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戴鳳斌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鳳斌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受處分人戴鳳斌(下稱受處分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五、一二七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復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五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受處分人業已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一年六月,考核其已知悔悟,認有應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以一00年三月十八日法授矯字第一000一0四六二九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聲請人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一00年三月二十八日泰訓所輔字第一00一一00二四0號函、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仁 松法 官 王 義 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