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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聲字第 8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福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刑後強制治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福志犯強制猥褻罪,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經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 1款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該監召開之輔導評估會議決議,認有高度再犯危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爰依刑法第91條之1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成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 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強制猥褻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以98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於99年1月29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5 號判決、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為本院。次查,本件受刑人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受刑人於99年4月20日入監服刑,其刑期起算日為99年4月14日,至100年6月13日刑期屆滿。是受刑人刑期即將屆滿,然該員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認定其未來仍有再犯風險,有鑑定報告書、評估報告書、治療紀錄、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