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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選上更(一)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07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立南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吳佩書律師蘇仙宜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月夫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53

114 、1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胡立南部分及徐月夫投票交付賄賂部分暨徐月夫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胡立南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叁年。如附表三所示之賄賂沒收,或與徐月夫、黃招妹連帶沒收。

徐月夫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如投票受賄部分之公益金業已繳納,則無庸支付)。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四所示之賄賂沒收或與胡立南連帶沒收。

事 實

一、胡立南係民國98年12月5 日舉辦之公職人員苗栗縣頭屋鄉鄉長選舉候選人徐月蘭之夫,其因認其配偶徐月蘭受到競選對手之競選文宣攻擊,選情緊急,恐至落選,為幫助其配偶徐月蘭順利當選,竟基於接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或單獨一人,或分別與亦有同上犯意聯絡之徐月夫、黃招妹(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

4 年,褫奪公權1 年,用以交付之賄款新臺幣1 萬9 千元與胡立南連帶沒收確定),接續為下列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

㈠胡立南先於98年11月下旬某日,在苗栗縣頭屋鄉徐月蘭競選

總部附近之麵攤旁,單獨基於上開犯意,向徐月夫表示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代價,向徐月夫行賄,要求徐月夫於上開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徐月蘭(即俗稱買票),並委請徐月夫代為轉交賄款予其戶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家屬(其妻徐吳碧嬌、其子徐彥民),而約其等投票支持徐月蘭,並將屬於徐月夫戶內3 票之賄款共計3 千元交給徐月夫。徐月夫明知胡立南交付之上開款項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及與胡立南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嗣徐月夫並未將胡立南行賄一事告知其上開有投票權之家屬徐吳碧嬌、徐彥民,亦未轉交賄款給其2 人,胡立南就徐月夫未轉交之賄款部分僅止於預備犯之階段(徐月夫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褫奪公權1 年,其收受之賄賂3千元並經原審宣告沒收;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㈡胡立南於同上時、地,接續與徐月夫共同基於同上犯意聯絡

,以每票1 千元之代價,將用以買票之賄款合計1 萬3 千元之現金交給徐月夫,囑咐徐月夫接續將賄款交給苗栗縣頭屋鄉內於本次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之鄉民,約定其等投票支持候選人徐月蘭。徐月夫取得上開現金之後,即在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將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交給有投票權之選民A1、A5(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如秘密證人對照表,並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請其等於選舉時將戶內之選票投給徐月蘭,並委請A1、A5代為轉交賄款予其戶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家屬(詳如附表一所示,真實姓名年籍詳見本院密封卷內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姓名對照表),而約其等投票支持徐月蘭。A1、A5明知徐月夫交付之上開款項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及與徐月夫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嗣A1、A5並未將徐月夫行賄一事告知其如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之家屬,亦未轉交賄款給其等,胡立南、徐月夫就A1、A5未轉交之賄款部分僅止於預備犯之階段。

㈢胡立南又接續於98年11月下旬某日,在頭屋鄉頭屋國小附近

,另與黃招妹基於同上犯意聯絡,交付5 萬2 千元賄款予黃招妹,囑咐黃招妹亦以每票1 千元之代價,接續將賄款交給苗栗縣頭屋鄉內於本次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之鄉民,約定其等投票支持候選人徐月蘭。黃招妹取得上開5 萬2 千元現金後,即於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將表列之現金交給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A3、A6、A1-1、A1 -3、A1-4、A1-5、A1-6、A1-9、A1-10 等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如秘密證人對照表,並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其中之A6部分,係由周美鳳轉交,A1-10 部分,係由A1-1交付),請其等於選舉時將戶內之選票投給徐月蘭,並委請A3、A6、A1-1、A1-3、A1-4、A1-5、A1-6、A1-9、A1-10等人代為轉交賄款予其戶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家屬(詳如附表二所示,真實姓名年籍詳見本院密封卷內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姓名對照表),而約其等投票支持徐月蘭。A3、A6、A1-1、A1-3、A1-4、A1-5、A1-6、A1-9、A1 -10等人明知黃招妹交付之上開款項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及與黃招妹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嗣A-10即將黃招妹行賄一事告知其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有投票權之家屬2 人,並將賄款轉交給各該家屬,其2 人並予收受。而A3、A6、A1-1、A1-3、A1-5、A1-6、A1-9等7 人並未將黃招妹行賄一事告知其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6 至8 所示有投票權之家屬,亦未轉交賄款給其等,胡立南、徐月夫就該7 人未轉交之賄款部分僅止於預備犯之階段。另A1-4經告知其如附表二編號5 之有投票權家屬4 人,請其等於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徐月蘭,惟其家屬4 人並未應允,A1-4因此未將收受上開款項中之4 千元轉交其家屬4 人,胡立南、黃招妹就A1-4未轉交之賄款部分僅止於行求賄賂之階段。

二、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後,由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竹南分局進行調查,始查獲上情,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賄款。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本案證人黃招妹、附表一、二所示之秘密證人(A6、A1-10 除外)、及共同被告徐月夫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而被告胡立南、徐月夫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為陳述時,依據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或情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卷內證據,本院亦未發現有此情形。是上開證人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但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係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酌)。準此,本案被告徐月夫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及黃招妹以另案被告身分在另案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事後均經原審法院於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且由被告胡立南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為反對詰問,秘密證人A1-1、A6亦於本院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且予被告胡立南、徐月夫及辯護人為詰問之機會,核其等之陳述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等非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被告徐月夫曾於98年12月2 日第一次警詢中陳述:「被告胡立南打電話約伊見面後,有吩咐伊向附表一所示選民,按戶內投票數交付每票1 千元之賄款,並問伊家中有幾票,伊回答3票後,被告胡立南共乃交付1 萬6 千元給伊」等語;證人黃招妹亦曾於98年12月2 日第二次在苗栗縣調查站人員調查時陳述:「被告胡立南交付5 萬2 千元給伊之前,有要伊在這次頭屋鄉長選舉,幫忙徐月蘭向有投票權之選民發錢,被告胡立南問伊可負責幾票,伊回答可以負責約50餘票,所以伊與被告胡立南在頭屋國小附近碰面時,被告胡立南才會拿5萬2千元給伊」等情。嗣後其等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則均翻異前供予以否認,致其等2 人於警詢、調查站訊問及審理中,前後供述之內容不相符合。但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等分別於警、調人員詢問時之陳述,較接近本案案發之時間,對於案情之記憶自然較為深刻與清晰,而警、調人員詢問當時,上開證人因未直接面對被告胡立南,所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心理壓力較小,對於案情敘述顯較少出於因其供出實情致被告胡立南將受法律制裁之顧慮,且較無虛捏編造其詞之時間與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胡立南之機會,而較有可能據實陳述,且證人黃招妹於98年12月2 日第二次在調查站人員詢問時,更在其所選任之辯護人林助信律師在場,保障其防禦權行使之情況下,主動表示願意坦承一切,並將被告胡立南如何請其負責部分票數,按其所述票數交付現金5萬2千元供買票所用,其亦將部分現金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等過程供述綦詳,證人徐月夫亦能對其將部分現金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時、地敘述明確清晰,又證人徐月夫、黃招妹嗣於檢察官偵訊或原審法院接受詰問時,均未曾指出警、調人員有以不正方法取供,或主張其警詢、調查筆錄,係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屬無任意性之陳述等情。綜上各事證,足認上開證人於警詢、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應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發見真實及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上開各證人於警詢、調查站中之陳述,應堪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項定有明文。除前開部分外,經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此部分證據亦無違法或不當取得、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爰均依據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採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胡立南及徐月夫2 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其等之上開犯罪事實均已為認罪之陳述。

二、本案被告胡立南及徐月夫2 人承認犯罪之自白,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徐月夫、證人黃招妹自被告胡立南處,各收受現金1 萬

6 千元、5 萬2 千元之後,其等2 人確有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交付現金賄款予附表一、二所示有投票權之A1、A5、A3、A6、A1-1、A1-3、A1-4、A1-5、A1-6、A1-9、A1-10 等選民,請其等及有選舉權之家屬於選舉時將選票投給徐月蘭,前開選民亦均應允支持而收受上開賄款,此情業經證人徐月夫(見196 號偵卷第28、29頁、原審卷第82、83頁)、黃招妹(見196 號偵卷第330 、331 頁、原審卷第124 頁反面)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徐月夫就上開1 萬6 千元之中之3千元,亦係因其戶內有3 票,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而予以收受,此情亦經其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另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確有與被告徐月夫共同向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賄款買票之犯行。

㈡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受賄人A1、A5曾分別為下列之證述:⒈附表一所示之證人A1於警詢中證稱:「(你家中於此次三合

一選舉中是否有4 人有投票權?)是。我與太太及女兒、兒子共4 人有投票權。」、「(你與徐月夫於何時約在土地公廟前見面?)於98年11月30日晚上19時左右約在土地公廟前見面。」等語(見117 號偵卷第31頁、第196 號偵卷70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8年三合一選舉有無投票權?)…我有投票權」、「(我家裡共有)4 票」、「(本次頭屋鄉鄉長選舉登記參選有)2 人,徐月蘭及陳謝秋香」、「認識(徐月夫),鄰居,同一條巷子」、「他有幫徐月蘭開宣傳車」、「(徐月夫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有拿現金4 千元給你鄉長投給1 號,有何意見?)有,有拿4 千元給我,他打電話給我,時間是98年11月下旬某日晚上7 、8 點,在我們住處附近的土地公廟拿給我的。我家有4 票,徐月夫叫我鄉長投給1 號」、「他有拿現金4 千元給我」、「他叫我鄉長選1 號」等語(見196 號偵卷第81、82頁)。

⒉證人A5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設籍)如真實姓名對照

表所載地址,(98年三合一選舉)我有投票權」、「(我家中)5 票」、「認識(徐月夫),是鄰居」、「他有幫1號鄉長候選人徐月蘭開宣傳車」、「(徐月夫有無交現金給你或給你家人?)有,他有交5 千元給我,98年11 月 下旬某日,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他在他家客廳拿現金5 千元給我,沒有說什麼,但是我知道他幫1號開宣傳車」、「因為他幫1號徐月蘭開宣傳車,給我5 千元,應該就是這個理由,用意就是要投票給1號徐月蘭」、「(徐月夫)知道我家有5 票,所以拿5 千元給我,一票1 千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7、4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2月5 日之鄉長選舉,伊家中有投票權者共5 人,都跟伊在同一戶籍裡,但其兒子及媳婦嗣於99年將戶口遷到臺北。在這次鄉長選舉,伊有收到賄選的金錢5 千元,是被告徐月夫於98年11月間,在徐月夫家中拿給伊,他沒有說要投給什麼人,但因為他開徐月蘭的宣傳車,伊想應該是要伊投給徐月蘭。伊收到賄選的金錢後,並未將收到錢的情形告知家裡有投票權的家人,也沒有跟家裡的人講或要求要投給何人等語(見本院卷

154 至155 頁)。㈢再者,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受賄人A3、A6、A1-1、A1-3、A1-4、A1-5、A1-6、A1-9、A1-10 亦曾分別為下列之證述:

⒈證人A3於苗栗縣調查站人員調查時證稱:「(我)設籍在苗

栗縣頭屋鄉獅潭村,這次98年三合一選舉我有投票權」、「我家總計有2 票投票權」、「我認識她(黃招妹),但我都稱呼她為鄧太太」、「(此次頭屋鄉鄉長選舉)她是支持徐月蘭」、「我不知道她如何替徐月蘭向選民拉票,但我知道她是支持徐月蘭的」、「黃招妹於98年11月29日中午到我家拜訪我,她拿給我2 張千元大鈔,並跟我講:『拜託』,因為我知道她歷次選舉均支持徐月蘭,雖然她之前未曾拜託我支持徐月蘭,但是我了解是要我投票給徐月蘭,我就告訴她:OK。因為他早就知道我家裡有2 票,所以他並沒有詢問我家的票數」、「黃招妹所說的:『拜託』,應該就是要我投票給徐月蘭,因為我知道她是支持徐月蘭的」等語(見196號偵卷第206 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你於警詢所陳述,是否實在?)實在,筆錄我有看過才簽名的,記載與我陳述的均相符合」、「11月29日中午,黃招妹拿到我家給我,只說一聲拜託,因為我知道黃招妹支持的人是誰,我就說OK」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1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2月5 日鄉長選舉時,伊家中實際上有2 票,伊有收到賄選的金錢2 千元,是中午的時候,鄰居鄧太太即黃招妹來伊家中,因為伊知道她支持誰,她就塞了2 千元跟伊說『拜託』,伊就說好。伊收到2 千元以後,沒有把收到該錢的情形告訴家裡,也沒有者轉交給家人,因為伊先生不管事,都是伊在處理。伊收到錢以後,第二天就拿去買豬肉花掉了。伊去做筆錄的時候只有把身上的4 百元交出來,其餘1千6百元沒有交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反面)。

⒉證人A6除於苗栗縣調查站人員調查時證稱:伊設籍在苗栗縣

頭屋鄉,有投票權,周美鳳曾於98年11月29日星期天下午約

14、15時之間,前來伊家中,並在客廳交付2 千元給伊收受,是要投票支持鄉長候選人1號徐月蘭之走路工等語(見原審卷第8 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承認我有被買票」、「我同意(偵查中交出來的2 千元被宣告追繳)」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2月5日鄉長選舉時,伊家裡共有3 票,這次鄉長選舉,伊年紀大了,不記得有無收到賄選的金錢,伊在調查站的時候,有承認周美鳳拿給伊2 千元,就照以前講的。收到的2 千元全部交回去了。收到2 千元的事情,伊沒有轉告家人。伊次子跟伊一起住,三子在外面工作,沒有住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至153 頁)。而證人周美鳳係受黃招妹之託而轉交上開二千元,亦經證人周美鳳於苗栗縣調查站人員訊問時陳述無誤(見原審卷第63頁)。而依證人A6於調查站之上開證述,案外人周美鳳交付2 千元給伊收受時,是要伊投票支持鄉長候選人1號徐月蘭,足認案外人周美鳳就其所交付之2千元係賄選之款項確係知情。

⒊證人A1-1於苗栗縣調查站人員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先後

指證其戶籍設在苗栗縣頭屋鄉,此次98年三合一選舉其有投票權,黃招妹確實有在98年11月下旬某天(詳細日期已忘)上午11時許交付其2 千元等語(見196 號偵卷第344 、348頁);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根據黃招妹偵查中講說她拿錢給你,向你表示要選徐月蘭,你曾經有婉拒收這個錢,但是她考量你家中有殘障的兒子,所以還是有給你錢,對她所講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7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2月5 日鄉長選舉時,伊家裡共有4 票,兒子跟伊戶籍地址一樣,可是他不同戶。這次鄉長選舉,伊有收到賄選的金錢2 千元,是一個女的在選舉前在伊住處前面交給伊的,伊想那邊大致上都投給徐月蘭,所以伊就收錢了。收到賄選的金錢後,伊沒有將收到該錢情形告知家裡有投票權的家人,也沒有要求上開有投票權的家人要投給誰。所收到賄選的金錢2 千元,後來交還給調查站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至157 頁反面)。

⒋證人A1-3於苗栗縣調查站人員調查時證稱:伊戶籍設在苗栗

縣頭屋鄉,此次98年三合一選舉其有投票權,其家中有好幾票,黃招妹約在98年11月底(詳細時間忘記)某日中午到伊家中,在客廳交給伊現金千元大鈔7 張,共7 千元,並請求支持1號候選人徐月蘭等語(見196 號偵卷第352 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今天你於警詢所陳述,是否實在?)實在」、「(筆錄中你提到黃招妹曾經拿7 千元給你,是否實在?)實在」、「約是11月底某日上午,黃招妹到我家拿7 千元給我」、「黃招妹拿7 千元給我,請我支持1號徐月蘭」等情(見同上偵卷第35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2月5 日的鄉長選舉,伊之前說說收到7 千元,就照以前所陳述。收到賄選的金錢後,沒有將收到該錢情形告知家裡有投票權的家人後來7 千元都交還給調查員了。該錢是黃招妹在伊家中交付給伊的,有要求上開有投票權的家人要投徐月蘭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至160頁)。⒌證人A1-4於司法警察調查時證稱:此次98年三合一選舉伊有

投票權,伊之選區在頭屋鄉,黃招妹曾在路上碰到伊,拜託伊支持徐月蘭,黃招妹詢問伊家裡有幾位投票人數,伊向向黃招妹說家中有5 位投票人,黃招妹乃在98年11月底(詳細日期已忘記)某日在伊住家附近之億興街上,直接把5 千元即5 張1 千元鈔票交給伊本人,並交代請伊家裡的票一定要投給徐月蘭等語(見196 號偵卷第360 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今天你於警詢所陳述,是否實在?)均實在」、「(筆錄中你提到黃招妹曾拿五千元給你,是否實在?)實在」、「11月底某日,我○○○鄉○○路上遇到黃招妹,黃招妹拿5 千元給我」、「黃招妹請我投票時投給徐月蘭」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6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2月5 日的鄉長選舉,伊家裡總共有4 票,兩個兒子、媳婦,還有伊自己。兒子在另外一個戶口,地址不一樣。媳婦其中1 個是越南籍,不能選。在這次鄉長選舉,伊有收到賄選的金錢5 千元,把越南的媳婦算下去,可是她沒有選。該錢是黃招妹在選舉前幾天路上交給伊的,叫伊選徐月蘭。收到賄選的5 千元後,伊就將錢發給家裡有投票權的家人,也有要求上開有投票權的家人要投給徐月蘭。所收到賄選的5千元,後來全繳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⒍證人A1-5於司法警察調查時證稱:此次98年三合一選舉,伊

有投票權,伊之選區在頭屋鄉,家中共計有5 票,伊認識黃招妹,此次苗栗縣頭屋鄉長選舉,黃招妹支持徐月蘭,黃招妹在拜票時請伊支持徐月蘭,黃招妹曾在98年11月中旬某日(詳細日期已忘記),在伊住家附近之億興街上直接把5 千元即5 張千元鈔票交給伊本人,並交代請求伊家裡的票要投給徐月蘭等語(見196 號偵卷第369 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經提示我的警詢筆錄,警詢時的陳述內容)實在,筆錄我有看過才簽名,記載與我陳述的內容均相符合」、「(筆錄中你提到:黃招妹曾交付5 千元給你?)是」、「98年11月中、下旬左右,在我家附近遇到黃招妹,黃招妹就直接交給我5 千元」、「黃招妹當時說:拜託1號,意思就是要我投票給徐月蘭」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7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2月5 日的鄉長選舉,伊家裡共有

5 票,有姪子、三兒子、伊自己、三媳婦、還有二兒子,二兒子戶籍為分戶,地址一樣。伊收到賄選金額為5 千元,可能是黃招妹託伊之女性鄰居交給伊的,有叫伊投給徐月蘭。收到賄選的金錢5 千元後,沒有將收到該錢情形告知家裡有投票權的家人,也沒有要求上開有投票權的家人要投給誰,該錢就自己收下,後來交給辦案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至165 頁)。

⒎證人A1-6於司法警察調查時證稱:此次苗栗縣頭屋鄉長選舉

伊有投票資格,家中共有5 票,伊認識黃招妹,約於98年11月底(詳細日期已經忘記),黃招妹在馬路上即億興街碰到伊,就直接到伊家中聊天,並請託伊一定要支持頭屋鄉長候選人徐月蘭女士,當時黃招妹有問伊之家中有幾票,伊說有

5 票,黃招妹就拿5 千元給伊,並請託伊一定要投票支持頭屋鄉鄉長候選人徐月蘭等語(見196 號偵卷第378 、379 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經提示我的警詢筆錄,警詢時的陳述內容)實在,筆錄有看過才簽名,記載與我陳述均相符合」、「(筆錄中你提到:黃招妹曾經交付5 千元給你?)是」、「98年11月底,我在路上碰到黃招妹,黃招妹邀我到她家,黃招妹拿5 千元向我行賄」、「黃招妹請我投票時投給1號徐月蘭」之情(見同上偵卷第38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2月5 日的鄉長選舉,伊家裡共有

5 票,其中只有兩個人設在伊的戶籍,另外3 人戶籍在伊門牌12號之住處。在這次鄉長選舉,伊有收到賄選的金錢5 千元,是黃招妹在選舉前一個禮拜交給伊的。要伊投給徐月蘭。伊收到賄選的金錢後,沒有將收到該錢情形告知家裡有投票權的家人,雖然沒跟他們講,也沒有要求上開有投票權的家人要投給何人。所收到賄選的金錢,後來就交給辦案人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至166頁反面)。

⒏證人A1-9於苗栗縣調查站人員調查時證稱:此次98年三合一

選舉,伊有投票權,選區在頭屋鄉,伊家中共有2 票,黃招妹在拜票時請伊支持徐月蘭,伊有答應,伊是在98年11月底的某日晚上約19時許(詳細日期已經忘記),去黃招妹住家時,黃招妹直接把2 千元即2 張千元鈔交給伊本人,並交代請求伊家裡的票一定要投給徐月蘭等語(見196 號偵卷第38

8 、389 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昨天你於警詢所陳述是否實在?)實在」、「(筆錄中你有提到說黃招妹有拿2 千元給你,是否確實?)確實」、「98年11月底左右,在她家交給我」、「當時她沒有講什麼,因為她有幫徐月蘭助選,後來在路上碰到我,他請我支持徐月蘭」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9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2月5 日鄉長選舉,伊家裡共有伊跟伊太太2 票,在這次鄉長選舉,伊有收到賄選的金錢2 千元,是鄧太太(即黃招妹)在伊家裡交給伊的她拿錢的時候,沒有說要投給何人,因為選舉的時候,誰幫誰,大家都知道,所以她不用講伊就知道,她應該是幫徐月蘭買票。伊收到賄選的金錢後,沒有將收到該錢情形告知家裡有投票權的家人,也沒有要求上開有投票權的家人要投給誰。該錢後來在苗栗的時候就交出去了,交給辦案人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反面)。

⒐證人A1-10 於苗栗縣調查站人員調查時證稱:此次98年三合

一選舉,伊有投票權,選區在頭屋鄉,伊家中共有3 票,在98年11月底,B (即證人A1-1)曾在伊家住處圍牆邊交付3千元現金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8 頁);並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承認我有收到3 千元」、「我同意(偵查中交出的3 千元被宣告追繳)」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後來知道此3 千元是要投票支持徐月蘭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7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2月5 日的鄉長選舉,伊家裡共有3 票,此次鄉長選舉前,伊有收到賄選的金錢3 千元,是證人A1-1交伊,伊稱其為「阿叔」,拿給伊之後,沒有跟伊說要投給何人,到選舉那天才說。伊收到賄選的金錢後,到最後一天才將收到該錢情形告知家裡有投票權的家人,也有要求上開有投票權的家人要投給徐月蘭,上開家人有答應。後來這些錢又被拿回去了,交給調查局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至170 頁反面)。再者,證人A1-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招妹拿給伊2 千元之後,有再拿3 千元託伊轉交給A1-10 (姓名詳如本院筆錄及密封卷內資料),伊有把錢交給A1-10 ,後來拿3 千元的時候,伊就已經知道是要買票的錢。伊有一個兒子是殘障,車禍很多年了,很多人都會拿錢給伊,都沒講,所以一開始伊也不知道,伊後來拿了錢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至15

8 頁反面),足認證人A1-1就其所交付之2 千元係賄選之款項確係知情。

㈣附表一、二所示證人A1、A5、A3、A6、A1-1、A1-3、A1-4、

A1-5、A1-6、A1-9、A1-10 等人均係對苗栗縣頭屋鄉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其等均因投票受賄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其等之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及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196 號偵卷及原審卷、本院卷之密封袋),另附表一、二所示前開證人之家屬,亦係對苗栗縣頭屋鄉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亦有本院密封卷內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姓名對照表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㈤又被告胡立南於98年11月下旬某日交付1 萬6 千元予被告徐

月夫時,除其中3 千元係向被告徐月夫本人行賄買票外,其餘金額係指示被告徐月夫向A1、A5等人買票等情,業據被告徐月夫於98年12月2 日警詢中陳稱:被告胡立南打電話約伊在徐月蘭競選服務處隔壁麵攤見面,吩咐伊向附表一所示選民按戶內票數交付每票1 千元,並問伊家中有幾票,伊回答

3 票後,被告胡立南共交付1 萬6 千元給伊等語(見196 號偵卷第19九頁);並於同日偵查中證稱:被告胡立南拿1 萬

6 千元給伊,除了1 萬3 千元外,另外3 千元是要給伊的,因為伊家中有3 票(見同卷第29頁)等語明確。且被告徐月夫於原審法院具結作證之時,並未指稱其為前開陳述之時,員警或檢察官有何強暴、脅迫行為或其他不法取證之情事,僅表示因為伊第一次碰到這種事心裡會緊張害怕等語,然參以被告徐月夫自陳98年11月起受僱於被告胡立南駕駛競選宣傳車(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其與被告胡立南應無仇恨、嫌隙,實無誣陷被告胡立南之可能,且其在該次警詢時,對於如何與A1、A5相約交付賄款之細節均能清楚描述,更知悉向員警說明該1 萬6 千元是被告胡立南而非候選人徐月蘭所交付,堪認被告徐月夫前開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且無因內心緊張而有胡言亂語或不知所云之情形,堪信為真實可採,足證被告胡立南於98年11月下旬某日交付徐月夫1 萬6 千元,確係請被告徐月夫共同向選民買票賄選,並向被告徐月夫本人買票交賄甚明。

㈥另被告胡立南於98年11月下旬,約11月25或26日,在頭屋國

小附近交付黃招妹5 萬2 千元,其用意係請黃招妹幫忙向選民買票等情,業據證人黃招妹於98年12月2 日在苗栗縣調查站接受調查時陳述:伊與被告胡立南在頭屋國小附近見面時,胡立南向伊表示「這個麻煩你了」,話一說完,被告胡立南就從口袋拿出5 萬2 千元的千元鈔票給伊,在這之前數日,伊在路上遇到被告胡立南,胡立南就問伊今年頭屋鄉鄉長選舉可否給他幫忙,意思就是要伊在這次選舉幫忙向有投票權之選民發錢,當時被告胡立南問伊可負責幾票,伊回答可以負責約50餘票,所以伊與被告胡立南在頭屋國小附近碰面時,被告胡立南才會拿5 萬2 千元給伊,伊有向被告胡立南說伊可負責哪些選民各幾票等語(見114 號偵卷第14至16頁);並於同日偵查中(當時係以代號A1製作筆錄,但與附表一所示之A1並非同一人)具結證稱:伊於調查站之前開陳述內容實在,被告胡立南曾拿數萬元請伊轉交發給選民,這件事情屬實,被告胡立南交錢給伊時是預計以一票1 千元行賄,具體金額是伊稍微說某一戶人家有幾票,加起來幾票計算得出,胡立南就當場按伊所說票數交付現金給伊等語綦詳(見196 號偵卷第330 、331 頁)。經查證人黃招妹在調查站為前開陳述之時,有其選任辯護人陪同在場,保障其防禦權並見證訊問過程,訊問人員應不致有違法取供之情形,且黃招妹於另案亦自承前開陳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復參以證人黃招妹與被告胡立南之配偶同為頭屋鄉婦女會及頭屋鄉農會家政班成員,被告胡立南更曾幫助黃招妹之兒子介紹工作,黃招妹亦曾與被告胡立南一起跟過會,二家常有往來及聯繫,此情亦據證人黃招妹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12 、113 頁)。是證人黃招妹與被告胡立南之間應無嫌隙,更對之懷有感謝之意,實無構陷被告胡立南於罪之動機,堪認證人黃招妹前開所述,應屬實情,而堪採信。被告胡立南於98年11月下旬交付黃招妹5萬2 千元,確係請證人黃招妹共同向選民買票賄選,此情至為灼然。

三、嗣被告徐月夫於99年1 月21日偵查中,證人黃招妹於同年1月19日偵查中,暨其等二人於原審法院審判程序中雖均翻異前詞,被告徐月夫改稱:該1 萬6 千元係支付伊開宣傳車之工資,係伊自行決定拿1 萬3 千元幫被告胡立南買票云云;證人黃招妹改稱:該5 萬2 千元實係伊丈夫幫被告胡立南開宣傳車之工資及出租小貨車之租金,伊係誤解被告胡立南之意思,才自行拿去買票云云。第查:

㈠被告胡立南於98年12月2 日、3 日接受苗栗縣調查站、檢察

官及原審法院訊問時,曾經供稱:「98年11月初徐月夫開始受僱於徐月蘭競選總部負責開宣傳車,但是到目前為止都還沒有跟徐月夫談薪水的事情…我從來沒有拿錢給徐月夫」(見196 號偵卷第336 、337 頁)、「我沒有拿錢給徐月夫,從11月中旬到今天,除了徐月夫支領的加油錢外,沒有給他任何現金,工資還沒發放,而且到現在都還沒談」(見同卷第339 至342 頁)、「徐月夫在競選總部開宣傳車的薪水還沒算,我沒有跟他談過」等語(見53號偵卷第6 頁);核與被告徐月夫於98年12月2 日之警、偵訊時供稱:「幫候選人徐月蘭駕駛宣傳車的工資還沒有談」(見196 號偵卷第17頁)、「開宣傳車的工資還沒有約定…工資還沒有拿,胡立南拿給我1 萬6 千元沒有跟我講說這是要給我開宣傳車的錢…我都照實講」等語相符(見同卷第29九頁)。則如被告胡立南交付予被告徐月夫之1 萬6 千元係為工資性質,何以其等二人對此有利且足以澄清犯罪嫌疑之事實均未置一詞,反均一致陳稱當時工資尚未約定、給付?此已有違常情。況被告徐月夫於99年1 月21日偵查中稱:「1 萬6 千元是我幫胡立南開宣傳車的工資,因當時選情很緊張,我自己自願拿出來幫胡立南買票」(見117 號偵卷第57頁)、「胡立南交給我時,說這是工資,先支付一些給我,是明確的跟我說」(見53號偵卷第46頁)等語,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胡立南交1 萬6 千元給我時他有講話,但宣傳車的擴音很大聲,我有一點重聽,沒有聽清楚,我錢拿了就走,選舉後競選總部的幹部才跟我講說那就是工資…當時我只聽到胡立南說這個錢給你,我就沒有多問,當時我就一直想,不知道是要給別人還是給我工資,過了幾天,開宣傳車到處跑,看到對方有給錢,我就拿給我們鄰居」等語(見原審卷第81、82、90、91頁)。觀諸其前開陳述,其對於被告胡立南交付1萬6 千元之時係如何表示,及其係出於自願而將工資拿出為被告胡立南行賄買票,或係出於誤解而為之,前後所述已大相逕庭。況被告徐月夫亦陳稱:伊開宣傳車很辛苦,一天要開差不多13小時,於98年11、12月間,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賺的錢僅剛好足夠吃飯等語(見原審卷第87、90頁);則被告徐月夫於收受1 萬6 千元之時,如明知或有懷疑該金錢為伊駕駛宣傳車之工資,以其當時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豈會僅因駕駛宣傳車途中見聞對方陣營買票,即無視其身為家庭支柱之養家職責,擅自將其辛苦付出之勞力所得發放予他人,為被告胡立南賄選?此實不符經驗法則,益徵被告徐月夫事後翻異之詞,純係迴護被告胡立南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胡立南在原審法院辯稱交付被告徐月夫之1 萬6 千元係支付其開宣傳車之工資,及被告徐月夫在原審法院辯稱其所收受之3 千元並非賄賂云云,均難以憑採。

㈡又被告胡立南雖在原審供稱:伊拿5 萬2 千元給黃招妹之時

,有說「麻煩妳拿給妳先生」,不知黃招妹有無聽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頁反面),證人黃招妹亦於同院證稱:被告胡立南只是說「麻煩妳」之情(見同卷第110 頁)。然衡情一般人如欲託他人轉交金錢,均會表明該金錢係用於何事,俾使轉交者及收受者雙方均能認知理解;謂被告胡立南將前開金錢交與黃招妹之時,竟無任何隻字片語表明交付金錢之目的、用途,且證人黃招妹竟亦能毫無疑惑逕自收受,此情實令人難以相信;顯見上開金錢是否係指租金、工資,已屬可疑。又證人即黃招妹之夫鄧俊雄雖於原審法院證稱:是被告胡立南和伊接洽租車、開車之事,車租每日2 千元,共租45日,開車工資是於10月20日至11月5 日這中間合計9 天,每天1 千元,伊起先不知道黃招妹從被告胡立南處拿到5萬2 千元,好像是12月2 日才知道,12月2 日黃招妹被調查站查獲時,晚上回來伊問黃招妹,才知道黃招妹去賄選,錢的來源黃招妹說只聽到胡先生說麻煩妳了,其實伊也不知道,選舉過後約12月25、26日時,被告胡立南才透過朋友拿4萬7 千元給伊,如果加上那5 萬2 千元,總共就是9 萬9 千元,伊是選舉過後透過朋友去問不是選舉前要先付一半給伊,被告胡立南說早就已經拿給黃招妹,黃招妹才知道那是伊的工資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但依上所述,證人鄧俊雄縱在其配偶黃招妹告知有自胡立南處收受5 萬2 千元之後,仍全然未能聯想該數額即係被告胡立南支付其一半租金、工資之代價,但該5 萬2 千元之數,亦與9 萬9 千元之半數顯不相合,亦徵前開5 萬2 千元係給付租金、工資之語,顯係臨訟湊數而得,至為牽強,難以採信。此外,證人鄧俊雄復證稱:被告胡立南之住家與伊住處僅有走路3 、5 分鐘之距離,被告胡立南要找伊時會到伊家中或打伊家裡電話,在被告胡立南拿錢給黃招妹之前,伊不知道被告胡立南要拿工資給伊之事,伊沒有開宣傳車後,每隔一天會到山上工作,中午過後就會回家休息,租車和開車的工資如何計算黃招妹都不知道,伊沒有跟她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至108 頁頁)。是證人鄧俊雄出租車輛及開車工資之事,既為被告胡立南與證人鄧俊雄親自洽談,且證人鄧俊雄大部分時間均在家中,更與被告胡立南住處相距甚近,則被告胡立南如欲給付租金及工資,為何不與證人鄧俊雄事先聯繫,或至其住處親自結算,以確保雙方對應付數額不生爭議,反將該筆現金交予不知工資、租金數額之黃招妹,且對其交付金錢係用以支付租金、工資之意隻字未提,此舉顯異於常情。再佐以每逢選舉競選期間,政府機關及各地檢署均不遺餘力,透過報章媒體宣導賄選行為之違法性,並對外宣示查察賄選之決心,因涉及賄選而遭法院定罪科刑之相關案例,在新聞頻道中亦時有所聞,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證人黃招妹已年屆62歲,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無可能全然不知,是被告胡立南交付其現金之時,其間如未曾談及賄選買票之事,證人黃招妹豈會僅聽聞「麻煩妳」一詞,即無端「誤解」被告胡立南之意思,而甘冒犯罪之風險?其又如何能在未與被告胡立南相互討論之情況下,即憑空揣測被告胡立南欲以每票1 千元之數作為行賄選民之代價?據此,足認證人黃招妹事後翻異之詞,純為迴護被告胡立南,與事實不符,被告胡立南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按被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被告胡立南之原審辯護人在原審法院審理時,雖另為被告胡立南辯護稱:被告徐月夫對於是否有向張添松行賄,及被告胡立南何時交付1 萬6 千元款項等節,前後供述不一致;另證人黃招妹在調查站對於被告胡立南曾拿2 千元請其轉交予他人,或係拿5 萬2 千元給其買票,及其可負責50餘票或45票等節,亦有供述不一致之瑕疵,且供稱有將買票餘款返還被告胡立南1 千元,另保留6 千元等情,與常情相違等語。惟查,被告胡立南既不否認有分別交付被告徐月夫1 萬6 千元、交付證人黃招妹5 萬2 千元之事實,且被告徐月夫、證人黃招妹復分別將其中部分款項用以向附表一、二所示選民行賄買票,已據其等二人及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陳證甚明,再被告胡立南交付前揭款項之用意,係基於行賄之用,而非給付租金或工資,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被告徐月夫、證人黃招妹前揭供述不一致之處,均僅係本案基本事實即被告胡立南共同行賄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以外之枝節,均核與本院認定之基本事實不生影響。至證人黃招妹證稱事後返還被告胡立南一千元,另保留六千元等語,應與其在發放賄款過程中,隨選舉情勢之變化,心中是否尚有適當之對象人選有關(見114 號偵卷第15頁),難認有與常情相違之處,附此敘明。

四、本案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被告徐月夫)、被告徐月夫交出之1 千元紙鈔影本2 張(196 號偵卷第21至26頁)、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黃招妹)、證人黃招妹書寫之賄選名單影本、交出之1 千元紙鈔影本6 張(選偵字第114 號偵卷第17至24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A1交出之1 千元紙鈔影本4張(選偵字第117 號偵卷第35至40頁)、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A5交出之1千元紙鈔影本5 張(見同上偵卷第50至53頁)、原審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5號被告黃招妹之刑事確定判決書(原審卷第73至77頁)在卷可資佐證。綜上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立南與被告徐月夫投票行賄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本案苗栗縣頭屋鄉鄉長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自屬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而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期約賄選階段,係以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彼此間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屬於對向犯之一種。從而必須能證明渠等之間,對於行賄、受賄之意思,已相合致,方足以論罪科刑;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14 、4795、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應依交付行為處斷;又所謂行求賄選階段,係指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兩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被告胡立南交付賄賂予被告徐月夫,並委請被告徐月夫、證人黃招妹分別向附表一、二所示受賄者A1、A5、A3、A6、A1-1、A1-3、A1-4、A1-5、A1-6、A1-9、A1-10 等人暨A1-10 之有投票權家屬交付賄賂,及其親自向受賄者即被告徐月夫交付賄賂,核被告胡立南所為,及被告徐月夫交付賄賂予附表一所示之受賄人A1、A5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二、次按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928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酌)。經查,被告胡立南、徐月夫共同欲供交付選民之賄賂共1 萬3 千元中,除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受賄人A1、A5業已收受之部分共計9 千元外,其餘預備用以買票之款項共計4 千元未能證明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人收受或有期約、行求賄賂;另被告胡立南與證人黃招妹共同欲供交付選民之賄賂共5 萬2 千元中,除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賄人A3、A6、A1-1、A1-3、A1-4、A1-5、A1-6、A1-9、A1- 10業已收受之部分共計3 萬3 千元外,其餘之款項共計1 萬9千元亦未能證明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人收受或有期約、行求賄賂,均屬預備交付之賄賂,上開部分尚未經被告徐月夫及證人黃招妹實際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之,尚屬預備交付階段,基於上述理由,仍以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為已足,不再另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責。

三、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99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查被告胡立南親自交付賄款予被告徐月夫,及委由被告徐月夫、證人黃招妹交付賄賂、預備交付賄賂,暨被告徐月夫交付及預備交付賄賂予附表一所示之行賄對象,無非均為使候選人徐月蘭當選苗栗縣頭屋鄉鄉長,被告2 人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而其2 人在同一選區行賄買票之行為,僅侵害同一之選舉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說明,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稽以投票行賄罪,法律並未規定必須向多數人行賄,始得成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故其多次投票行賄犯行,難認係集合犯。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投票行賄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等語,容有誤會。

四、再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處罰預備犯,其立法理由以為徹底杜絕賄選,預備犯亦應處罰(參照最高法院

95 年 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要旨)。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928 、1951、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胡立南除行賄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受賄人各1000元及附表二編號9 之受賄人A1-10 已轉交賄款予其有投票權之家屬外,其餘請託被告徐月夫交付賄款予附表一所示受賄人之有投票權家屬,及請託證人黃招妹交付賄款予附表一編號1至4、6 至8 所示受賄人之有投票權家屬,因各該受賄人並未告知及轉交賄款予其戶內其餘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是被告胡立南、徐月夫就各該未轉交賄款部分,亦屬預備階段。就上開部分,其2 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即預備交付賄賂罪);另被告胡立南、證人黃招妹委請附表二編號

5 所示之證人A1-4轉交賄款予其有投票權之家屬,經A1-4告知其如附表二編號5 之有投票權家屬4 人,請其等於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徐月蘭,惟其家屬4 人並未應允,A1-4因此未將收受上開款項中之4 千元轉交其家屬4 人,胡立南、黃招妹就A1-4未轉交之賄款部分僅止於行求賄賂之階段,被告胡立南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然因被告胡立南、徐月夫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實行交付賄賂、預備交付賄賂、行求賄賂,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

五、被告胡立南、徐月夫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及被告胡立南與證人黃招妹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胡立南與證人黃招妹就附表二編號5 、9 所示,委託A1-4、A1-10 行求或交付賄賂予其等有投票權家屬之犯行,與A1-4、A1-10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胡立南與證人黃招妹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委託案外人周美鳳交付賄賂予A6;及就附表二編號9 所示,委託A1-1交付賄賂予A1-10 等交付賄賂犯行,與周美鳳、A1-1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復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以上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第111 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徐月夫於偵查中業已自白其投票行賄犯行,有其偵訊筆錄可稽(見196 號偵卷第28、29頁)。雖其事後曾在原審辯稱行賄係其個人之行為,且其收受者係工資而非賄賂云云。然上開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徐月夫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爰就其所犯之投票行賄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本案被告胡立南係98年12月5 日舉辦之公職人員苗栗縣頭屋鄉鄉長選舉候選人徐月蘭之配偶,徐月蘭為原任鄉長,被告胡立南因認其配偶徐月蘭受到競選對手之競選文宣攻擊,選情緊急,恐至落選,昧於夫妻情義,為幫助其配偶徐月蘭順利當選而為本案上開犯行,其要賄選買票之金額共計6 萬8千元,尚非大規模之賄選買票,而嗣後徐月蘭雖係以5037票當選(競選對手得票為1790票),但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6號民事判決宣告當選無效(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胡立南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對其犯行表示懺悔,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認客觀上亦足引起一般之同情,若宣告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年,尚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判決就被告胡立南、徐月夫2 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被告胡立南向被告徐月夫買票賄選部分,被告徐月夫為被告胡立南買票賄選之對象,二人就此部分並非共同正犯,原審判決事實欄就此部分卻為:「胡立南係民國98年12月5 日舉辦之公職人員苗栗縣頭屋鄉鄉長選舉候選人徐月蘭之夫,為助徐月蘭順利當選,竟分別與徐月夫…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胡立南先後於98年11月下旬間,以每票1 千元之代價,在苗栗縣頭屋鄉徐月蘭競選總部附近之麵攤旁,將屬於徐月夫戶內3 票之賄款共新臺幣(下同)3 千元,及其他用以行賄之賄款共1 萬3 千元交予徐月夫,…,分別囑咐徐月夫…以前開每票1 千元之數,接續將賄款交予苗栗縣頭屋鄉本次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之鄉民,約定其等投票支持候選人徐月蘭」之認定;㈡被告胡立南交付給被告徐月夫及證人黃招妹,尚未經被告徐月夫及證人黃招妹實際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尚屬預備階段部分,應如何論處,未見原審判決敘明;㈢原審判決對於憑何認定被告2 人買票行賄之對象即A1、A5、A3、A6、A1-1、A1-3、A1-4、A1-5、A1-6、A1-9、A1-10 等戶內之家屬,均係該次鄉長選舉之「有選舉權人」,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對於徐月夫及A1、A5、A3、A6、A1-1、A1-3、A1-4、A1-5、A1-6、A1-9、A1-10等人戶內家人之人數若干、身分為何、是否皆應允支持而收受上開賄款等與論罪科刑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㈣原審判決就附表二編號2 、9 部分,被告胡立南及證人黃招妹係分別與案外人周美鳳、證人A1-1基於犯意聯絡,共同轉交賄款予證人A6、A1-10 ,應論以共同正犯,未予以論述認定;㈤被告2 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仍以被告胡立南犯後矢口否認犯罪及被告徐月夫企圖掩蔽、迴護被告胡立南為量刑之審酌基礎,亦失所據。原審判決就以上各項均有不當,是本案公訴人以被告2 人所為明顯破壞選舉之公正,犯後卻拒不認罪而無悔意,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過輕等情詞提起上訴,其上訴雖無理由,但被告2 人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就被告胡立南、徐月夫2 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部分,復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此部分之判決,均予撤銷改判。被告徐月夫定應執行刑部分因部分撤銷而失所據,亦應併予撤銷。

九、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被告胡立南為求其配偶徐月蘭順利當選,竟不思以合法助選方式為之,而與被告徐月夫、證人黃招妹共同以現金買票之方式進行賄選,無視法令之規定及政府維護選風、杜絕賄選之決心,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風氣之情節與危害程度,及其等2 人之品行、參與犯罪之分工情形、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以及其等2 人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含沒收從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胡立南、徐月夫此部分所犯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十、末查,被告徐月夫在犯本件投票行賄、投票受賄罪之前,並無前科,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在本案參與賄選之犯罪情節,均較被告胡立南及證人黃招妹為輕,並係受被告胡立南之指示而犯罪。其先前既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雖其所犯之投票受賄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本院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並與撤銷改判之投票行賄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8 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嗣因投票受賄罪部分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而確定,並經檢察官予以執行,有被告徐月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按被告徐月夫所犯之該二罪,均係在同一期間所犯,並經檢察官同時起訴,原審及本院前審同時判決,且本院前審判決時,就二罪所定之執行刑,併為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僅因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若因此即謂投票行賄部分不得為緩刑之宣告,反而將使原先判決確定之緩刑有遭受撤銷之虞,應非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意,且對被告亦欠公平,因此本院衡酌上情,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用啟自新;併考量本院前審係就被告徐月夫所犯投票受賄罪及投票行賄罪定應執行刑後,合併宣告緩刑

4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之公益金,因被告徐月夫所犯投票受賄罪不得上訴三審,業已確定,是其就投票受賄部分之公益金如已執行繳納,則無庸支付本案之公益金,以求公允。至於被告胡立南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審審理時請求對被告胡立南併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衡酌被告胡立南於本案係居於主導之地位,認不宜對其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沒收部分: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

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秘密證人A1、A5、A3、A6、A1-1、A1-3、A1-4、A1-5、A1-6、A1-9、A1-10 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中,且目前皆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待緩起訴期間期滿未再犯罪,始行聲請宣告沒收,有該署100 年8 月31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是各該交付之賄賂自應由本院宣告沒收(詳後述)。

㈡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及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均係刑法第38條第3 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倘該應沒收之賄賂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原物之理論,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犯人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苟經確認其為上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金錢賄款時,均應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35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02 號判決參照)。

㈢另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

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參照)。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款諭知共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賄款項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無庸諭知與其他共犯連帶沒收。

㈢經查:

⒈被告胡立南委由被告徐月夫向附表一所示證人A1、A5及其等

不知情之家屬行賄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5000元(合計9000元),均經證人A1、A5繳回扣案(見196 號偵卷第44、頁反面、46頁、80頁、82頁),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於被告2 人主刑後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三編號3 、附表四編號1 應沒收之賄賂欄所示),且因已扣案而無庸諭知連帶沒收。

⒉被告胡立南委由證人黃招妹向附表一所示證人A1、A5、A3、

A6、A1-1、A1-3、A1-4、A1-5、A1-6、A1-9、A1-10 及其等不知情之家屬行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除附表二編號1 之證人A3未繳回之1600元外,其餘31400 元均經上開證人繳回扣案(見196 號偵卷第207 頁、208 頁、345 頁、346 頁、

349 頁、35 2頁、354 頁、361 頁、362 至363 頁、365 頁、370 頁、371 至372 頁、375 頁、379 頁、381 至382 頁、385 頁、389 頁、391 頁、396 頁;原審卷第8 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9 頁反面、第12頁反面),此部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於被告胡立南主刑後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三編號1 應沒收之賄賂欄所示),並且無庸諭知連帶沒收。至於證人A3未繳回之1600元則應於被告胡立南主刑後宣告連帶沒收之(如附表三編號2 應沒收之賄賂欄所示)。

⒊被告胡立南、徐月夫共同欲供交付選民之賄賂共1 萬3 千元

中,除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受賄人業已收受之部分共計9 千元外,其餘預備用以買票之款項共計4 千元既未能證明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人收受或有期約賄賂,自仍均屬預備交付之賄賂;另被告胡立南與證人黃招妹共同欲供交付選民之賄賂共

5 萬2 千元中,除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業已收受之部分共計3 萬3 千元外,其餘之款項共計1 萬9 千元既未能證明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人收受或有期約賄賂,亦均屬預備交付之賄賂。以上預備交付之賄賂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並基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就共犯之間諭知連帶沒收(如附表三編號4、5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⒋被告徐月夫自被告胡立南處收受之賄賂3000元,已經本院前

審於被告徐月夫所犯投票受賄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確定,此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3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陳 慧 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附表一(徐月夫行賄部分)┌──┬─────────┬────┬──────┬────┐│編號│行賄對象 │時間 │地點 │行賄金額││ ├───┬─────┤ │ │ ││ │受賄人│家屬 │ │ │ │├──┼───┼─────┼────┼──────┼────┤│1 │A1 │A1之妻 │98年11月│苗栗縣頭屋鄉│4000元 ││ │ │A1之子 │下旬某日│獅潭村土地公│ ││ │ │A1之女 │ │廟旁 │ │├──┼───┼─────┼────┼──────┼────┤│2 │A5 │A5之夫 │98年11月│苗栗縣頭屋鄉│5000元 ││ │ │A5四女 │下旬某日│獅潭村11鄰獅│ ││ │ │A5長子 │ │潭17之25號 │ ││ │ │A5長媳 │ │ │ │└──┴───┴─────┴────┴──────┴────┘附表二(黃招妹行賄部分)┌──┬─────────┬────┬──────┬────┐│編號│行賄對象 │時間 │地點 │行賄金額││ ├───┬─────┤ │ │ ││ │受賄人│家屬 │ │ │ │├──┼───┼─────┼────┼──────┼────┤│1 │A3 │A3之夫 │98年11月│A3住處 │2000元 ││ │ │ │29日午間│ │ │├──┼───┼─────┼────┼──────┼────┤│2 │A6 │A6次子 │98年11月│A6住處 │2000元 ││ │ │ │29日下午│ │ ││ │ │ │14、15時│ │ ││ │ │ │許 │ │ │├──┼───┼─────┼────┼──────┼────┤│3 │A1-1 │A1-1之妻 │98年11月│A1-1住處 │2000元 ││ │ │ │下旬某日│ │ │├──┼───┼─────┼────┼──────┼────┤│4 │A1-3 │A1-3長子 │98年11月│A1-3住處 │7000元 ││ │ │A1-3長媳 │下旬某日│ │ ││ │ │A1-3三子 │ │ │ ││ │ │A1-3三媳 │ │ │ ││ │ │A1-3孫子 │ │ │ ││ │ │A1-3長女 │ │ │ │├──┼───┼─────┼────┼──────┼────┤│5 │A1-4 │A1-4次子 │98年11月│苗栗縣頭屋鄉│5000元 ││ │ │A1-4四子 │下旬某日│億興街上 ├────┤│ │ │A1-4四媳 │ │ │備註: ││ │ │ │ │ │A1-4次媳││ │ │ │ │ │為越南籍││ │ │ │ │ │,無投票││ │ │ │ │ │權,但 ││ │ │ │ │ │A1-4仍收││ │ │ │ │ │受黃招妹││ │ │ │ │ │預備向其││ │ │ │ │ │次媳行賄││ │ │ │ │ │之1000元││ │ │ │ │ │。因此合││ │ │ │ │ │計收受 ││ │ │ │ │ │5000元。│├──┼───┼─────┼────┼──────┼────┤│6 │A1-5 │A1-5次子 │98年11月│苗栗縣頭屋鄉│5000元 ││ │ │A1-5三子 │下旬某日│億興街上 │ ││ │ │A1-5三媳 │ │ │ ││ │ │A1-5姪子 │ │ │ │├──┼───┼─────┼────┼──────┼────┤│7 │A1-6 │A1-6之兄 │98年11月│苗栗縣頭屋鄉│5000元 ││ │ │A1-6之夫 │底某日 │億興街 │ ││ │ │A1-6次子 │ │ │ ││ │ │A1-6次媳 │ │ │ │├──┼───┼─────┼────┼──────┼────┤│8 │A1-9 │A1-9之妻 │98年11月│苗栗縣頭屋鄉│2000元 ││ │ │ │底某日 │黃招妹住處 │ │├──┼───┼─────┼────┼──────┼────┤│9 │A1-10 │A1-10 之子│98年11月│A1-10住處旁 │3000元 ││ │ │A1-10 之媳│底某日 │ │ │└──┴───┴─────┴────┴──────┴────┘附表三┌──┬─────────────────┬──────┐│編號│應沒收之賄賂 │備註 │├──┼─────────────────┼──────┤│1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参萬壹仟肆佰元沒收│證人黃招妹交││ │。 │付給附表二所││ │ │示之受賄人,││ │ │並經各該受賄││ │ │人繳回扣案之││ │ │部分。 │├──┼─────────────────┼──────┤│2 │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陸佰元,與黃│證人黃招妹交││ │招妹連帶沒收。 │付給附表二編││ │ │號1 所示之受││ │ │賄人A3,未經││ │ │A3繳回之部分││ │ │。 │├──┼─────────────────┼──────┤│3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被告徐月夫交││ │ │付給附表一所││ │ │示之受賄人,││ │ │並經各該受賄││ │ │人繳回扣案之││ │ │部分。 │├──┼─────────────────┼──────┤│4 │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與徐月夫│被告胡立南交││ │連帶沒收。 │付給被告徐月││ │ │夫後,徐月夫││ │ │尚未交付給他││ │ │人之部分。 │├──┼─────────────────┼──────┤│5 │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玖仟元,與黃│被告胡立南交││ │招妹連帶沒收。 │付給證人黃招││ │ │妹後,黃招妹││ │ │尚未交付給他││ │ │人之部分。 │└──┴─────────────────┴──────┘附表四┌──┬─────────────────┬──────┐│編號│應沒收之賄賂 │備註 │├──┼─────────────────┼──────┤│1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被告徐月夫交││ │ │付給附表一所││ │ │示之受賄人,││ │ │並經各該受賄││ │ │人繳回扣案之││ │ │部分。 │├──┼─────────────────┼──────┤│2 │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與胡立南│被告胡立南交││ │連帶沒收。 │付給被告徐月││ │ │夫後,徐月夫││ │ │尚未交付給他││ │ │人之部分。 │└──┴─────────────────┴──────┘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