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80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楊聯春上列聲請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聲請刑期相抵,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聯春之流氓行為前經本院以96年度感聲字第15號裁定准予執行感訓處分確定,而上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刑責,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8號、98年度訴字第188號、98年度易字第112號,於98年8月20日判決聲請人楊聯春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聲請人楊聯春不服該判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00年3月17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98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楊聯春部分無罪,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聲請人楊聯春涉案部分已不得再上訴而確定在案。嗣聲請人接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字第1624號執行命令,聲請人本依該執行命令所載100年6月2日上午9時30分報到並移送執行,惟依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及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9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63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因流氓行為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行為人可能於受刑罰及保安處分宣告之外,復因同一事實而受感訓處分,故規定感訓處分與刑罰或刑法上之保安處分應互相折抵,使行為人受憲法保障之身體自由,不致因不同之訴訟程序,而遭受過度之限制。故聲請人因同一恐嚇之犯罪事實受感訓處分期間共計1年5月又12日(96年8月9日起至98年1月21日止),又遭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聲請人自得依上揭規定聲請以受感訓處分期間1年5月又12日折抵有期徒刑1年,為此聲請以執行感訓處分折抵有期徒刑等語。
二、按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又「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
」亦為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9項所明定。
依此規定,足見受刑人欲以業經執行之感訓期間,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者,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甚明。而本件聲請人係聲請以同一恐嚇之犯罪事實受感訓處分期間計1年5月又12日折抵復遭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依上開規定,自應向原起訴之檢察機關為之,方為適法。聲請人竟向本院為刑期相抵之聲請,揆之上開規定,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蔡 王金 全法 官 黃 小 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 雅 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