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建宏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建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因常業詐欺等罪,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法 官 劉 登 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受刑人陳建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 常業詐欺 │ 偽造文書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年 │ 有期徒刑2年 │ │├───────────┼─────────────┼───────────┼──────────┤│ 犯 罪 日 期 │自94年12月7日起至95年4月12│ 97年3月4日 │ ││ │日止 │ │ │├───────────┼─────────────┼───────────┼──────────┤│ 偵查(自訴)機 關 │ 臺北地檢 │ 彰化地檢 │ ││ 年 度 案 號 │95年度偵字第8625、10018號 │ 97年度偵字第8512號 │ │├───┬───────┼─────────────┼───────────┼──────────┤│ │ 法 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中高分院 │ ││ ├───────┼─────────────┼───────────┼──────────┤│最 後│ 案 號 │97年度上更(一)字第132號 │ 98年度上訴字第380號 │ ││事實審├───────┼─────────────┼───────────┼──────────┤│ │ 判 決 日 期 │ 98.03.19 │ 98.03.24 │ │├───┼───────┼─────────────┼───────────┼──────────┤│ │ 法 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判 決│ 案 號 │ 98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 │ 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 │ 98.08.06 │ 100.02.17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 否 │ │├───────────┼─────────────┼───────────┼──────────┤│ │ 臺北地檢 │ 彰化地檢 │ ││ 備 註 │ 98年度執字第5257號 │ 100年度執字第1383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