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吳雪琴被 告 林聰吉
李誌誠劉美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吳雪琴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金訴字第十六號、九十八年金訴字第二十二號、九十九年金上訴字第二四三八號林聰吉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及九十九年度金訴字第十六號損害賠償事件(按聲請人所述案件,其中刑事案件部分應係指本院目前所審理之九十九年金上訴字第二四三七、二四三八號案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部分,尚無適用證人保護法適用之餘地),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庭時受不明人士威脅,要聲請人小心,又於此案偵察審理時,家中電話時常受不明人士騷擾,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提起上訴後,在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於電話或住家附近出庭時,都有不明人士在身旁走動,其動機不明,讓聲請人全家陷於恐慌生活下,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出庭時,有不明人士在法庭外要聲請人少說話,更讓聲請人驚嚇,又刑事庭將要出庭,不得已才提出此聲請書狀,請求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夫、子、女核發保護書等語。
二、按證人因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得依證人之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又法院依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應參酌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受危害之程度及迫切性;檢舉人、告發人、告訴人或被害人有保護必要時,準用保護證人之規定,證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惟查:
㈠、本件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本院收案後迄今(已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七日行準備程序)為止,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聲請傳喚告訴人吳雪琴到庭作證,本院亦認無依職權傳喚證人吳雪琴到庭作證之必要,先此敘明。
㈡、聲請人上揭聲請事由,僅泛稱倘若出庭,恐有遭受報復或危害,甚而聲請人之夫、子女等人身體安全,亦擔心有危害之虞,然並未進一步釋明其具體事由或提出證據以資佐證,已乏實據,經本院於一百年一月七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請聲請人釋明,聲請人僅略稱:「李怡芳之哥哥說過,如果我要告他們,要找我出氣」等語(見本院該次準備程序筆錄第十八頁),另查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並非暴力型態之犯罪,且本案被害者眾多,除本件聲請人之外,並無其他被害人者向原審法院或本院表示過有遭恐嚇等情事,難認聲請人所指遭恐嚇情事,與被告等有關連。
㈢、告訴人身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固然有出庭指訴被告等犯罪及表達意見之權利,法院為兼顧其權益,依法亦應於審理時通知其到庭,惟法院倘未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出庭,自得拒絕到庭,並無到庭之義務,且得委任代理人到庭為其表達意見是本案既未拘束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自無上開說明二所示應予保護之必要,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陳 如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信 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