理生活等問題,實難以判斷,鑒請諒察。」(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足認受處分人之病情已經改善。再依彰化分局三家所警員許以仁之職務報告內容所載,經員警實地訪查之結果,見受處分人與員警對談期間其身體並無不適之反應,活動正常且應答自如,且經受處分人之鄰居表示,平日早上均有見到受處分人外出遛狗活動自如,平時常獨自在家或騎腳踏車外出等情(見卷第61頁反面),並有受處分人騎腳踏車外出及遛狗之照片影本8 張及員警所附監視光碟錄影1 片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及卷末牛皮紙袋),足證受處分人之行動自如,與常人無異。㈣受處分人所犯前開強盜強制性交等罪之犯罪事實明確,經原
審及本院審酌被告雖因車禍腦傷而導致精神狀態不若常人,但其犯案經過及手法,幾與常人反應無異,腦傷之影響顯然有限,且騎乘機車任意搶奪他人財物,及持刀強盜並強制性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因腦傷而有認知障礙、自我衝動控制能力不佳之情形,已如上述,故不管在犯罪或性侵害再犯率方面皆會因腦傷之關係,而屬於中高再犯率之精神病患,此情並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故原審認定受處分人精神耗弱之情狀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以長期慢性療養機構之住院安置,對被告及社會而言,應該都是最佳選擇,此並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建議事項(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本院審酌受處分人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亦有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況受處分人迭經通知到案執行,均未遵期到案,而由上述員警之實地訪查報告及監視錄影畫面均可見受處分人行動自如,並無不適宜執行監護處分之情形,則其一昧逃避法律制裁,已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及嚴重性,亦有害國家刑罰執行之公平性。從而,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本院審核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處分人前經確定判決分別宣告施以監護1 年及5 年之處分,揆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2款後段,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由檢察官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或同時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陳 慧 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