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翁明坤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如下:
主 文翁明坤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翁明坤(以下受處分人)前因犯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1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7年3月27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98年2月17日起解送勞動處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執行中作業認真,遵守規定,服從管教,表現正常。且有固定住所及謀生技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認無繼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以100年3月18日法授矯字第1000104627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100年3月28日泰訓所輔字第1001100249號函及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計分總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