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丁維芳上列聲請人聲請發回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丁維芳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現由本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742號審理中,且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遊覽大客車亦因本案遭扣押,惟聲請人接獲大客車檢驗通知,應於100年4月底前實施檢驗,逾期未檢驗,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註銷大客車牌照,為此具狀聲請准予返還系爭大客車或至少返還大客車牌照,以利檢驗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扣押物若尚有留存之必要者,依規定法院得不發還之。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後,該車雖經迭次檢驗,並查無何機械故障之結果,且被告亦於審理中坦承係因自己之疏失操作不當,而導致事故之發生。惟案件尚未定讞,未來是否會有其他爭點產生而有查證該車之必要,未達無疑之地步,本件涉案之被告刑責非輕,且被害人有死亡者,有受重傷者,遭受傷害者更有多人,影響層面甚廣,率爾發還,爾後如有查證必要,將無可回復,經衡量結果,本件扣押物仍以繼續扣押為宜。至聲請人所指,「至少返還系爭大客車之牌照,以利檢驗」部分,然查檢驗係就大客車本身為之,而非就車牌為之,依上所述,大客車於現階段既不宜發還,即無單獨發還車牌以利檢驗之必要,況車牌仍具有識別大客車之用,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法 官 劉 登 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