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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聲字第 7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6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民崇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五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二兩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鄭民崇(以下簡稱為聲請人)係在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五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民國一○○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期日,以言詞陳述:「我主張地院民事庭的判決作為我這個辯解的理由之一。還有其他的,沒有調證據也要結?如果你今天要結,我要聲請審判長迴避,...在大法官會議還沒下來以前,你要強行結案時,在我的看法,這是違法的」等語,而聲請本院審理該案審判長迴避。惟稽之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理由,其顯係對該案審判長訴訟之指揮,即訴訟程序進行之措置為聲請法官廻避之原因,衡以上開說明,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三、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法 官 廖 柏 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