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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聲字第 9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黃順明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100年度執聲字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順明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受刑人黃順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受處分人於民國93年8月24日入監執行,嗣經核准假釋,假釋中並交付保護管束,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觀護人執行(98年執更護壬字第205號指揮書),保護管束期間自98年8月21日起至100年2月15日止。茲受處分人以其患有陳舊肺結核,家中有年邁母親須受處分人照顧,且受處分人有正當工作為由,聲請免予執行刑後強制工作,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以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報到正常無誤,有該署觀護人室於100年1月6日之以執行保護管束報告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核受處分人已無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必要,聲請准予免除對受處分人強制工作之執行。

二、本院審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目的在訓練受刑人謀生技能,養成勞動習慣,使其具有就業能力,培養國民責任觀念,避免其再犯,以達成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而本件受刑人自假釋後,即有工作之意願及行動,且假釋出獄後迄今,在苗栗市某服飾店擔任員工,有穩定之正當職業及薪水,受刑人應已養成勞動習慣及就業能力,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已無執行必要。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98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