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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選上更(一)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 粧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23號、第2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許粧部分撤銷。

許粧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由郭雪霞交付李品瑢之新臺幣壹仟元與郭雪霞連帶沒收。

事 實

一、許粧係南投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之候選人,郭雪霞為許粧前曾任教社區大學美容班之學生,巫碧霞、余滿足均係郭雪霞之友人,詹月里則係巫碧霞之友人(郭雪霞、巫碧霞、余滿足、詹月里分別涉犯共同投票交付賄賂罪、共同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罪、投票收受賄賂罪,均業經判處有罪確定),渠等均具有上開縣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之投票權。而許粧為求自己於民國98年12月5日上開縣議員選舉投票時能順利當選,先於98年10月26日(農曆9月9日)重陽節後數日某時許,與郭雪霞相約在其設於南投縣○○鎮○○路○○○號之競選總部內見面,許粧當面向郭雪霞請託就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人找50名投票支持其參選縣議員(俗稱拉票),郭雪霞表示可能有困難,許粧遂告以再委請其他友人幫忙即可,郭雪霞始應允。經過數日後,郭雪霞再委請巫碧霞、余滿足幫忙許粧拉票,巫碧霞應允幫忙許粧拉20票,巫碧霞另向詹月里要求其幫忙拉票支持許粧,詹月里應允幫忙許粧拉14票,巫碧霞並交付郭雪霞1份上載「詹月里、巫碧霞、波孟溓、李文彥、李浚滄、張秋桂」等6人之名單予郭雪霞,余滿足則應允郭雪霞幫忙許粧拉8票,並交付郭雪霞1份上載「余滿足、陳萬成、簡鬆、白桂溱、邱伊伶、張政民、邱炳鴻」等7人之名單予郭雪霞,郭雪霞除將巫碧霞、余滿足所交付之上開名單內容抄寫在其所有之筆記本上外,另自行將協助幫忙許粧拉票之名單「郭雪霞、巫碧霞、余滿足、詹月里」及欲拉票之對象「黃春梅、吳秀梅、江碧珍、余滿足、陳麗珍、李品瑢、莊寶、黃鉞妙、郭雪霞」等人名字亦抄寫在該筆記本上(惟李品瑢實際上並無投票權)。

二、許粧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博取選民認同,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許粧於98年11月20日上午約9時46分4秒許(通聯紀錄顯示之時間,下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雪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郭雪霞是否有空,欲至郭雪霞位在南投縣草屯鎮大同巷51住處拜訪郭雪霞,嗣郭雪霞在住處等候仍未見許粧來訪,乃隨即以手推車帶同姪女董佩雯之子黃博鈞,徒步前○○○鎮○○街○○○號張國治耳鼻喉科診所就診,而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由醫生看診,郭雪霞返家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許粧委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將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紙鈔50張,合計2萬5千元,拿至郭雪霞住處,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向郭雪霞確認身份後,隨即將2萬5千元交與郭雪霞,並向郭雪霞告知「這個是50票的」等語後隨即離去,郭雪霞明知上開2萬5千元係許粧欲透過郭雪霞,向50名有投票權人以每票500元作為本次南投縣議會縣議員選舉將選票投給許粧之代價,且其中500元係向郭雪霞1人賄選之對價,郭雪霞竟仍予以收受並應允之。

三、郭雪霞隨即與許粧及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收受上開2萬5千元後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將許粧向20位選民賄選之20張面額500元之紙鈔共1萬元交予巫碧霞,並向巫碧霞告知這是許粧買票的錢,1人500元,合計1萬元,其中500元係向巫碧霞1人賄選之對價,要求選民及巫碧霞將選票投予許粧,巫碧霞明知上情,竟仍予以收受並應允之。郭雪霞另承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余滿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余滿足至郭雪霞上開住處,余滿足因忙於工作,乃於同日下午約1時48分許,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郭雪霞同一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前往郭雪霞上開住處,由郭雪霞將許粧向8位選民賄選之8張面額500元之紙鈔共4千元交予余滿足,並告知這是許粧買票的錢,1人500元,合計4千元,要求選民將選票投予許粧,余滿足明知上情,竟仍予以收受並應允之。至於巫碧霞收受郭雪霞交付之1萬元後,與許粧、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郭雪霞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其後同日某時許,前往草屯鎮草屯國中附近由詹月里經營之紅茶攤,將許粧向14位選民賄選之14張面額500元之紙鈔共7千元交予詹月里,並告知這是許粧買票的錢,1人500元,合計7千元,其中500元係向詹月里賄選之對價,要求選民及詹月里將選票投予許粧,詹月里明知上情,竟仍予以收受並應允之。

四、郭雪霞、巫碧霞、余滿足先後取得賄款後,郭雪霞與許粧、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巫碧霞與郭雪霞、許粧、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余滿足與郭雪霞、許粧、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分別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金額交與有投票權人莊寶、黃春梅、吳秀梅、林江碧珍、陳麗珍、黃鉞妙、張秋桂、白桂溱等8人(其等所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投選簡字第1號就吳秀梅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餘7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作為莊寶等8人及其等有投票權之家屬在本次南投縣議會縣議員選舉投票予許粧之代價,莊寶等8人明知其所收受之款項為賄選之代價,仍收受而應允之。惟收受逾1000元以上(即2票以上金額)之莊寶、黃春梅、吳秀梅、林江碧珍、陳麗珍、張秋桂,並未將收受之賄款扣除自己之500元金額後,將餘款轉交給其等有投票權之家屬,亦未將其等收受許粧買票賄款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告知其等有投票權之家屬,是其等有投票權之家屬並未收到許粧買票之賄款,亦對於許粧買票乙事並不知情。至於詹月里則與許粧、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

子、郭雪霞、巫碧霞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預備將所收受之6千5百元以每人500元之代價,交付有投票權之人,要求選民將選票投予許粧,惟尚未著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五、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簡稱南投縣調站)於98年11月30日循線查獲,並在郭雪霞上開住處扣得前揭郭雪霞抄錄選民名單之筆記本1冊、郭雪霞預備交付之賄賂1千5百元,○○○鎮○○里○○路○○號6樓之1巫碧霞住處扣得其收受之賄賂500元及預備交付之賄賂1千元;○○○鎮○○里○○路○○○巷○○號余滿足住處扣得預備交付之賄賂3千5百元;○○○鎮○○街○○號詹月里住處扣得預備交付之賄賂6千5百元及收受之賄賂500元,黃春梅、林江碧珍、陳麗珍、黃鉞妙、張秋桂、白桂溱則於98年11月30日、莊寶則於98年12月2日接受南投縣調站詢問時,提出其等所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賄款而扣押在案,郭雪霞、巫碧霞、余滿足、詹月里並於偵查中自白前開犯罪行為,郭雪霞並供出許粧為共同正犯,始知上情。

六、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為確保被告對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適當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換言之,「證據能力」所強調者,實乃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格,此與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尚有層次上之差別,不容混為一談。經查:

㈠、被告許粧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郭雪霞於98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8日2次於調查站之陳述,非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詢問答乙節:

按刑事訴訟法第96條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而此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另同法第190條明定:「訊問證人,得命其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是以依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除證人之交互詰問,在本質上的要求係以問答方式進行外,對被告或證人之訊問、詢問進行訊、詢答方式,得以使被告或證人為連續陳述之「敘述式」,與由被告或證人針對個別具體問題回答之「問答式」兩種,故即使是非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訊、詢問被告或證人,亦不致使其陳述失其證據能力之效果。又針對被告或證人之陳述所製作之筆錄,並不過係就其陳述內容而為紀錄,筆錄本身並非法定證據方法,被告或證人在訊詢答過程中「實際上之供述內容」(即陳述內容)始為法定之證據方法。而我國刑事訴訟法並不絕對要求記載被告或證人陳述內容之筆錄內容,須逐字記載始具證據效果,實務上不乏因被告或證人片斷或不完整之陳述,而由紀錄人本於陳述人之陳述意旨而整理記載其要旨之情形,此於審判筆錄之製作亦不例外,刑事訴訟法即於第44條第1項第7款規定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就同法第41條第1項訊問被告、證人之訊問及其陳述內容,經審判長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另於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明定,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而此等規定於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同法第100條之2)。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抗辯其未有如詢問筆錄所載之陳述時,應先調取該詢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以判斷該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2度台上字第11169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僅於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實際上之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就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至相符部分仍得作為證據。查本件郭雪霞於98年11月30日因涉嫌投票交付賄賂罪之犯罪嫌疑人身分,而自該日7時30分起迄至16時止接受調查站調查人員之詢問(見98選他133號偵查卷一第33至39頁),及於98年12月18日亦因涉嫌投票行賄罪之犯罪嫌疑人身分,而於該日8時45分起迄至11時40分止接受調查站調查人員之詢問(見98選偵27號偵查卷第9至10頁)。雖調查筆錄內容之頁次分別僅有7頁、2頁,惟據被告許粧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陳報郭雪霞上開2次調查站詢問答錄音譯文,並經原審勘驗部分被告許粧認為具之爭議時段的詢問答內容,結果確實顯現調查員係以一問一答之對話方式對郭雪霞進行詢問,筆錄製作人並就郭雪霞繁雜陳述中擇其與案情有關之陳述,整理記載其要旨,調查筆錄內容所載,並未悖離郭雪霞所述內容,此有被告許粧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所陳報之郭雪霞調查站詢問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二第17至139頁、第157至188頁),及原審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第31至93頁)可資對照。是被告許粧之選任辯護人質疑調查員對郭雪霞之2次詢問並非採用一問一答云云,要無足採。況如前述,我國刑事訴訟法就司法警察(官)詢問被告或證人之方式,並非絕對要求須採一問一答方式,而調查員就郭雪霞之繁雜陳述,整理其陳述要旨而為筆錄之記載,除有與錄音內容不符部分,依法不得為證據外,自仍得為證據。又被告或證人之陳述證據,自應以其實際陳述之內容為其證據方法,而筆錄之製作不過係用以記錄其陳述,筆錄本身並非證據方法,本件郭雪霞2次於調查站之陳述內容,既經被告許粧之辯護人完整翻譯成譯文並為陳報,且部分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而未經勘驗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亦不爭執其內容之真實性及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則有關郭雪霞2次於調查站之陳述證據內容,自應以經原審勘驗及當事人不爭執之實際陳述內容(即譯文)者為準,先予敘明。另有關李金蓮、蔡佳燕於調查站之陳述證據,亦同斯旨,不再贅述。

㈡、被告許粧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郭雪霞於98年11月30日之調查站筆錄之任意性,認為受到調查員之脅迫、利誘等,對於被告許粧沒有證據能力乙節:

⒈經原審當庭勘驗郭雪霞前開筆錄光碟,分述如下:

⑴00:05:52(調查員,下簡稱調):不是,我現在把妳的起

頭問一下,阿現在我們可以用在時間上,比較快一點。我們可以邊問了,不用哪麼辛苦啦

00:06:22(郭雪霞,下簡稱郭):因為我還有1個小的孩

子在家,(笑聲)

00:06:24(調):你哪個,阿霞,叫你阿霞姐可以吧

00:06:31(郭):可以

00:06:31(調):我們沒有什麼表示對妳的尊敬啦,多我

3歲。我先給妳報告一下,今天可能你要家裡的事情你可能要先安排一下,因為今天時間可能要長一點

00:06:45(郭):這樣喔,這樣我的小孩怎麼辦

00:06:45(調):你哪個,法律喔,我們每天都在碰這個

東西啦,一定要巡查,你要有心理準備,反正需要一點時間,然後我們慢慢的把順序處理起來的來龍去脈

00:07:15(調):今天的約談你要怎麼說

00:07:18(調):今天已經,餓嗎?你把它摺成這樣(笑

聲)

00:07:26(郭):這樣才不會不見阿,這樣拿著,手拿著

00:07:36(調):阿霞姐你先講你對自己的陳述,講個大

00:07:41(郭):哪時候車來,拿上去給我們阿,我看啦

00:07:44(調):對阿沒有錯,我的意思說選罷法啦,選

舉的期間(調)查局找的一定跟選舉有關係的啦,

00:07:51(郭):一定是的阿,隨便(調)啦

00:07:54(調):不是,隨便(調)啦,沒關係,你先吃

ㄧ吃,休息一下哪個甜的,你要喝茶還是喝什麼,我幫你喬一下

00:08:02(郭):有沒有

00:08:03(調):白水

00:08:04(郭):不是啦

00:08:05(調):茶葉

00:08:05(郭):豆漿

00:08:06(調):豆漿喔,我去看看,那是什麼東西?

00:08:08(郭):奶茶我不適合

00:08:09(調):奶茶喔,我看他們找看看,因為他們的

總務人員去買,我不知道有沒有豆漿

00:08:14(郭):是喔

00:08:14(調):你要米漿還是豆漿,豆漿

00:08:16(郭):豆漿

00:08:35(郭):這個要問多久

00:08:37(調):這個要看妳的狀況呢

00:08:39(郭):是喔

00:08:39(調):你的狀況,嗯,簡單說是有人說有拿到

妳的錢啦,有人說啦,所以我們就是要跟妳問個清楚

00:08:50(郭):喔

00:08:51(調):所以我跟妳講(郭)小姐

00:08:53(郭):嗯

00:08:54(調):這個很單純,我們每天都做很多

00:08:57(郭):嗯

00:08:58(調):收錢的人3年以下,錢拿出來就沒事了

,而你是送錢的人你會比較麻煩,你是3年以上10年以下,今天有人講到妳,你就,因為講到妳,你就已經很困難了,你要是個人以上講到妳,我沒有嚇妳,我沒有什麼

00:09:19(郭):我知道啦,你說這樣我知道啦

00:09:20(調):我直接跟妳講,你今天不承認,2個人

以上講到妳,你還是不承認,人家檢察官最重要卻要查到你上面的人是誰,如果妳有給的話,你如果不講他就會逮捕聲押,就是羈押2個月可以延長至4個月就這樣,其實問題,今天的問題很簡單就這2個問題,第1個妳有沒有給錢,買票,第2個妳這個錢因為有的話,這個錢哪裡來,這2個問題你交代清楚,妳今天保證妳可以回去,而且檢察官會給妳相當的條件優惠看是做不起訴處分還是做緩刑,就是今天比如說,比如說最好的你今天可以好好的回去,好好的回去,以後官司怎麼樣就慢慢把他處理掉,如果是我的立場來講,剛才我們這個我們台中市重案組組長,我是重案組組員,我們再重案都幹了,我幹八年了,他幹十幾年了,妳這種東西,對你最好的就是妳今天可以順利回家,以後不要被判刑關進去,就這樣,哪能夠做到這一點要怎麼做,就是,如果你真的有給妳就老實講,誰給妳的,你就把他講出來,如果都沒有你當然就是,沒有就沒有

00:10:46(郭):沒有就沒有,對阿

00:10:48(調):你聽我講沒有就沒有,但是如果今天有

任何人講你有,有1份你就麻煩大了,如果有2份我看他應該,就這麼簡單,反正這個很單純啦,因為我這樣說啦,「之前也是個女的,他夫妻兩個幫一個候選人,在山上買票,一個買鄉長,一個買縣議員,結果她先生買鄉長的部份,沒有人講,但是太太,買縣議員的部份就有人講,就先生請回飭回,太太當庭聲押,當庭逮捕大概在這個辦公室,然後他一直說沒有,然後他還拿媽祖發誓阿,他就發誓:我絕對沒有,我用媽祖來發誓,結果檢察官一逮捕他就哭了,他就說我有買,我願意講,但是檢察官說你現在願意講也沒有用了,因為你剛剛不講後來到晚上9點多你才要講,妳講了以後你的上手要馬上再去找,這個晚上這個都有困難還有重要人犯未到案,其實你承認了,聲押了還是被聲押,就這樣,這很單純所以你也不用提,因為你的角色比較重要啦,我們選舉碰到的人都很好

00:12:36(郭):嗯

00:12:37(調):尤其是小樁腳,大概是地方上很有人緣

的人,而且人家信任的,坦白講就是好人啦,在地方上比較熱心的人啦,但是政府這麼多年來就是希望選舉不要買票,它不是要找這些好人的麻煩,它是希望大家都能夠不要去買票,你讓候選人不要自己花代價去選上,選上以後又東搞西搞把自己把哪個錢在賺回來,它的目的就是這樣,所以我們知道,我們碰到你們這種地方的熱心人,其實人都很好,我們不是要找妳麻煩,這些問題是法律這樣規定的

00:13:22(調):妳需不需要請律師

00:13:25(郭):不用啦,我又沒怎樣我幹嘛請律師

00:13:27(調):你請不請律師

00:13:28(郭):沒有啦,善良的百姓會有什麼罪(笑聲)

00:13:33(調):好,什麼學校畢業阿?什麼樣的一個學

歷,簡單的一個人別訊問啦

00:13:48(郭):我是高中肄業。(以上參原審卷三第36頁至第40頁)由上開內容可知,該對話是調查員以郭雪霞為犯罪嫌疑人身分而對其製作調查筆錄之初,就其利害關係而為曉諭。而按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又有羈押決定權,直接以羈押與否作為要求被告自白的手段固可認係脅迫或利誘自白,但無羈押決定權人對犯罪嫌疑人告以法院羈押被告之實務運作情形的作為,是否即可逕認係脅迫、利誘自白,尚不可同日而語,仍須參酌具體事證憑以認定。查上開對話中調查員雖有表示投票交付賄賂罪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在有人指證之情形下,仍否認犯行,檢察官可能會聲請羈押,若坦承犯行,檢察官則可能予以不起訴處分或求處緩刑等語,但亦有特別告知「如果你真的有給妳就老實講,誰給妳的,你就把他講出來,如果都沒有你當然就是,沒有就沒有」等語,並未以此特別要脅郭雪霞認罪及具體指認被告許粧即是買票之來源,且有提及若郭雪霞否認犯罪,但若有任何人指其有涉嫌買票,則就麻煩大了,並舉他人涉嫌買票雖否認但因有人指認,其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之例而為說明(按,此等利害關係的說明,即使是一般被告之辯護人亦會對被告說明羈押規定及法院的實務作法)。而郭雪霞對此之回應為:「我知道啦,你說這樣我知道啦」、「沒有就沒有,對阿」、「不用啦,我又沒怎樣我幹嘛請律師」、「沒有啦,善良的百姓會有什麼罪(笑聲)」等語,可見當時郭雪霞與調查員對應時氣氛輕鬆自然,郭雪霞一再表示「沒有就沒有」、「我又沒怎樣」等語,甚至發出笑聲,顯見調查員之前開話語,並未影響郭雪霞陳述時之自由意志,亦符合刑事訴訟法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事項應一律注意之規定。此對照卷附郭雪霞98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錄音譯文內容,於24分至26分許間,調查員尚告以相關法律規範,並要郭雪霞據實陳述,否則會有偽證問題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8至29頁),亦足佐證調查員與郭雪霞的詢問對話僅是在詢問前踐行上開規定。

⑵00:35:57(調):總部成立會寫哪個邀請卡給里民嗎

00:36:03(郭):嗯

00:36:04(調):一看,姐仔同意做委員喔,所以說當上

哪個委員還是要有頭有臉的呢

00:36:10(郭):我有跟他聲明阿,你給我寫上委員可以

,可是我說我現在的處境,我沒辦法說像這樣跟你拉票什麼的,哪個我沒辦法啦

00:36:22(調):可以幫幫忙,幫忙拉票

00:36:23(郭):我說帶小孩,閒閒沒事(有聲音聽不清

楚)

00:36:25(調2):不管啦

00:36:26(郭):對啦,我不能說

00:36:27(調2):名間鄉委員證書是誰給你,許粧拿給

妳的喔

00:36:31(郭):對,他拿給我的,他是他本人拿給我的

,因為她的總部我大家都不認識,我不曾去過,沒一個認識的,我教小孩怎麼去

00:36:44(調2):哪一張叫什麼委員證書喔

00:36:46(郭):委員證書我也沒有注意看,我拿來就丟

著了

00:36:48(調):(有聲音聽不清楚),證書阿

00:36:49(郭):證書啦

00:36:51(調):(有聲音聽不清楚)(通報一下,昨天晚

上哪個名間哪個張成秀收押了) 另外一個(調)查員,好OK,我跟你說的哪個被綁起來了

00:36:58(郭):喔,哪些證書,我也沒有我看看就放著

,我也忘記了,我拿去放了,對我那是沒什麼

00:37:19(調2):說妳的子女叫什麼名字

00:37:21(郭):李易維

00:37:23(調2):木子的李

00:37:25(郭):交易的易,四維八的維,一個糸在

00:37:40(調2):所以你平常他許粧的

00:37:43(郭):他辦什麼

00:37:44(調):你都沒有參加

00:37:46(郭):我都沒有去過

00:37:50(調):許粧有親自交一張競選總部委員聘書給

你,向你本人,OK,好

00:37:56(郭):對

00:38:22(調2):你許粧老師的先生你認識嗎

00:38:25(郭):我不認識,我都不認識呢,

00:38:28(調):她老公叫什麼

00:38:31(郭):她老公叫什麼

00:38:32(調):她老公,許粧的先生

00:38:34(郭):人家說「世聰、世聰」(台語)

00:38:36(調):嗯,對

00:38:36(郭):其實本人我也不認識

00:38:37(調):不認識

00:38:37(郭):我從來沒有看過他

00:38:39(調):做什麼也不知道

00:38:40(郭):做汽車吧,機車的吧

00:38:41(調):汽車喔

00:38:42(郭):這個風聲大家講的阿

00:38:44(調):那所以許粧的先生跟你不認識

00:38:47(郭):我都不認識(以上參原審卷三第40頁至第42頁)由上可知,在調查員就本案訊問中,另有人告知該「張成秀」(音譯)被收押,調查員僅將此事轉知郭雪霞而已,並未表示其他意見,亦未以欲建議檢察官對被告聲請羈押為要脅,而對照此之前後譯文內容,郭雪霞尚僅陳述及受聘擔任許粧競選總部的委員並取得一張委員證書而已(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且其後郭雪霞之陳述,亦無任何勉強、刻意之處,故難以此即認調查員有何脅迫之情事,以及此調查員此話語即影響郭雪霞陳述時之自由意志。

⑶01:35:28(郭):喔對啦,阿他就教我這樣阿,我也沒辦

01:35:32(調):你真的,我跟你講,你真的是幫自己忙

,幫很多,你真的是給自己幫了一個很大的忙,要不然你的人生喔,走到今天晚上你會,你也就為了別人的事情,你晚上被人家,會很不值得啦,很不值得

01:35:51(郭):阿我是很單純啦

01:35:52(調):你講了以後,我跟你講,你整個人可以

放輕鬆,你沒有壓力,你接下就順順的應對,你今天只要有幫忙這個案子,到最後喔,碰到檢察官你跟他講清楚,你跟他講就是,找去幫忙。除了這個以外,我平常也沒有再管政治阿。

01:35:12(郭):對阿

01:35:12(調):我也沒有再幫別的人再買票阿,我都沒

有阿,我只是說他是我的老師,而且他找我的時候他也可以明講

01:35:19(郭):對阿,沒有講阿

01:35:20(調):他就突然送錢來,我就想說既然答應了

,才有幫他再送

01:35:24(郭):對阿

01:35:25(調):所以你把這講一講,你就說希望,我因

為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希望檢察官、法官給我一個機會。一定要講喔,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檢察官在他可以的範圍內喔,他會把你做不起訴處分或者是說,做緩刑。你要跟檢察官講,你都有配合阿,拜託他用證人保護法給你保護這樣。你要講喔,你要一直跟檢察官講喔

01:36:58(郭):喔

01:36:59(調):因為這個權力是在檢察官

01:37:01(郭):喔(以上參原審卷三第56頁)

04:09:37(調):你今天碰到檢察官,你要記得跟檢察官

講說

04:09:40(郭):哪時候會碰到檢察官

04:09:41(調):你就是筆錄做完,你等一下大概下午,

你要吃個便當。下午會碰到,你要跟檢察官講說,你一向都沒有在弄政治的事情,是因為這個是你的老師給你拜託,親自給你拜託,你是純粹義務幫她忙,一開始也沒有講到錢。是後來,11月23號那一天,老師打電話來,你也不知道他要做什麼,後來看到錢才知道,原來是這麼回事。你不知道這個是違法的,你願意坦白配合(調)查,請檢察官給你一個機會

04:10:23(郭):自新的機會

04:10:24(調):嗯,你要這樣跟他要求喔

04:10:28(郭):喔

04:10:30(調):當然他也會做考量啦,但是你一定要跟

他要求,載明在筆錄上。到了法院,法官一看就知道說,你是一開始就很配合,然後你的背景是怎麼樣

04:10:44(郭):這樣出庭要去好幾次喔

04:10:47(調):你今天(調)查站問完,檢察官問完,

基本上地檢署這邊就都結束了

04:10:53(郭):嗯

04:10:53(調):案子以後到院方的時候,可能法院再找

你這樣

04:10:57(郭):喔,再出個庭就可以了(以上參原審卷三第60頁至第61頁)上開內容是分別出現在詢問約1時30分許及4時許,係郭雪霞在供述本案重要內容之後,調查員始告知郭雪霞依照其供述可以請求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或求處緩刑,而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本有自白減刑之規定,則調查員向郭雪霞表示可請求檢察官從輕處理,亦屬對於相關法律規定之正常告知,並非「利誘」,自不足影響郭雪霞對本案重要內容所為陳述之任意性。

⒉由上所述,郭雪霞前述調查站筆錄,其陳述之任意性未受影

響,辯護意旨顯係就郭雪霞98年11月30日長達8小時的調查站詢問內容,故捨對話全貌而截取不同時段之片斷對話內容,即指稱調查員脅迫、利誘郭雪霞,此部分所指並非可採。⒊郭雪霞於98年11月30日陳述與被告許粧是否有投票交付賄賂

罪犯行之三大重要內容,即⑴許粧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許粧競選總部內,私下獨自一人向郭雪霞要求幫她拉50票;⑵某日(詳述如下)中午時許,接獲1名陌生女子交付與其之2萬5千元前,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接獲之女子來電表示要前往郭雪霞住處拜訪,該女子就是許粧;⑶陌生女子交付2萬5千元時曾問「你是郭雪霞嗎?」並說「這是50票的」等情,由被告許粧之選任辯護人所陳報之完整譯文及經原審勘驗結果,係分別出現在:

⑴詢問時間56分至58分許

00:56:10(調):好了,來,現在他是,妳拿,你負責,

負責幾票,負責(有聲音聽不清楚)50票對嗎

00:56:21(郭):她叫我說找3個朋友啦,每1個負責10票

00:56:25(調):請你去她的朋友,1個人負責10票

00:56:26(郭):嗯

00:56:29(調):這是什麼時候,這是電話講的,還是當

面講

00:56:31(郭):之前帶我去叫我說,擔任委員的時候,

說的這樣啦,你負責50票可以嗎,我說我叫我負責50票,我1個人負責50票,我哪有來哪麼多人,我說我沒有辦法,其實我想的很單純呢,我認為他叫我負責50票這個,這沒有犯法阿

00:57:46(郭):許粧老師他們很多,很多都去拜票啦,

他有看到我說,你改天有空來我總部一下這樣啦,我有事情要跟你說啦

00:57:56(調):嗯

00:57:57(郭):我說好阿,我也想說他要跟我講什麼

00:58:00(郭):阿就是某一天我有去啦

00:58:02(調):之後你有去她的總部

00:58:03(郭):對啦

00:58:04(調):好

00:58:04(郭):過好幾天完我就過去了,他是老師叫我

們去我們就去了阿

00:58:07(調):OK,OK,好

00:58:09(郭):去之後,他就說你有辦法幫我負責50票

00:58:13(調):在他總部裡面他本人跟你講的

00:58:15(郭):嗯

00:58:16(調):現場有什麼人

00:58:17(郭):沒有呢,(有聲音聽不清楚)上次我跟他

而已阿,我跟他而已阿

00:58:21(調):好,就是有一天這樣子好了,就是有一

天許粧約妳到總部見面,這個里長對我們跟我們講的啦

00:58:28(郭):嗯

00:58:29(調):說許粧約妳到總部見面的啦,那當,在

2樓的辦公室當面跟你講說請你這個負責50票啦

00:58:34(郭):我說我沒有辦法阿

00:58:35(調):嗯

00:58:36(郭):她說沒辦法,你可以約妳3個好朋友,

每個人負責10票

00:58:42(調):10票?這樣才30而已呢

00:58:43(郭):30,我負責20票阿(以上參原審卷三第39頁至第40頁)⑵詢問時間1時2分許至1時8分許

01:02:49(郭):經過很久,經過就他先來說打一通電話

說,你有沒有在家,我等一下過去拜訪,我有

01:02:56(調):這是這個上禮拜的事情

01:02:57(郭):嗯,這樣而已

01:02:58(調):上禮拜

01:02:59(郭):嗯

01:05:21(調2):他打妳的手機,還是家裡的電話

01:05:23(郭):手機

01:05:25(調2):他本人親自打給你

01:05:27(郭):打給,可是他不是本人到喔

01:05:29(調2):OK

01:05:29(調):許粧本人

01:05:30(調2):是他本人親自打給你

01:05:32(郭):他說過去一點

01:05:33(調2):他是總部的電話還是他自己的手機,

你有印象嗎

01:05:37(郭):我不記得呢,我沒看,我就拿起來聽,

說喂你是哪位,她說我是老師這樣而已,他是老師這樣而已,我都沒有打電話

01:05:46(調):打給妳的

01:05:47(郭):手機

01:05:47(調):手機

01:05:50(郭):因為我接到都不會看電話的,我都拿來

接的啦

01:05:54(調):就表示,他說你在家嗎,等一下要去找

你就對了

01:05:57(郭):他說你有在家嗎,我說有啦,我等一下

過去你們,拜訪你這樣啦,我等很久,都等不來ㄚ

01:06:05(調2):那是白天還是晚上

01:06:07(郭):白天

01:06:08(調2):早上還是下午

01:06:10(郭):過了中午了喔

01:06:11(調2):過了中午,打給妳的時候是中午

01:06:14(郭):早上

01:06:15(調2):早上喔,對,幾點你有印象嗎

01:06:20(郭):差不多10幾點吧

01:06:22(調2):10點左右喔

01:06:23(郭):等很久,都等不來,我還帶小孩去看醫

生勒

01:07:57(調):(有聲音聽不清楚)對不對,你在家裡等

01:07:59(調2):等到下午

01:08:01(調):下午嗎,你從早上等到下午

01:08:04(郭:)我就等,沒啦,等的中間我有去張國誌

01:08:08(調):你在家裡等,一直到(有聲音聽不清楚)

01:08:11(郭):等到好幾個的小時,還沒來我就

01:08:13(調):等到下午,幾點的時候大家你們那個姑

娘仔來什麼時候

01:08:16(郭):12點多的樣子喔

01:08:18(調):中午過後啦,一直等

01:08:20(郭):快靠近12點,我在準備東西要吃飯了

01:08:24(調):喔,一直等到中午前後啦

01:08:26(郭):嗯

01:08:32(調):一直等到中午前後,許粧派了一個那是

他的助理啦,你有看過他嗎

01:08:39(郭):從來不曾看過,我跟你說很少去她那邊

,我都不認識阿(以上參原審卷三第43頁至第46頁)⑶詢問時間1時12分許至1時13分許

01:12:14(調):你說等到12點前後喔,他沒來

01:12:17(郭):我好像等到11點,我就帶小孩去拿藥了

,拿好回來一下子,他那個小姐才來,我也不認識,我說你要找誰

01:12:25(調):好

01:12:25(郭):我不認識阿

01:12:26(調):他怎麼說,哪他怎麼說

01:12:27(郭):我說你要找誰,你是郭雪霞嗎,我說嗯

這樣而已,一句而已

01:12:31(調):嗯,然後勒

01:12:32(郭):她就拿給我就走了

01:12:34(調):有沒有講喔

01:12:35(郭):沒有,錢拿給我就走了

01:12:38(調):現金

01:12:39(郭):嗯

01:12:39(調):那是都千元的,有5百的嗎

01:12:42(郭):5百的

01:12:42(調):全部都5百,多少,拿多少

01:12:45(郭):50票,都拿,我也沒算阿

01:12:48(調):不是阿,你不是說,你跟他(有聲音聽

不清楚)

01:12:50(郭):就50票阿,阿就1票5百嘛

01:12:52(調):全部都5百塊的錢,連號的嗎

01:12:54(郭):我哪有去看那個

01:12:56(調):等一下,我是說

01:12:56(郭):整綑ㄟ

01:12:57(調):整綑的,喔,新的

01:12:58(郭):新的

01:12:59(調):新的嗎

01:13:00(調2):全新的

01:13:00(郭):嗯,全新的,因為那不是我的錢,我不

會去看那個(笑聲)

01:13:08(調):(有聲音聽不清楚)他說給你,你50票,

有用什麼東西裝,什麼裝法

01:13:15(郭):沒阿,進去就一綑錢拿給你這樣子而已

阿(有聲音聽不清楚)

01:13:19(調):(有聲音聽不清楚)拿一綑說

01:13:21(郭):嗯阿

01:13:22(調):說這是

01:13:23(郭):嗯

01:13:24(調):一定有說嘛,這是許粧

01:13:25(郭):沒有,他就說這個是50的這樣而已

01:13:28(調):這50票這樣而已

01:13:29(郭):嗯,他就走了(以上參原審卷三第47頁至第49頁)由上開對話之譯文內容觀之,明顯均係郭雪霞出於自己主動之自由陳述而供出上情,且從郭雪霞之陳述前後內容觀察,即足發現斯時調查員尚未掌握許粧於競選總部私下獨自要求郭雪霞協助拉50票、許粧曾於11月20日撥打電話給郭雪霞,以及當日稍後一名不名女子前來郭雪霞住處交付2萬5千元之現金予郭雪霞等事,甚至調查員於是日尚未調得許粧、郭雪霞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以確認郭雪霞所述屬實,則郭雪霞上開陳述內容,如非其自己陳述,調查員自無從事先知悉而羅織誘導。

㈢、被告許粧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郭雪霞於98年12月18日(原審判決誤載為98年11月30日)之調查站筆錄之任意性,認為因製作筆錄全程都有小孩哭鬧聲,郭雪霞在此急迫情形下,才配合調查員之說詞而做成之筆錄,對於被告許粧沒有證據能力乙節,然經原審當庭勘驗郭雪霞前開筆錄光碟,可見於8分30秒開始,確有小孩在旁吵鬧之情形,一直到2時59分1秒許,還在安撫小孩情緒等情(參原審卷三第78頁至第87頁),然而觀諸原審勘驗之內容(參原審卷三第76頁至第87頁),並無任何調查員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當方法取供之情事,另:

00:08:07(郭):你要問,看你要問什麼阿,我怎麼知道

你要問什麼

00:08:10(調):我就是跟你講說,我要跟你確認這個而

已,(有聲音聽不懂)

00:08:15(郭):阿我現在就是想不起來阿

00:08:16(調):不然我先拿這些資料給你看啦,這些資

料給你看(以上參原審卷三第78頁)

00:10:09(調):所以,我剛剛講我只是把時間確認而已

00:10:14(郭):對啦,可是我也,剛剛那小姐就有說了

。可是我就是,想不起來,那時候他問我我就想不起來阿

00:10:23(調):沒關係阿

00:10:24(郭):搞不清楚了(以上參原審卷三第79頁)

00:12:10(調):但是他就是確定那天,他跟你有電話就

那天而已啦

00:12:17(調):吃完再拿阿

00:12:19(郭):他也是看到通訊當然照這樣講阿

00:12:22(調):因為這個是,這是死的啦

00:12:25(調):這就沒辦法變,要說沒有的嘛,對嘛

00:12:29(郭):我也不敢跟他講沒有阿,我說我也不能

確定呢,我也不敢跟你們說沒有啦

00:12:33(調):所以

00:12:34(郭):我說我已經記不起來是哪一天了(以上參原審卷三第80頁)

02:55:48(郭):正確阿,你如果這樣講,二十號就二十

號阿,因為我也,不知道阿。阿你如果這樣講,時間點說符合的話,就是符合阿(以上參原審卷三第86頁)可見郭雪霞一再強調(收到2萬5千元)確切之日期已無法確定,是以何來郭雪霞配合調查站人員說詞之情形,故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難以採取。

㈣、被告許粧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李金蓮於98年12月18日之調查站筆錄之任意性,認為受到調查員誘導而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許粧沒有證據能力乙節:

⒈經原審當庭勘驗李金蓮前開筆錄光碟,內容如下:

10:08(調查員,下簡稱調)︰我跟你講,你的角色很單純

,我是這樣,我是曾經跟你講說,我們說就是幫你設定你很單純的角色,就是忙就是義務,競選總部有時候事情很多,有時候折宣傳單,聯絡誰,這拿給誰,那邊幫忙什麼,都很正常。許粧的聯絡電話呢?

10:32(李金蓮,下簡稱李)︰我不知道,我沒有背起來。

10:40(調)︰找手機裡的通訊錄裡面,你的手機借我看一

10:43(李)︰我只有許老師的電話而已。

10:42(調)︰許老師的

10:45(李)︰手機而已。

10:46(調)︰借我看一下好不好?你這個怎麼按通訊錄,

他應該也會按,不是我不是看那個

11:08(李)︰對啊。

11:10(調)︰你這是這樣,有沒有他的?

11:13(李)︰有啊。

11:16(調)︰看看他的,你的滿多的,我的也滿多的,許

老師,多少?這個

11:30(李)︰這個有的不是,是另外一個許老師的。

11:33(調)︰對,我是說他的,許粧的電話,你的那個

11:38(李)︰嗯?

11:41(調)︰桌面好像會

11:45(李)︰這一個。

11:47(調)︰0921-多少?

11:50(李)︰248997。

11:53(調)︰248997。

11:56(李)︰中間那一個。

12:02(調)︰應該是,我記得有一支997的。

12:05(調)︰對啊。那個是這個,他可能用兩支,兩支,應該是這個。

12:13(李)︰我不知道

12:16(調)︰0936是哪一個許老師?

12:18(李)︰是另外一個。

12:19(調)︰做什麼的許老師?一樣啊,是他的。

12:25(李)︰那個也是嗎

12:28(調)︰對啊,兩支都是他的。

12:28(李)︰哦。

12:29(調)︰兩支都是他的。

12:30(李)︰哪一個?

12:33(調)︰0000-000000。

12:35(李)︰是嗎?

12:40(調)︰是啊,上次這邊的資料兩支都是他的。他有兩支就對了。

12:43(李)︰這樣對,另外一個就不是了。一個就是另外一個許老師。

12:50(調)︰你有寫三個許老師

12:55(李)︰對,因為比較有聯絡的就是剛剛那一個而已

12:58(調)︰你比較常聯絡就是那一個,第一個

13:00(李)︰997

13:03(調)︰因為說,有時候我也是兩支,一支是遠傳跟他一樣,一支是中華。

13:05(李)︰哦。

13:07(調)︰因為說為什麼會申請兩支,中華一般就打中華,比較省。

13:10(李)︰對。

13:14(調)︰打到遠傳就打遠傳。一般都這樣。

13:15(李)︰網內互打就對了。

13:19(調)︰所以說有的年輕人一般都拿兩支,申請兩支

,但是你那個桌面

13:25(李)︰我女兒

13:25(調)︰女兒啦,我就知道是女兒。

13:26(李)︰不是,這個是怎樣,用這個桌面是怎樣,你

知道嗎?就是那一天我們去給人家請客,我女兒心血來潮拿起來拍,我說好你給我放桌面這樣,我小女兒。

13:43(調)︰你女兒。

13:44(李)︰我小女兒啦。

13:45(調)︰相片拿來當桌面。

13:48(李)︰就是當天照的。

13:49(調)︰你女兒還滿有錢的

13:52(李)︰滿有錢的。

13:55(調)︰相片拿來當桌面

13:56(李)︰對啊。

13:57(調)︰他鼻子還不錯,長得還不錯。

14:00(李)︰是哦

14:05(調)︰長得要,人家說鼻子要就是他的丈夫。

14:08(調)︰鼻子不是財庫嗎?

14:09(調)︰女孩子的鼻子是丈夫。

14:10(李)︰真的哦。

14:11(調)︰他是兩支嘛,0000-000000他使用的

14:15(李)︰對,我就是比較常用這一個

14:18(調)︰許粧的電話有兩支。

14:20(調)︰你就是經常打給他。

14:21(李)︰對,就是這一個

14:25(調)︰他使用的,有時候不見得是他登記的,但是

是他使用的

14:30(調)︰我經常打給許粧的電話

14:32(李)︰沒有經常,打給他的電話

14:35(調)︰我打給許粧的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00:40(李)︰就是這一個。

14:41(調)︰另外一支是中華的?

14:43(調)︰0000-000000

00:44(李)︰另外一支我就

14:58(調)︰許粧還有使用0000-000000的電話。0936

15:00(調)︰491295,他現在在裡面也幾天,二十幾天

15:12(調)︰沒那麼久

15:13(調)︰沒那麼久嗎?

15:15(調)︰大概是,看他那份筆錄…(聽不清楚)

15:20(李)︰我也不知道,因為

15:23(調)︰11月30日

15:27(調)︰我記得那一天我還要去地檢署。(以上參原審卷三第89頁至第92頁)⒉由上可知,係因李金蓮未將許粧之聯絡電話背起來,故調查

員經李金蓮之同意查閱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錄,而在名稱為「許老師」之紀錄中,發現有0000000000及0000000000,李金蓮在調查員詢問與許粧較常聯絡之號碼,李金蓮自行答以「997」等語,及調查員詢問:「他(指許粧)是兩支嘛,0000-000000他使用的」,李金蓮亦自行答以「對,我就是比較常用這一個」等語,調查員再詢問:「我(指李金蓮)打給許粧的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李金蓮甚至確認:「就是這一個」等語,可見前開筆錄之內容,未見調查員有何以誘導方式使李金蓮說出許粧持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而均屬李金蓮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故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顯難憑採。至於李金蓮持有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許粧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間實際上在通聯紀錄所顯現之通話情形為何,在詢問當時即尚無通聯紀錄可供提示確認,則縱使李金蓮之陳述與通聯紀錄所顯現者有所出入,亦僅是李金蓮之記憶能力問題,無從據以李金蓮之陳述不符,即遽推認調查員為不實誘導,蓋倘調查員係刻意誘導,則雖至愚之人亦不致故為與通聯紀錄不符之誘導。

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必須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始得作為證據。而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利誘等外力之干擾(96年度台上字第36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查證人郭雪霞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許粧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許粧競選總部內,向郭雪霞要求幫她拉50票,及某日(詳述如下)中午時許,接獲1名陌生女子交付與其之2萬5千元前,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接獲之女子來電表示要前往郭雪霞住處拜訪,該女子就是許粧等語,及證人李金蓮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98年11月20日上午9時48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金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女子為許粧等語,核與證人郭雪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其前往許粧競選總部時,許粧只是拜託她能幫忙拉幾票算幾票而已,而且上開撥打電話之女子,自稱是「許粧競選總部」而不是許粧云云,及李金蓮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前開撥打電話之人自稱是「許粧競選總部」而不是許粧云云不符。然而從郭雪霞及李金蓮對於前述撥打電話之人於調查站詢問時均異口同聲稱是「許粧」,卻於原審審理時又異口同聲改稱不是許粧,而是自稱「許粧競選總部」之女子,亦即二人竟於調查站時同時(郭雪霞及李金蓮於審理時自稱)口誤,又於審理時同時更正為前述一致之陳述,發生如此巧合之事,著實令人難以想像,可見郭雪霞及李金蓮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令人懷疑有因與許粧同庭作證,而受到外力干擾的情況。反觀郭雪霞及李金蓮於調查站時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且陳述當時並無許粧在場,並無有意識的迴避及受到外力干擾的情況,而該二人之陳述又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本院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認為證人郭雪霞及李金蓮於調查站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不可代替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對於被告許粧之犯罪事實認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而郭雪霞、李金蓮及蔡佳燕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郭雪霞、李金蓮及蔡佳燕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言對於被告許粧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許粧之辯護人雖以蔡佳燕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因恐承認有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會遭收押,而為顯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故蔡佳燕之此部分之證述非出於證人之自由意志下所為,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關於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著重在於該供述證據之取得有無以非法之方法為之,亦即被詢(訊)問之人有無遭不當之外力干擾,故縱使辯護人所指之情經蔡佳燕於原審審理時就此證述一致,然此僅是蔡佳燕事後就其當時個人之心理狀態而為圓飾,無法從訊問過程中看出確有此情,縱蔡佳燕於偵查中有此顧忌,亦非受到檢察官訊問之影響所造成,故此與證據能力之判斷無關,僅是其證明力高低之問題。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

三、末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述證據以外,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證述及書證,並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聲明異議,且各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依卷證資料所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其等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粧(下稱被告許粧)固坦承其係南投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2選區候選人,其於98年10月、11月間有向同案被告郭雪霞要求幫其拉票,且交付郭雪霞其競選總部委員聘書,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其以其大嫂余麗娟之名義申辦,其有使用過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辯稱:其從未向郭雪霞請託就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人找50名投票支持其參選縣議員,知悉郭雪霞宣稱要替其拉50票者,並非只有其與郭雪霞2人,其競選總部的人員及郭雪霞之附近鄰居及好朋友均知悉,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0月中下旬起,即交由其助理蔡佳燕使用,用於選舉期間從事選民拜票或動員支持民眾等用途,其未再使用該行動電話,此有該電話98年11月、12月份之高額簡訊費用可證,而且在98年11月30日其進行拜票期間,無預警、突發之狀況下被帶到南投縣調查站訊問,遭查扣者亦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已,足見其使用者僅有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於98年11月20日上午9時46分許,其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雪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更未託人交付郭雪霞2萬5千元作為1票500元買票之用,至於郭雪霞之2次調查站筆錄,違背郭雪霞之本意,對其有利之部分沒有據實登載,調查員更利用誘導性之手段,多次重複訊問,硬要郭雪霞配合將票數湊足50票及所得賄款為2萬5千元,以結合之前的供詞對其進行誣陷,郭雪霞也表明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撥打給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對方通話時並未提到其,郭雪霞也不知道是誰打的,其也不曉得誰送錢給郭雪霞,也沒有交待什麼事,郭雪霞收了多少錢也沒算,就照自己的意思去買票,到底買多少票也不記得,其真的沒有向選民進行賄選,懇請還其清白;另本案該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到郭雪霞住處拿錢給郭雪霞之時間,應為98年11月23日而非98年11月20日,而郭雪霞於99年度選上字第6號當選無效事件100年3月17日準備程序中,就該事件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所檢送之98年11月20日(11點至14點)及98年11月23日(8點至11點、11點至14點、14點至16點鐘監視器錄影光碟,指證98年11月23日12時26分走路出現的女子穿著很時髦,穿長褲,長頭髮,側背著背包,衣服頭髮都很像,就是拿2萬5千元給她的人,足見該不詳姓名女子交付買票錢給郭雪霞的時間應該是98年11月23日,另其參選之選區為婦女保障名額之候選人,該選區計有3位女性候選人,應選2人,而其於選前之民調高於其他2名女性候選人,加以其於競選期間勤跑基層,獲得支持者之肯定,根本無花錢買票之必要云云。被告許粧於原審選任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關於許粧涉嫌共同投票行賄罪嫌,實質上只有郭雪霞單一證人之指證,而且是關連性不高、出於臆測、錯誤之指證,除郭雪霞外,許粧不曾與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接觸,許粧亦對郭雪霞、巫碧霞、余滿足、詹月里之對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行完全不知情,而郭雪霞之指述,先後互相抵觸,顯有重大瑕疵,並欠缺特別可信之補強證據,郭雪霞所稱該名交付2萬5千元之女子是許粧所派等情,是郭雪霞臆測之詞,無證據能力,且「請求拉票」與「交付現金共同買票」間,沒有任何關連性;於98年11月20日上午9時46分4秒及同日上午9時48分20秒,分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郭雪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金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並非許粧,而是蔡佳燕,目的是要請郭雪霞前來競選總部,向郭雪霞說明監看投票箱及回報得票數之要領,沒有談及其他事項,並非如郭雪霞所指係許粧撥打,說要前往拜訪郭雪霞等等,縱使98年11月20日該通電話是許粧所撥打給郭雪霞,但依郭雪霞供述,其對話其對話內容似乎只是「欲至郭雪霞家中拜訪郭雪霞」,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與賄選有關,而郭雪霞對於撥打電話給她之人是否為許粧、撥打電話之日期、發話之電話究為市內電話或行動電話等等,先後所述互相抵觸,有重大瑕疵,並非可採,此外,郭雪霞指證候選人許粧共同投票行賄,依法可以減免其刑,對於郭雪霞有重大利益,所以其對於許粧之指述當然有重大合理可疑;雖李金蓮於偵查中證稱其撥打許粧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然而李金蓮住家之0000000000號電話,自98年8月6日起至12月31日止,與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任何通聯紀錄,而李金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9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從未撥通過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故李金蓮所稱「我撥打許粧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我要找許粧時,都是0000000000這支門號,電話也都是許粧本人接的」云云,顯與客觀實情不符,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9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僅曾於98年11月20日上午9時46分許及9時48分許分別撥打郭雪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金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餘均是簡訊,沒有其他通話紀錄,反而是許粧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98年10月17日、同月20日、11月19日、11月21日曾撥打李金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更可證許粧於98年10月、11月間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許粧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9月至10月間,有多次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亦與蔡佳燕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自98年9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有互相通聯之情形,而蔡佳燕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粧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9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有頻繁之通話,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20日11時16分11秒至11時16分49秒,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1時16分12秒至11時16分20秒,二者時間重疊之時,所使用之基地台位址不同,可見當時該2支行動電話應無可能為一人所同時使用之情形,在在可證許粧所持用者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非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於蔡佳燕於偵查中否認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因當時許粧已遭羈押,故擔心若承認是其撥打電話給郭雪霞,恐亦遭羈押,才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詞,業經蔡佳燕於原審證述明確:又郭雪霞已於原審明確結證稱:我不清楚那通電話是何人打的,打的人說是許粧競選總部等語,而郭雪霞審理時之證述既經檢辯雙方及法院就各項爭點詳以詰問、反詰問及訊問,此項經檢驗之證詞,其可信性顯然高於其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許粧雖是初次參選縣議員,但因形象清新,親和力高,對於同選區其他候選人構成相當威脅,所以成為被抹黑打擊之對象,甚且檢舉賄選者可獲最高獎金200萬元,郭雪霞公開為許粧拉票,且欠缺拉票之經驗及必要之警覺性,自是容易給予居心不良者可乘之機,只需花費區區2萬5千元,即可達打擊對手或詐取高額檢舉獎金之目的,懇請諭知許粧無罪云云。又被告許粧於本院選任之辯護人另為其補充辯護稱:㈠本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至郭雪霞住處拿錢給郭雪霞之時間應為98年11月23日而非98年11月23日:⑴依承認由郭雪霞處收受買票錢之余滿足、詹月里、巫碧霞、莊寶、黃春梅、林江碧珍、陳麗珍、黃鉞妙、張秋桂、白桂溱等人分別於警訊、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述收受買票錢之時間,可以證明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交錢給郭雪霞之時間,應為98年11月23日,而非98年11月20日。而郭雪霞於98年11月30日於調站訊問時,該調查筆錄亦記載郭雪霞供述該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交錢之時間為98年11月23日,有郭雪霞及余滿足等人之警訊、調查站、偵查筆錄可稽,應無疑義。而證人莊寶、黃春梅、吳秀梅、林江碧珍、陳麗珍、張秋桂等於鈞院審理時,均結證稱:調查站及偵查筆錄所載為真實。參以證人即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製作該分局98年12月4日投興警偵字第09800974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王興雨於鈞院前審結證稱:「那時是配合調查站同步執行,由我們分局承辦該業務,我是負責資料彙整,本案他們偵辦後,資料都由我彙整,而相關人的供詞都是講到11月23日。」等語。⑵郭雪霞於鈞院99年度選上字第6號當選無效事件100年3月17日準備程序中,就該事件原告即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檢送之98年11月20日(11點至14點)及98年11月23日(8點至11點、11點至14點、14點至16點)監視器錄影光碟,於當庭勘驗時證稱:

「98年11月20日光碟中出現的都不是我當天見到給我2萬5千元的人,這份光碟我之前在偵查中已經看過了,偵查中我只看過98年11月20日的光碟,並沒有看過98年11月23日的光碟,之前都叫我看騎摩托車的,並沒有叫讓我看走路的。98年11月23日上午9時23分用推車送小孩出去看醫生,10時22分回家,12時26分走路出現的女子穿著很時髦,穿長褲、長頭髮,側背著背包,衣服頭髮都很像,就是拿2萬5千元給我的人。」等語,益證本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交付買票錢給郭雪霞之時間,確非98年11月20日。⑶檢調單位於本案偵查至審判程序中均未提供98年11月23日之監視器錄影,供郭雪霞指認,業據郭雪霞於前述當選無效事件中證述在卷,而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不爭執,是鈞院前審謂郭雪霞於警調提示附近監視器錄影時,未能指認出該名送錢女子,一方面固可能附近監視錄影設備恰因取景角度而未能錄得該女子,另一方面亦不無可能係因郭雪霞之迴護許粧而故不為指認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況由上訴人於鈞院當選無效事件審理時,於100年2月10日之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所檢附之「案發處所週邊設置監視器系統分佈情形」附圖及照片所示,該送錢女子至郭雪霞住處之進出行動,依現場之監視器分佈情形,應可很清楚被錄影存證,然檢調單位於案發時竟未積極調取監視錄影之記錄查明送錢女子之身分,查明是否與上訴人有關聯。遽判斷該送錢女子係上訴人所委派,而將上訴人羈押禁見。本案由郭雪霞之證述,可以證明檢調於偵查本案時,顯然未盡調查之能事,遽認定上訴人於98年11月20日有委派不詳姓名女子送錢予郭雪霞,而原審及鈞院前審亦未詳究上訴人之抗辯,同樣為錯誤事實之認定。⑷98年11月20日為競選期間,當天早已按排行程,有南投縣議員候選人許粧競選總部日程表可稽。而依日程表記載,上訴人98年11月20日上午10時係至草屯鎮加老里拜訪李素鍾,至中午12時許離開等情,業據上訴人競選總部之人員黃春秀、司機洪裕宏及李素鍾、王千雪於前開當選無效事件100年2月24日準備程序中證述屬實,由此可見,上訴人不可能於98年11月20日上午9時4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雪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郭雪霞是否有空,欲至郭雪霞位在草屯鎮大同巷51號住處拜訪郭雪霞。⑸證人郭雪霞於鈞院101年4月26日之證詞,足證下列事實為真正:①本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至郭雪霞住處,拿錢給郭雪霞之時間,確為98年11月23日,而非98年11月20日。核與證人郭雪霞於鈞院99年度選上字第6號當選無效事件100年3月17日準備程序中證述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內容相符。②檢調單位於偵辦本案期間並未提供98年11月23日監視器錄影光碟供證人郭雪霞辨認。③98年11月20日上午9時46分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予郭雪霞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98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5分41秒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郭雪霞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顯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至郭雪霞住處送錢給郭雪霞之行為,無任何關聯。④郭雪霞於98年11月20日與余滿足間之通聯紀錄,與郭雪霞於98年11月23日叫余滿足至其家中拿錢無關。⑤郭雪霞於調查站訊問時,調查員確實有以「被聲押」之言語,恐嚇郭雪霞,使其心生畏懼,而無法按照自己的意思回答。⑥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至郭雪霞住處時,郭雪霞並未聽到機車之聲音,是該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離開後,郭雪霞進屋內抱小孩時,始聽到機車的聲音,郭雪霞無法確定該女子是否騎機車至其住處。且依郭雪霞住處之週遭巷道平日即停滿機車之情況下,足證該處之機車進出頻繁,自難以郭雪霞於該姓名不詳成年女子離去時,在屋內有聽到機車聲,遽認該不詳姓名女子係騎機車至郭雪霞住處。⑹綜上所述,足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98年11月20日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郭雪霞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當日中午12時許委由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至郭雪霞住處拿2萬5千元予郭雪霞一節,顯然與事實不符。㈡上訴人從未向郭雪霞請託就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人找50名投票支持其參選縣議員(俗稱拉票):⑴依郭雪霞於98年11月30日接受調查站約談訊問之錄音譯文內容及原法院刑事庭99年2月1日準備程序之筆錄及鈞院前審99年12月9日之審判筆錄,可以證明上訴人從未要求郭雪霞替其在該選區內拉50票。至郭雪霞所稱要替上訴人拉50票,係郭雪霞向附近鄰居及好友為拉票時,所自我要求之目標。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郭雪霞亦證稱:「(在98年10月,許粧有無找你去她競選總部,請你幫她拉票?)有請我去,但沒有跟我說要拉幾票。」等語。⑵原判決認定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向郭雪霞確認身分後,隨即將2萬5千元交與郭雪霞,並向郭雪霞告知「這個是50票的」等語後隨即離去等情,其中「這個是50票的」這句話,並非郭雪霞最初之陳述。依原審法院勘驗之訊問筆錄光碟記載:「(調問:他怎麼說,哪他怎麼說?)我說你要找誰,你是(郭)雪霞嗎?我說嗯這樣而已,一包而已。」、「(調問:嗯,然後勒?)她就拿給我就走了。」、「(調問:有沒有講?)沒有,錢拿給我走了。」云云。嗣經調查員誘導:「(有聲音聽不清楚)(問:他說給你,你50票),有用什麼東西裝,什麼裝法?」、「(問:一定有說嘛,這是許粧?)沒有,他就說這個是50票的這樣而已。」、「(問:這50票這樣而已。)嗯,他就走了。」、「(問:你是不是郭雪霞,這50票拿現金?)嗯。」云云。足證郭雪霞係因調查員之預設立場不當誘導始陳稱:「他說這個是50票的這樣而已」這句話,核與最初陳述:「沒有,錢拿給我就走了」之情節不符。是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核與證據資料不符,自有違誤。⑶知悉郭雪霞宣稱要替上訴拉50票者,並非只有上訴人與郭雪霞二人,上訴人競選總部之人員及郭雪霞之附近鄰居及好朋友均知悉等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競選總部之執行長洪聰輝、總幹事李紹演、副總幹事張寶宜、郭雪霞及其好朋友巫碧霞於鈞院99年選上字第6號當選無效事件100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時結證在卷。且證人莊寶於鈞院101年6月28日審理時亦證稱知悉郭雪霞要替許粧拉50票之事,自無疑義。由此可見,原判決認定知悉郭雪霞要替上訴人拉50票之事,只有上訴人與郭雪霞二人,別無他人等情,顯有違誤。㈢98年11月20日上午9時4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雪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時間為32秒,而據證人郭雪霞於98年11月30日調查站筆錄記載:「許粧本人親自打我0000000000的手機,問我有沒有在家,我回答有,許粧說等一下會到我家來拜訪。」等語,而於訊問之錄音譯文則記載:「(調:他是總部的電話還是他自己的手機,你有印象嗎?)我不記得呢,我沒有看,我就拿起來聽,說喂你是哪位,她說我是老師這樣而已,他是老師這樣而已,我都沒有打電話。」、「他說你有在家嗎?我說有啦,我等一下過去你們,拜訪你這樣啦,我等很久,都等不來ㄚ」等語。依上開幾句話之對話內容,依通常之速度對話,所需時間將不會超過10秒,然依通聯紀錄,該通電話之通話時間長達32秒。可見該通電話,應該是競選總部人員與郭雪霞聯絡有關顧票箱之事宜,而非上訴人所打之電話。㈣依調查站扣押之開票所資料,可證上訴人就每個開票所均設有顧票箱之人員,且載有聯絡電話,郭雪霞、李金蓮均為顧票箱之人員,而負責聯絡這些開票所負責顧箱之人員事宜,均由蔡佳燕負責。又開票所資料所載顧票箱人員經檢調單位一一查訊後,均無人有收到上訴人交付金錢委託其買票情事,有南投地檢署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二可佐。苟上訴人有買票情事,不可能針對郭雪霞一人為之。蓋如僅就郭雪霞一人所負責之區域買票,必然引起其他區域負責人之不滿,將會造成反效果,有違常情。且競選期間所有經費開支均由競選總部之總務簡福添負責,至經費之調度則由上訴人配偶林世聰負責。上訴人於競選期間完全投入跑基層拜票,從未過問金錢之事,業據簡福添、林世聰、洪聰輝、李紹演於上開當選無效事件中證述在卷。可見上訴人不可能叫人拿錢給郭雪霞去買票。又競選期間,曾有被林世聰幫忙過的朋友,曾向李紹演說要拿錢出來幫忙,及上訴人的支持者大人會出錢出力等情,亦據證人李紹演、張寶宜於前開當選無效事件證述甚詳,是原判決認定不可能有外人介入一節,實與目前臺灣選舉之常情有違。㈤上訴人在南投縣第二選區縣議員之選舉,為婦女保障名額之候選人,該選區計有3位女性候選人,應選2人,而其於選前之民調高於其他2名女性候選人,加以其於競選期間勤跑基層,獲得支持者之肯定,根本無花錢買票之必要。且由上訴人於選舉投票日(即98年12月5日)前之98年12月1日即遭檢察官羈押禁見,然投票之結果,上訴人在第二選區係獲得最高票當選。苟上訴人於競選期間有花錢買票,於上訴人遭羈押禁見後,不可能以最高票當選。至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是何人,上訴人自案發後即積極尋找可能發現其真實身分之證據供調查。然檢察官於偵辦本案時,卻未全面調查可以發現該真姓名不詳女子身分之所有證據,僅提供一支98年11月20日之監視器影像供郭雪霞指認,就其他監視器之影像則未調查,亦未保留,因而喪失發現真相之先機,苟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係上訴人委託交付金錢給郭雪霞之人,上訴人不可能提如此多可供調查之線索。另郭雪霞除於交付委員聘書託其拉票外,郭雪霞從未至上訴人之競選總部,而其熱心替上訴人拉票之行為,競選總部之人及郭雪霞之鄰居、朋友均知情,因此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拿2萬5千元之現款交付郭雪霞買票,是否為上訴人之支持者所為,於當今之臺灣選舉文化,並非不可能。㈥依證人郭雪霞於98年11月30日在南投縣調查站接受訊問過程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郭雪霞於談及替被告許粧協助拉票之過程中,均表示「沒有說到錢的問題」、「沒講到錢」云云,可見被告許粧確實從未向郭雪霞表示要用錢買票情事。另依證人莊寶、黃春梅、吳秀梅、林江碧珍、張秋桂、陳麗珍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詞,足證郭雪霞之買票行為顯然非事先規劃之有計劃性之買票行為,且由林江碧珍、陳麗珍戶內有投票權者之人數,亦難認定郭雪霞係以一票500元之代價買票。又98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5分41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郭雪霞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時間為93秒,而該通電話係被告許粧競選總部之人員所打,並非被告所打,業據郭雪霞於原審結證在卷,且該通電話之通聯時間為93秒,顯與不詳姓名女子送錢無關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許粧係於98年10月9日登記為南投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候選人,並於98年12月11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99年1月22日投選一字第0991100065號函及所附之候選人登記申請書、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候選人政黨推薦書、候選人設立競選辦事處登記書、候選人刊登選舉公報之個人資料及政見稿各1份(參原審卷一第66頁至第75頁)、中央選舉委員會98年12月11日中選一字0000000000號公告1份(參選偵字第27號卷第153頁至第161頁)附卷可稽,是許粧確為登記參選之南投縣議會第17屆議員第2選舉區候選人,合先敘明。

㈡、被告許粧曾向郭雪霞當面請託希望郭雪霞能幫忙其拉票,而後郭雪霞再委請巫碧霞幫忙許粧拉20票、余滿足幫忙許粧拉8票,巫碧霞及余滿足並分別交付郭雪霞上載「詹月里、巫碧霞、波孟溓、李文彥、李浚滄、張秋桂」等6人、「余滿足、陳萬成、簡鬆、白桂溱、邱伊伶、張政民、邱炳鴻」等7人之選民名單與郭雪霞,郭雪霞則再將協助幫忙許粧拉票之名單「郭雪霞、巫碧霞、余滿足、詹月里」及欲拉票之對象「黃春梅、吳秀梅、江碧珍、余滿足、陳麗珍、李品瑢、莊寶、黃鉞妙、郭雪霞」等人名字亦抄寫在該筆記本上,巫碧霞另向詹月里要求其幫忙拉票支持許粧,詹月里亦應允幫忙拉14票;嗣後郭雪霞於98年11月20日(詳後述)上午某時許,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一名女子來電,表示要前往草屯鎮大同巷51號郭雪霞住處拜訪,惟因郭雪霞久候仍未見有人前來,遂先行帶同其姪女董佩雯之子黃博鈞前○○○鎮○○街○○○號張國治耳鼻喉科診所就診,郭雪霞返家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將50張面額500元之紙鈔共2萬5千元,拿至郭雪霞住處,向郭雪霞確認身份後,隨即將該2萬5千元交與郭雪霞,而郭雪霞於收受該2萬5千元現金後之同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將許粧向20位選民賄選之20張面額500元之紙鈔共1萬元交與巫碧霞,並向巫碧霞告知這是許粧買票的錢,1人500元,合計1萬元,其中500元係向巫碧霞1人賄選之對價,要求選民及巫碧霞將選票投予許粧,巫碧霞明知上情,竟仍予以收受並應允之。郭雪霞另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余滿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余滿足至郭雪霞上開住處,余滿足因忙於工作,乃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郭雪霞同一行動電話聯絡後某時許前往郭雪霞上開住處,由郭雪霞將許粧向8位選民賄選之8張面額500元之紙鈔共4千元交與余滿足,並告知這是許粧買票的錢,1人500元,合計4千元,要求選民將選票投予許粧,余滿足明知上情,竟仍予以收受並應允之。至於巫碧霞收受郭雪霞交付之1萬元後,於同日某時許,前往草屯鎮草屯國中附近由詹月里經營之紅茶攤,將許粧向14位選民賄選之14張面額500元之紙鈔共7千元交與詹月里,並告知這是許粧買票的錢,1人500元,合計7千元,其中500元係向詹月里賄選之對價,要求選民及詹月里將選票投予許粧,詹月里明知上情,竟仍予以收受並應允之,郭雪霞、巫碧霞、余滿足先後取得賄款後,先後於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金額交與有投票權人莊寶、黃春梅、吳秀梅、林江碧珍、陳麗珍、黃鉞妙、張秋桂、白桂溱等8人,作為莊寶等8人及其等有投票權之家屬在本次南投縣議會縣議員選舉投票予許粧之代價,莊寶等8人明知其所收受之款項為賄選之代價,仍收受而應允之。至於詹月里則預備將所收受之6千5百元以每人500元之代價,交付有投票權之人,要求選民將選票投予許粧,惟尚未著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等情,業據郭雪霞、巫碧霞、余滿足、詹月里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郭雪霞、巫碧霞、余滿足、詹月里於偵查中結證屬實,核與證人莊寶、黃春梅、林江碧珍、陳麗珍、黃鉞妙、張秋桂、白桂溱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郭雪霞前述抄錄在其筆記本內之選民名單影本1份(參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40頁至第43頁)、巫碧霞指認郭雪霞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74頁至第75頁)、黃春梅指認郭雪霞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33頁至第134頁)、黃鉞妙指認郭雪霞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73頁至第174頁)附卷可稽,及郭雪霞用以抄錄選民名單之筆記本1冊、郭雪霞預備交付之賄賂1千5百元、巫碧霞收受之賄賂500元及預備交付之賄賂1千元、余滿足預備交付之賄賂3千5百元、詹月里預備交付之賄賂6千5百元及收受之賄賂500元、莊寶、黃春梅、林江碧珍、陳麗珍、黃鉞妙、張秋桂、白桂溱所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賄賂扣案可證;雖吳秀梅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以及本院本案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自郭雪霞處收受應允投票與許粧之對價2千5百元,亦不認識郭雪霞云云(參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42頁至第145頁、本院卷第204頁),然查郭雪霞除於98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時,坦承有替許粧發放買票錢2500元與吳秀梅外(參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36頁),更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供前具結後證稱:我總共買了19票,我向吳秀梅買5票,我是拿到錢的當天下午,拿到她家裡給她的,我說麻煩支持許粧,這是一點走路工錢,她說好等語(參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49、50頁),甚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當庭與吳秀梅對質,仍為相同之陳述(參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45頁),苟非真有其事,郭雪霞應無可能貿然承認該次犯行,使自己涉犯刑責較重之投票行賄罪甚至偽證罪,而僅為構陷吳秀梅涉犯刑責較輕之投票受賄罪之理;再佐以上開卷附郭雪霞所親自書寫之選民名單影本,上有「吳秀梅_0000000_5」之記載,亦即吳秀梅之姓名、電話、票數之意,此核與吳秀梅於調查站調查筆錄上,所留之電話「049-『0000000』」相同(參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42頁),及郭雪霞所證述以1票500元計,吳秀梅有5票故交付2千5百元相符,足見郭雪霞所證始為事實。

㈢、郭雪霞在其住處收受某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交付2萬5千元買票賄款的時間,應為98年11月20日。析述如下:

⒈郭雪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20日上午

9時46分許接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當日郭雪霞帶同黃博鈞前往張國治耳鼻喉科診所由醫生看診之時間為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而郭雪霞於98年11月23日帶同黃博鈞前往張國治耳鼻喉科診所由醫生看診之時間為同日上午10時04分許,但當日郭雪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0000000000電話來電之時間,則為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係在郭雪霞帶同黃博鈞看診之時間以後始接獲0000000000之來電,兩相比對及對照郭雪霞迭證稱:係於接獲某女子電話後,因等候未遇該女子,始帶同黃博鈞前往張國治耳鼻喉科診所就醫等語,及郭雪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說有一個小姐打電話給你,到那個女子拿一包東西來?)就是9點多打給我,我等了一、二十分鐘沒有人我就去看醫生了,看醫生回來差不多11點半,小孩餵奶完就睡覺了,那個女子差不多12點多來,我正要吃飯了,我是沒有看時間,但是我正要吃飯,我才大概知道12點多。」等語(原審卷三第220頁),應可確認郭雪霞接獲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來電及於同日拿錢至其住處給郭雪霞之時間應係98年11月20日。

⒉雖郭雪霞曾於偵查中證稱:其接到電話後「等了1個多小時

」,就先帶小孩去看醫生云云(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45頁)。然郭雪霞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係供稱:「..我等很久,都等不來..」等語(參原審卷三第47、48頁勘驗筆錄);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等了一、二十分鐘沒有人我就去看醫生了。」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但是時間跟你在30日說等了一個多小時又不符合?)我從來沒說等了一個多小時,當天我說等一下,我因為緊張,我也不知道等多久。」、「(從你家推嬰兒推車帶黃博鈞到張國治診所單趟所需時間多久?)從我家出門到診所單趟可能二十幾分鐘。」等語(本院卷第161、165頁),且參以郭雪霞接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之時間為上午9時46分許,而黃博鈞在張國治耳鼻喉科診所由醫生看診之時間為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期間未逾1小時,扣除郭雪霞由其住處徒步前往張國治診所之路程時間約20幾分鐘,顯見郭雪霞接獲電話後,在家等候之時間並未逾一小時。

⒊承上所述,郭雪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接獲某女

子來電,郭雪霞再帶同黃博鈞前往張國治耳鼻喉科診所就診,返家後郭雪霞自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處收受2萬5千元,郭雪霞將其中1萬元交與巫碧霞及與余滿足電話聯絡後再將其中4千元交與余滿足,後郭雪霞將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交與莊寶等6人,巫碧霞將所收受之款項其中1萬5千元交與張秋桂、其中7千元交與詹月里,均係同日所為。則余滿足持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參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54頁余滿足調查站筆錄所留之電話號碼),與郭雪霞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自98年11月20日起至同月25日止,僅於98年11月20日中午12時22分許及同日下午1時48分許有通聯,通話時間分別為41秒及57秒,在該2通電話之前,郭雪霞之上開行動電話亦僅於同日上午9時46分許接獲一通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之來電,通話時間為33秒,當日其餘電話均為收簡訊,有郭雪霞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參(參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9頁至第24頁、98選偵27號偵查卷第12至15頁),再參以黃博鈞先後於98年11月20日上午10時34分許、同月23日上午10時4分許、同月26日上午10時44分許,前往張國治耳鼻喉科診所應診,亦有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3份存卷可佐(參選偵字第27號卷第104頁至第106頁、98選偵27號偵查卷第16至18頁)。且證人郭雪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帶黃博鈞到張國治診所都是使用嬰兒推車?)是,用走路的。」、「(從你家推嬰兒推車帶黃博鈞到張國治診所單趟所需時間多久?)從我家出門到診所單趟可能二十幾分鐘。」等語,對照郭雪霞於98年11月20日帶同黃博鈞前往張國治診所由醫生看診之時間為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與證人郭雪霞證述其於同日上午9時46分許接獲某女子電話後,因久候未遇,即以手推車帶黃博鈞徒步前往張國治診所(約需20幾分鐘)之時間吻合。綜上所述,已可證郭雪霞係於「98年11月20日」上午9時46分許接獲某女子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來電,表示要前往郭雪霞住處拜訪,而後郭雪霞因等候未遇,遂隨即帶黃博鈞前往張國治耳鼻喉科診所,而於「98年11月20日」上午10時34分許就診,返家後即有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將2萬5千元交與郭雪霞,郭雪霞除於「98年11月20日」某時許將1萬元交與巫碧霞外,亦於「98年11月20日」中午12時22分許、同日下午1時48分許先後與余滿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某時許交付4千元與余滿足,後郭雪霞再於「98年11月20日」某時許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交與莊寶等6人,巫碧霞於「98年11月20日」某時許將1千5百元交與張秋桂、於同某時許將7千元交與詹月里,即均係於98年11月20日當日所為。故郭雪霞於98年11月30日調查站筆錄、偵訊筆錄(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33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50頁)均供(證)稱上開事情經過係98年11月23日發生等語,顯然記憶有誤,應以前述通聯紀錄及診斷證明書顯示之客觀證據為準。

⒋雖被告許粧之辯護人於本院一再以98年11月23日上午許粧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亦曾撥打給郭雪霞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當日郭雪霞亦曾帶同黃博鈞前往張國治耳鼻喉科診所就診,而證人郭雪霞於調查站就收受不名女子交付2萬5千元之日,亦表示記憶中為98年11月23日,而非98年11月20日,然因調查站之人員一再要求其配合所調閱之通聯紀錄,更正說明其收受不明女子2萬5千元之時間為98年11月20日,調查員顯然係故意誤導為98年11月20日云云,為被告許粧辯護。惟查,郭雪霞於98年11月30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調查員尚未調取其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亦未取得郭雪霞帶同黃博鈞前往張國治耳鼻喉科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而由郭雪霞依己意回憶而為自由陳述,殆事後由調查員調得上開電話通聯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及就診時間資料後,釐清郭雪霞所述接獲許粧來電及不明女子送錢之日期後,再於同年12月18日再次詢問郭雪霞並提示上開通聯紀錄及診斷證明書等文件,以確認許粧來電及不明女子送錢之日期,此觀諸郭雪霞於調查站之供述內容即明,並經證人即承辦之南投調查站調查員凌文秀於本院前審結證明確(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67至69頁反面),而證人即郭雪霞於本院前審亦明確證稱:第二次調查詢問時,調查員確實有提示其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其姪子黃博鈞之就診資料以供其閱覽辨識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75頁反面),而該提示之通聯紀錄及黃博鈞之診斷證明書,亦確實附於卷內無訛(見98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9頁至第24頁;98選偵27號偵查卷第12至15頁、104至106頁)。而調查員提示郭雪霞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黃博鈞之診斷證明書供郭雪霞辨識而詢問郭雪霞之舉,與一般司法人員提示證物或書證供其辨識以詢問被告或證人者無異,最終郭雪霞因其不復記憶而依調查員所提示之資料而同認被告許粧來電之日為98年11月20日,綜觀其詢答全旨,尚難認調查員有不當誘導。又參以上開郭雪霞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黃博鈞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顯示,98年11月20日上午9時46分郭雪霞之行動電話接受來自於許粧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而黃博鈞是日之看診時間為10時34分(即接受來電在先,看診在後),同年11月23日是11月20日是上午10時35分郭雪霞之行動電話接受來自於許粧所持用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來電,而是日黃博鈞之看診時間為10時04分(即看診在先,接受來電在後)(見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20、22頁、98選偵27號偵查卷第12、14、16、17頁),資以對照郭雪霞於98年11月30日第一次調查詢問所稱,許粧先來電說等一下要過去拜訪伊,但伊等很久,伊就帶小孩去看醫生,回來後不明名子才來找伊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3至48頁、卷三第47至49頁),則許粧之來電確是11月20日無訛。

又郭雪霞於是日收到買票錢後即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余滿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余滿足至郭雪霞上開住處,余滿足因忙於工作,乃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郭雪霞同一行動電話聯絡後某時許前往郭雪霞上開住處,由郭雪霞將許粧向8位選民賄選之8張面額500元之紙鈔共4千元交與余滿足等情,此亦經郭雪霞所認,並有通聯紀錄可憑(見98選偵27號偵查卷第26頁),而同案被告余滿足於調查站亦供稱對照通聯紀錄後,伊確定郭雪霞交付給伊替許粧買票錢的時間為11月20日下午等語(見98選偵27號偵查卷第24頁),則益證被告許粧以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郭雪霞之日期應是98年11月20日無訛。

㈣、而究竟於98年11月20日上午9時4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雪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前往郭雪霞住處拜訪女子為何人,茲說明如下:

⒈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係許粧於98年6月8日以其大嫂

余麗娟之名義所申辦,且自該申辦之日起迄98年10月中旬,為許粧所持用之事實,為許粧所坦認,核與余麗娟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蔡佳燕於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SIM卡之申請人資料(參選偵字第27號卷第55頁)、余麗娟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錄翻拍照片2張(參選偵字第27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附卷可稽。

⒉郭雪霞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均證述於98年11月20日上午9

時4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為許粧,分述如下:

⑴郭雪霞於98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問:妳因師

生關係應允許粧擔任其競選總部的委員,許粧有無要妳協助拉票助選?妳幫許粧拉票之情形?)大約在98年10月間,許粧找我到○○○鎮○○路競選總部找她,我到了後她就帶我到2樓會議室單獨談話,要我負責替她在草屯鎮炎峰里的第2票箱區域拉50票,我表示光是第2票箱就要拉50票可能太多沒有辦法,許粧就要我另外找幾個好朋友幫忙,每人負責10幾票大概就有50票,當時我認為基於師生情誼應該要幫忙,所以就同意幫她拉票。」、「(問:你答應幫許粧拉票後,許粧後來有無與你聯絡?)我記得在11月23日星期一上午10點左右,許粧本人親自打我0000-000000的手機,問我有沒有在家,我回答有,許粧說等一下會到我家來拜訪,我就在家裡等。一直等到中午前後,許粧派了一位不知名的女性工作人員(年約30歲左右,身材高佻)騎機車來家裡找我,問我是不是『郭雪霞』本人,我答是,那位小姐就拿出都是新臺幣(下同)500元的現金計2萬5,000元交給我,當場表示『這是50票的錢』,我就知道該2萬5,000元就是許粧要我發放每票500元的買票錢,就予以收下,該小姐隨即騎機車離開」等語(參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

⑵惟因許粧之辯護人爭執上開筆錄之記載與郭雪霞實際陳述之

內容不同(或並非由郭雪霞自行陳述),經原審於99年4月20日當庭勘驗上開訊問筆錄光碟,內容如下:

①00:56:10(調查員,下簡稱調):好了,來,現在他是

,妳拿,你負責,負責幾票,負責(有聲音聽不清楚)50票對嗎?

00:56:21(郭雪霞,下簡稱郭);她叫我說找3個朋友

啦,每1個負責10票啦

00:56:25(調):請你去她的朋友,1個人負責10票。

00:56:26(郭):嗯。

00:56:29(調):這是什麼時候,這是電話講的,還是

當面講?

00:56:31(郭):之前帶我去叫我說,擔任委員的時候

,說的這樣啦,你負責50票可以嗎,我說我叫我負責50票,我1個人負責50票,我哪有來哪麼多人,我說我沒有辦法,其實我想的很單純呢,我認為他叫我負責50票這個,這沒有犯法啊。

00 :56:53(調):對啊,我知道。

00:56:54(郭):我說的很單純呢。

00:56:55(調):因為我就是給你

00:56:56(郭):沒有說到錢的問題呢。(以上參原審卷三第43頁)②01:02:23(調):怎麼找3個好朋友,許粧就說你找3個

好朋友來幫忙啦

01:02:27(郭):阿

01:02:28(調):那有沒有說再來,他什麼時候錢給你

01:02:31(郭):那時候還沒有說到錢呢

01:02:32(調):還沒有說到錢

01:02:33(郭):他都沒有說錢呢,那天他跟我說這些

都沒有說錢呢

01:02:35(調):嗯,當天講的說你要負責50票啦

01:02:38(郭):嗯

01:02:38(調):然後跟他說我沒辦法

01:02:40(郭):對阿,然後他說你不行啦

01:02:41(調):不行啦

01:02:42(郭):你說叫我找3個朋友,說還可以啦,

我這樣說啦

01:02:45(調):你就當

01:02:46(郭):就答應他了阿

01:02:46(調):你當面就答應他就對了

01:02:47(郭):對啦

01:02:48(調):好,再過來

01:02:49(郭):經過很久,經過就他先來說打一通電

話說,你有沒有在家,我等一下過去拜訪,我有

01:02:56(調):這是這個上禮拜的事情

01:02 :57(郭):嗯,這樣而已

01:02:58(調):上禮拜

01:02:59(郭):嗯

01:03:00(調):禮拜幾忘記了

01:03:01(郭):嗯,忘記了(以上參原審卷三第44頁至第45頁)③01:05:21(調):他打妳的手機,還是家裡的電話

01:05:23(郭):手機

01:05:25(調):他本人親自打給你

01:05:27(郭):打給,可是他不是本人到喔

01:05:29(調):OK

01:05:29(調):許粧本人

01:05:30(調):是他本人親自打給你

01:05:32(郭):他說過去一點

01:05:33(調):他是總部的電話還是他自己的手機,

你有印象嗎

01:05:37(郭):我不記得呢,我沒看,我就拿起來聽

,說喂你是哪位,她說我是老師這樣而已,他是老師這樣 而已,我都沒有打電話

01:05:46(調):打給妳的

01:05:47(郭):手機

01:05:47(調):手機

01:05:50(郭):因為我接到都不會看電話的,我都拿

來接的啦

01:05:54(調):就表示,他說你在家嗎,等一下要去

找你就對了

01:05:57(郭):他說你有在家嗎,我說有啦,我等一

下過去你們,拜訪你這樣啦,我等很久,都等不來ㄚ

01:06:05(調):那是白天還是晚上

01:06:07(郭):白天

01:06:08(調):早上還是下午

01:06:10(郭):過了中午了喔

01:06:11(調):過了中午,打給妳的時候是中午

01:06:14(郭):早上

01:06:15(調):早上喔,對,幾點你有印象嗎

01:06:20(郭):差不多10幾點吧

01 :06:22(調):10點左右喔

01:06:23(郭):我等很久,都等不來,我還帶小孩去

看醫生勒(以上參原審卷三第47頁至第48頁)④01:08:24(調):喔,一直等到中午前後啦

01:08:26(郭):嗯

01:08:32(調):一直等到中午前後,許粧派了一個那

是他的助理啦,你有看過他嗎

01:08:39(郭):從來不曾看過,我跟你說很少去她那

邊,我都不認識阿

01:08:43(調):許粧派了一個,也不能說是

01:08:45(郭):我還(有聲音聽不清楚)

01:08:47(調):幾歲人,不要說案情喔

01:08:50(郭):喔

01:08:50(調):不要說你在哪裡

01:08:51(郭):我知道(電話)喂,還在問啦,啥,怎

樣,吃飯喔(以上參原審卷三第49頁至第50頁)⑤01:12:07(調):他說他有打電話過來嗎,許粧說她會

去你家拜訪,等一下我會到這樣喔,你有在嗎,我等一下到

01:12:14(郭):嗯啦

01:12:14(調):你說等到12點前後喔,他沒來

01:12:17(郭):我好像等到11點,我就帶小孩去拿藥

了,拿好回來一下子,他那個小姐才來,我也不認識,我說你要找誰

01:12:25(調):好

01:12:25(郭):我不認識阿

01:12:26(調):他怎麼說,哪他怎麼說

01:12:27(郭):我說你要找誰,你是(郭)雪霞嗎,

我說嗯這樣而已,一句而已

01:12:31(調):嗯,然後勒

01:12:32(郭):她就拿給我就走了

01:12:34(調):有沒有講喔

01:12:35(郭):沒有,錢拿給我就走了

01:12:38(調):現金

01:12:39(郭):嗯

01:12:39(調):那是都千元的,有5百的嗎

01:12:42(郭):5百的

01:12:42(調):全部都5百,多少,拿多少

01:12:45(郭):50票,都拿,我也沒算阿

01:12:48(調):不是阿,你不是說,你跟他(有聲音

聽不清楚)

01:12:50(郭):就50票阿,阿就1票5百嘛

01:12:52(調):全部都5百塊的錢,連號的嗎

01:12:54(郭):我哪有去看那個

01:12:56(調):等一下,我是說

01:12:56(郭):整綑ㄟ

01:12:57(調):整綑的,喔,新的

01:12:58(郭):新的

01:12:59(調):新的嗎

01:13:00(調):全新的

01:13:00(郭):嗯,全新的,因為那不是我的錢,我

不會去看那個(笑聲)

01:13:08(調):(有聲音聽不清楚)他說給你,你50票

,有用什麼東西裝,什麼裝法

01:13:15(郭):沒阿,進去就一捆錢拿給你這樣子而

已阿(有聲音聽不清楚)

01:13:19(調):(有聲音聽不清楚)拿一捆說

01:13:21(郭):嗯阿

01:13:22(調):說這是

01:13:23(郭):嗯

01:13:24(調):一定有說嘛,這是許粧

01:13:25(郭):沒有,他就說這個是五十票的這樣而

01:13:28(調):這五十票這樣而已

01:13:29(郭):嗯,他就走了

01:13:30(調):你是不是(郭)雪霞,這五十票拿現

01:13:33(郭):嗯

01:13:33(調):放著

01:13:34(郭):嗯,這樣就走了

01:13:35(調):有簽收什麼的

01:13:36(郭):都沒有,都沒有多說一句話

01:13:38(調):這麼阿莎力喔

01:13:39(郭):嗯,我剛

01:13:40(調):因為都講好了,在他哪之前都講好了

啊,(有聲音聽不清楚)

01:13:43(郭):我是沒有講好,其實我都不知道,所

以我都跟別人拜託時候,包括我們這裡你可以問他

01:13:49(調):嗯

01:13:51(郭):我說這次喔,麻煩支持一下許粧老

師,阿純說我女兒也要支持他勒,我說支持他,這個我沒有說有錢沒錢喔,不能說我現在叫你們支持跟我收錢喔

01:14:06(調):嗯

01:14:06(郭):因為我說要支持,沒有說這個錢的問

題喔

01:14:09(調):嗯

01:14:10(郭):我算說他沒錢,沒錢還是要選他阿,

我有這樣說阿,因為

01:14:14(調):(有聲音聽不清楚)OK,他拿50

01:14:18(郭):票

01:14:19(調):票的錢給你,你當然知道是要發給人

01:14:22(郭):那時候我也知道阿,要知道了啊

01:14:24(調):也沒有講,心裡面也知道

01:14:25(郭):知道

01:14:26(調):(有聲音聽不清楚)

01:14:27(郭):嗯,拿的時候就知道了,我又不是笨

笨的

01:14:29(調):(笑聲)

01:14:30(郭):不會笨到哪麼笨吧,我拿到錢,我就

拿給他們了,我也不要

01:14:45(調):(有聲音聽不清楚)你心知,你就知道

,這是許粧要你去

01:14:47(郭):嗯

01:14:48(調):買這個發放50票的這個走路工嘛

01:14:51(郭):嗯阿,走路工啦

01:15:08(調):(有聲音聽不清楚)這是50票的錢

01:15:10(郭):嗯

01:15:18(調):是開車還是騎車,騎

01:15:21(郭):騎摩托車(以上參原審卷三第52頁至第55頁)⑥由上勘驗之內容可知,除關於郭雪霞前述調查站詢問筆錄

所載「『許粧派了』一位不知名的女性工作人員(年約30歲左右,身材高佻)騎機車來家裡找我,問我是不是『郭雪霞』本人,我答是,那位小姐就拿出都是新臺幣(下同)500元的現金計2萬5千元交給我,當場表示『這是50票的錢』」中之「許粧派了」,係詢問之調查員個人意見,並非郭雪霞之陳述,及「這是50票的錢」,郭雪霞實際陳述為「這個是50票的」,應以勘驗筆錄為準外,其餘均與該調查站詢問筆錄相符。

⑶郭雪霞於98年11月30日偵查中證稱:「(問:你剛才有提到

許粧曾經在98年11月23日星期一上午大約10點左右,打電話給你,到了中午左右,派了一名女性工作人員,騎機車到你家,將25000元現金交給你,是否屬實?)屬實。」、「(問:許粧11月23日當天是怎麼跟你談的?)她打電話問我是不是(郭)雪霞,我說你哪位,她說她是許粧老師,她問我,我現在有在家嗎,我過去拜訪你,方便嗎,我說方便,後來等了1個多小時,她還沒來,因孫子生病我就帶他去看醫生,後來回來約12點左右,就有一名年約30歲左右的女子出現,問我是(郭)雪霞嗎,我說是,她說你是負責50個人嗎,我說是,她就拿了25000元的50張500元給我,我問她說這是要給50個人嗎,她說是,然後她就走了。」、「(問:你是何時答應要幫許粧拉這50票?)在9月9日重陽節過後,她請我過去她競選總部2樓,她問我可以幫她負責50票嗎,我說我一個人沒辦法,她說我可以多找幾個好朋友負責,1個人負責個10票,我說這樣就沒問題。」等語(參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48頁)。

⑷郭雪霞於98年12月18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問:【提示

98年11月30日郭雪霞調查筆錄1份】請問該筆錄內容是否真實、正確?)(經檢視後作答)真實,但有部分不正確。」、「(問:【提示同前】該筆錄中需更正說明之處為何?)(經檢視後作答)該筆錄第3頁提及98年11月23日許粧本人打電話給我有誤,該日應是許粧競選總部的一位女性工作人員打電話給我,要我到總部談幫許粧拉票的事,但是因為我要帶剛滿周歲的小孩看病,所以沒有去。而許粧本人打電話給我的時間是98年11月20日上午9時許,我因為等不到她來我家,所以我先帶小孩到草屯鎮張國治診所看醫生,看完醫生回到家,大約12時左右,才有一個女子到我家找我,她確認我是郭雪霞本人後,就說我負責拉50票,過幾天他會拿文宣給我,而她把錢交給我之後即離去,我當時因為小孩哭鬧未與她多談,在她離去時,我聽到機車的聲音,所以知道她是騎機車來的。」等語(參選偵字第27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⑸而因許粧之辯護人爭執郭雪霞上述筆錄之記載與郭雪霞實際

陳述之內容不符,經原審於99年4月20日當庭勘驗上開訊問筆錄光碟,內容如下:

①00:06:41(調):那,律師來之前我們可以做筆錄嘛

00:06:49(郭):作筆錄

00:06:50(調):嘿

00:06:51(郭):之前不是有做了嘛

00:06:52(調):有做,現在我們就是要跟你做一個時

間的確認,我們後續(調)那個,通聯比較便利啦

00:07:01(郭):對啦,可是我現在就是不能確定是哪

一天阿,我想不起來了阿

00:07:08(調):所以就是我提供這些資料給你看,我

們把時間確認,因為通聯紀錄是最清楚的,按照你上次,上次筆錄裡面的說。反正我就是(調)你上次筆錄上面說的,我們去(調)那些資料出來

00:07:24(郭):知道啦,這樣聽的懂了(參原審卷三第77頁至第78頁)②00:08:07(郭):你要問,看你要問什麼阿,我怎麼知

道你要問什麼

00:08:10(調):我就是跟你講說,我要跟你確認這個

而已,(有聲音聽不懂)

00:08:15(郭):阿我現在就是想不起來阿

00:08:16(調):不然我先拿這些資料給你看啦,這些

資料給你看(以上參原審卷三第78頁)③00:10:09(調):所以,我剛剛講我只是把時間確認而

已啦

00:10:14(郭):對啦,可是我也,剛剛那小姐就有說

了。可是我就是,想不起來,那時候他問我我就想不起來阿

00:10:23(調):沒關係阿

00:10:24(郭):搞不清楚了

00:10:24(調):不用想阿。你看,筆錄裡面講說你那

一天,你那一天是說10點多帶小朋友去看醫生

00:10:34(郭):差不多大概是10點多啦

00:10 :36(調):對,10點多

00:10:36(郭):10點多啦

00:10:37(調):阿你

00:10:37(郭):10點初頭

00:10:38(調):阿你接到許粧的電話之後你打電話給

余滿足嘛,也是一樣,也是20號那天阿。這是,11月20號,你接到許粧的電話之後,余滿足的電話

00:10:49(郭):余滿足

00:10:51(調2):許粧,許粧(有聲音聽不懂)的電話

00:10:55(調):嘿,余滿足的電話幾號?

00:10:58(郭):我不知道

00:10:59(調):阿?你手機看一下

00:11:02(郭):他不知道還有沒有電話勒

00:11:04(調):你現在看,就是09,0953這支阿

00:11:08(郭):對阿,我就沒

00:11:10(調):沒這支的電話號碼了?

00:11:12(郭):因為我跟他不是說

00:11:14(調):恩

00:11:15(郭):很密切關係,他好朋友比較常在聯絡

啦,所以我沒那隻的電話,電話看幾號我也不知道,他電話幾號?

00:11:27(調):這0955,0953這支

00:11:31(郭):這支喔,你沒跟我講我不曉得這電話

是誰,我完全不曉得

00:11:48(調):喔,你打去家裡喔

00:11:51(調):沒有啦,行動電話0923

00:11:55(調):恩,0923這支啦。嗯?怎麼啦

00:12:05(調):余滿足也是說他跟他不熟沒錯啦

00:12:08(郭):恩阿

00:12:10(調):但是他就是確定那天,他跟你有電話

就那天而已啦

00:12:17(調):吃完再拿阿

00:12:19(郭):他也是看到通訊當然照這樣講阿

00:12:22(調):因為這個是,這是死的啦

00:12:25(調):這就沒辦法變,要說沒有的嘛,對嘛

00:12:29(郭):我也不敢跟他講沒有阿,我說我也不

能確定呢,我也不敢跟你們說沒有啦

00:12:33(調):所以

00:12:34(郭):我說我已經記不起來是哪一天了(以上參原審卷三第79頁至第80頁)④00:20:54(調):沒關係,我知道你的意思是說,就是

因為你講的這些,你講的這些狀況,跟我們(調)出來的這些資料喔,就差一個時間不吻合而已,所以今天才會又叫你來,叫你來確認。其他的都跟余滿足說的一樣阿

00:21:24(郭):應該這前面都沒有什麼問題吧?

00:21:31(調):又要嘛嘛,挖

00:21:50(郭):這個這個啦,我就說這個啦。十一月

二十三號這是,不是許粧本人打來的,是他競選總部的人打過來的

00:21:57(調):就是,競選總部的是另外一個沒有講

到的競選總部,你是競選總部

00:22:02(郭):沒有,那個之前,那又是之前的,我

是說二十三號這天

00:22:07(調):不是二十三號阿,現在是二十號阿

00:22:10(郭):阿沒有啦,我是說二十三號這邊寫這

樣阿

00:22:12(調):嘿

00:22:12(郭):這也不是他打的啦

00:22:13(調):恩好,這樣二十三號

00:22:14(郭):這也不是他打的啦

00:22:14(調):二十三號那個等一下幫你改,二十三

號是總部的人打給你

00:22:17(郭):嘿啦,那是說看我有沒有空,叫我過

去要講說幫許粧拉票的事情啦。結果,我小孩帶去看醫生回來我也沒過去。中午了,小孩在睡覺我就沒辦法過去了

00:22:33(調):在筆錄裡面說,你講到二十三號上午

十點多許粧本人拿給你,這個是,這個是要更正的嘛。是因為那天是競選總部的人打電話給你

00:22:45(郭):嘿(以上參原審卷第81頁至第82頁)⑤00:25:49(郭):現在意思就是,那天的時間點我說不

對(台語)

00:25:52(調):對,你那個二十三號,你本來是記成

二十三號嘛,結果二十三號是總部的人打給你,叫你去總部那邊幫忙拉票嘛,阿實際上是二十號,我們把所有資料調過來,包括通聯還有病歷,是二十號那天阿。但是你剛剛講,你二十三號那天你的記憶是是混進了,因為二十三號是總部的人,總部要打給你,你那要去就是要去

00:26:22(調):叔叔拿你不要拿,不然你坐這比照看

看喔

00:26:33(郭):我站著就好

00:26:39(調):所以他打給你的時間是二十號,二十

號我們照那個通聯跟這個病歷,你看。我們在確認一下

00:26:47(郭):恩

00:26:48(調):這個是十一月二十號,你小朋友叫,

黃柏均(音譯)嘛

00:26:54(郭):恩

00:26:55(調):喔,你在這裡是十點多,十點半去看

的。跟整個通聯記錄。通聯紀錄是,九點多打給你,說要給你,說要拜訪你,你說你等,等不到人,先帶小孩去看醫生。看完回去,看完回去,這個小姐十二點,十二點零八分,十二點初頭的時候去找你。阿去找你之後,之後,你拿到錢之後,你到十二點二十幾分,你才打給余滿足,就跟你講的時間就完全符合了(此段有小孩哭鬧聲)

00:27:46(郭):你安靜

00:27:50(調):喔喔喔喔,不可以

00:27:54(郭):幾點了,我看他是不是要喝奶

00:27:57(調):好,等一下喔,不然會打喔

00:28:09(郭):怎麼吃的,吃到整件衣服都是

00:28:38(調):你等不到他,他去你們那邊嘛,所以

你先帶小孩去看醫生

00:28:43(郭):恩

00:28:56(調):阿阿,抓去關起來,關起來打屁股,

如果在吵就要打屁股了喔。你等一下喝牛奶,現在不可以吵,好不好

00:30:27(調):那個小姐是騎摩托車過去的?

00:30:29(郭):他去,他騎摩托車過去我不知道,我

是他走了之後聽到摩托車的聲音這樣

00:30:34(調):恩

00:30:35(郭):聽到摩托車的聲音啦,我是猜測他騎

摩托車,因為我有聽到摩托車的聲音啦

00:30:42(調):那就是騎摩托車沒錯囉?

00:30:43(郭):我是沒注意看我不知道,我都在我家

我都沒出去

00:30:47(調):所以他一個女孩子,找一個女孩子去

你家找你,然後錢交給你之後,然後他離開的時候有聽到摩托車的

00:30:55(郭):是有聽到那個摩托車的聲音啦,我是

猜測啦,猜他騎摩托車這樣。因為我沒出去阿,我根本就不知道。我,我小孩剛好在哭阿

00:31:05(調):喔喔。他給你的時候跟你講什麼?就

是這個數,五十票的錢

00:31:15(郭):他就,那時候說,我是(郭)雪霞本

人嘛

00:31:19(調):嘿

00:31:20(郭):我說是阿,(有聲音聽不懂)

00:31:22(調):嘿

00:31:23(郭):阿他就說你負責拉票五十票嘛

00:31:27(調):恩,我要講說是許粧叫她拿過去的喔

00:31 :30(郭):他沒講,他沒有講許粧喔

00:31:31(調):嘿

00:31:32(郭):他沒有說許粧喔,他沒有講許粧的名

字喔,他都沒有講名字喔

00:31:34(調):嘿嘿嘿

00:31:35(郭):他就一包,一包拿給我

00:31:36(調):嘿

00:31:37(郭):阿他就走了阿

00:31:38(調):他說你要負責拉五十票

00:31:39(郭):嘿阿,他說過幾天他會拿選舉單過來

,阿他都沒拿過來阿

00:31:46(調):嘿

00:31:46(郭):阿就都沒拿來阿

00:31:48(調):那是什麼選舉單?

00:31:50(郭):你要選誰就投給誰比如說,一號林坤

玉喔(音譯)的名單吧我也不知道,我也聽不懂阿

00:32:01(調):選舉公報?

00:32:02(郭):阿?

00:32:03(調):選舉公報

00:32:04(郭):我聽不懂,他說什麼我都聽不懂。我

就聽不清楚,孩子又在哭,我就說改天再講,我想說他還要來拿那個再講阿

00:32:12(調):恩

00:32:12(郭):阿就都沒來了阿

00:32:14(調):恩

00:32:14(郭):都沒來阿

00:32:15(調):說改天要拿選舉單給你?

00:32:17(郭):對阿,意思就是說要看選誰選誰這樣

00:32:21(調):阿結果,後來都沒過去

00:32:23(郭):都沒有過來

00:32:27(調):他有說選舉單,還是改天再拿資料過

來給你?

00:32:32(郭):意思好像是說,意思就是說拉票要讓

人家知道要選給誰選給誰,名字、相片這樣的樣子啦,我怎麼知道

00:32:42(調):恩,宣傳單

00:32:43(郭):宣傳單喔?還是什麼單

00:32:45(調):文宣啦

00:32:46(郭):對啦文宣啦

00:32:46(調):公文、文宣那種的啦

00:32:47(郭):對啦對啦文宣那種啦。阿我就小孩在

哭,我就很趕阿,就說改天再講啦

00:32:53(調):恩

00:32:56(郭):對啦,他就說這很吵阿。

00:33:12(郭):他也都沒跟我說他是誰派他來的,他

,他也,我以為是人家陷害我的勒,阿莫名奇妙

00:33:19(調):不過就是之前,之前有打給你妳才知

道說有人在找你阿

00:33:23(郭):阿我就是這樣對阿

00:33:24(調):恩

00:33:25(郭):我很簡單就是這樣講阿

00:33:26(調):一般人,你不認識的來,你問,不管

還是,還是打電話就好了,我當作你詐騙集團的阿

00:33:34(郭):不是啦,我的原點在於說我答應許粧

要幫她拉票,已經講好,他派來的那個啦,我一直這樣想啦,自我式的這樣想(以上參原審卷三第82頁至第86頁)⑥02:55:48(郭):正確阿,你如果這樣講,二十號就二

十號阿,因為我也,不知道阿。阿你如果這樣講,時間點說符合的話,就是符合阿(以上參原審卷三第86頁)⑦由上勘驗之內容可知,郭雪霞確有確認98年11月23日係許

粧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而非許粧本人撥打電話給郭雪霞,而郭雪霞並一再表示對於許粧究係何日撥打電話給她,已經不記得了,至對於調查員依照通聯紀錄比對出與余滿足通聯之時間,認為許粧撥打電話與郭雪霞應係98年11月20日上午9時許,始符合事實,亦沒有意見,故上開調查站筆錄之記載除「而許粧本人打電話給我的時間是98年11月20日上午9時許」部分,與勘驗筆錄不符部分,應以勘驗筆錄為準外,其餘均與該調查站筆錄相符。

⑹郭雪霞於98年12月18日偵查中證稱:「(問:你於98年12月

18日在南投縣調查站調查筆錄是否屬實?)屬實。」、「(問:你在調查筆錄內提到許粧在98年11月20日上午九點多打電話給你,因你等不到她來你家,所以你先帶小孩去張國治診所看醫生,看完醫生回到家大約十二點左右,才有一名女子到你家找你,確認郭雪霞是你本人後,就說負責拉五十票,然後把錢交給你之後立即離去,因為你有聽到機車的聲音,所以你知道她是騎機車來的,足否屬實?)屬實。」等語(參選偵字第27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⑺由上可知,郭雪霞明確表示許粧於98年10月間某日(即農曆

9月9日後),確實有在其競選總部內,私下請郭雪霞幫忙拉50票,及在郭雪霞收受某不詳成年女子交付之2千5百元之當日(即98年11月20日)上午某時許,撥打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前來拜訪之人,確為許粧,而且在郭雪霞收受2萬5千元時,該成年女子有向郭雪霞告知「這個是50票的」等語。

⒊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20日上午9時46分許

撥打郭雪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之2分鐘即同日9時48分許,又有撥打李金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25秒,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可證(參選偵字第27號卷第55、56頁),而李金蓮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均證述該通電話為許粧所撥打,分述如下:

⑴李金蓮於98年12月18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問:許粧的

聯絡電話?)我撥打許粧的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許粧另外還有使用0000-000000的門號。」、「(問:許粧有無曾以門號與你聯絡?)有的,我要找許粧時,都是0000-000000這支門號,電話也都是許粧本人接的。」、「(問:98年11月20日(星期五)上午至中午期間,你行蹤為何?)我於98年11月20日星期五上午走○○○鎮○○里○○路我家斜對面的教會參加拼布課程一直到中午12時,之後我就走路回家煮中餐給我先生及我婆婆吃。」、「(問:據查,你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8年11月20日上午9時48分曾接獲1通自0000-000000門號撥打進來的電話,該通電話係何人撥打?是否即為許粧撥打給你?用意為何?)是許粧打給我的,問我是否有空,我回答在上拼布課程後,她就掛電話的。」等語(參選偵字第27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並當庭提出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錄內容為據,其內容為「許老師0000000000」、「許老師0000000000」,此有該行動電話通訊錄之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證(參選偵字第27號卷第131頁)。

⑵而因許粧之辯護人爭執李金蓮上述筆錄之記載與李金蓮實際

陳述之內容不符,經原審於99年4月20日當庭勘驗上開訊問筆錄光碟,內容如下:

①10:08(調查員,下簡稱調)︰我跟你講,你的角色很單

純,我是這樣,我是曾經跟你講說,我們說就是幫你設定你很單純的角色,就是幫忙就是義務,競選總部有時候事情很多,有時候折宣傳單,聯絡誰,這拿給誰,那邊幫忙什麼,都很正常。許粧的聯絡電話呢?

10:32(李金蓮,下簡稱李)︰我不知道,我沒有背起來。

10:40(調)︰找手機裡的通訊錄裡面,你的手機借我看

一下

10:43(李)︰我只有許老師的電話而已。

10:42(調)︰許老師的

10:45(李)︰手機而已。

10:46(調)︰借我看一下好不好?你這個怎麼按通訊錄

,他應該也會按,不是我不是看那個

11:08 (李)︰對啊。

11:10(調)︰你這是這樣,有沒有他的?

11:13(李)︰有啊。

11:16(調)︰看看他的,你的滿多的,我的也滿多的,

許老師,多少?這個

11:30(李)︰這個有的不是,是另外一個許老師的。

11:33(調)︰對,我是說他的,許粧的電話,你的那個

11:38(李)︰嗯?

11:41(調)︰桌面好像會

11:45(李)︰這一個。

11:47(調)︰0921-多少?

11:50(李)︰248997。

11:53(調)︰248997。

11:56(李)︰中間那一個。

12:02(調)︰應該是,我記得有一支997的。

12:05(調)︰對啊。那個是這個,他可能用兩支,兩支,應該是這個。

12:13(李)︰我不知道

12:16(調)︰0936是哪一個許老師?

12:18(李)︰是另外一個。

12:19(調)︰做什麼的許老師?一樣啊,是他的。

12:25(李)︰那個也是嗎

12:28(調)︰對啊,兩支都是他的。

12:28(李)︰哦。

12:29(調)︰兩支都是他的。

12:30(李)︰哪一個?

12:33(調)︰0000-000000。

12:35(李)︰是嗎?

12:40(調)︰是啊,上次這邊的資料兩支都是他的。他有兩支就對了。

12:43(李)︰這樣對,另外一個就不是了。一個就是另外一個許老師。

12:50(調)︰你有寫三個許老師

12:55(李)︰對,因為比較有聯絡的就是剛剛那一個而

12:58(調)︰你比較常聯絡就是那一個,第一個

13:00(李)︰997

13:03(調)︰因為說,有時候我也是兩支,一支是遠傳跟他一樣,一支是中華。

13:05(李)︰哦。

13:07(調)︰因為說為什麼會申請兩支,中華一般就打中華,比較省。

13:10(李)︰對。

13:14(調)︰打到遠傳就打遠傳。一般都這樣。

13:15(李)︰網內互打就對了。

13:19(調)︰所以說有的年輕人一般都拿兩支,申請兩

支,但是你那個桌面

13:25(李)︰我女兒

13:25(調)︰女兒啦,我就知道是女兒。

13:26(李)︰不是,這個是怎樣,用這個桌面是怎樣,

你知道嗎?就是那一天我們去給人家請客,我女兒心血來潮拿起來拍,我說好你給我放桌面這樣,我小女兒。

13:43(調)︰你女兒。

13:44(李)︰我小女兒啦。

13:45(調)︰相片拿來當桌面。

13:48(李)︰就是當天照的。

13:49(調)︰你女兒還滿有錢的

13:52(李)︰滿有錢的。

13:55(調)︰相片拿來當桌面

13:56(李)︰對啊。

13:57(調)︰他鼻子還不錯,長得還不錯。

14:00(李)︰是哦

14:05(調)︰長得要,人家說鼻子要就是他的丈夫。

14:08(調)︰鼻子不是財庫嗎?

14:09(調)︰女孩子的鼻子是丈夫。

14:10(李)︰真的哦。

14:11(調)︰他是兩支嘛,0000-000000他使用的

14:15(李)︰對,我就是比較常用這一個

14:18(調)︰許粧的電話有兩支。

14:20(調)︰你就是經常打給他。

14:21(李)︰對,就是這一個

14:25(調)︰他使用的,有時候不見得是他登記的,但

是是他使用的

14:30(調)︰我經常打給許粧的電話

14:32(李)︰沒有經常,打給他的電話

14:35(調)︰我打給許粧的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00:40(李)︰就是這一個。

14:41(調)︰另外一支是中華的?

14:43(調)︰0000-000000

00:44(李)︰另外一支我就

14:58(調)︰許粧還有使用0000-000000的電話。0936

15:00(調)︰491295,他現在在裡面也幾天,二十幾天

15:12(調)︰沒那麼久

15:13(調)︰沒那麼久嗎?

15:15(調)︰大概是,看他那份筆錄…(聽不清楚)

15:20(李)︰我也不知道,因為

15:23(調)︰11月30日

15:27(調)︰我記得那一天我還要去地檢署。(以上參原審卷三第89頁至第92頁)②由上勘驗之內容可知,李金蓮確實自行陳述「對,因為比

較有聯絡的就是剛剛那一個(指0000-000000)而已。」、「對,我就是比較常用這一個(指0000-000000)。」是以上開李金蓮詢問筆錄記載之「(問:許粧的聯絡電話?)我撥打許粧的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等語,與李金蓮實際之陳述並無二致。雖被告許粧之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許粧辯護者,李金蓮之答話係調查員不當誘導所致云云。惟調查員提示李金蓮之行動電話內通訊錄供其辨識而詢問李金蓮之舉,與一般司法人員提示證物或書證供其辨識以詢問證人者無異,且李金蓮係自己供出許粧的行動電話號碼是「248997」,因其通訊錄中尚有一支記載為許老師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經調查員詢問後,李金蓮稱該電話同是許粧所持用,並稱比較常用的是「0000-000000」這支電話,綜觀其詢答全旨,尚難認調查員有不當誘導。

⑶李金蓮於98年12月18日偵查中證稱:「(問:98年11月20日

上午至中午期間,你人在何處?)上課學拼布,○○○鎮○○里○○路的教會,在我家斜對面。」、「(問:你為何會記得這天?)星期五我早上會上拼布課,上到中午十二點。」、「(問:當天許粧何時打電話給你?)上課時間。」、「(問:許粧用何支電話打給你?)0000-000000。」、「(問:是她本人打給你?)她問我人在何處在做什麼,我告訴她我在上課就掛掉了,後來我沒有再打給她。」等語(參選偵字第27號卷第90頁)。

⑷依李金蓮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固顯示該通98年11月20日上午

9時48分20秒之電話僅通聯20秒,惟據上開李金蓮所證稱其與許粧於該通電話中僅對話:「她問我人在何處在做什麼,我告訴她我在上課就掛掉了,後來我沒有再打給她。」等語,則僅僅20秒足已。

⑸由上可知,李金蓮明確表示其於98年11月20日星期五上午,

在教會上拼布課時,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接獲0000000000號之來電,撥打電話之人就是許粧之事實。

⒋又比對0000000000號與許粧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20日上午之基地台位址分別如下:

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09:46:07:南投縣○○鎮○○路○○○號12樓頂

09:48:20:南投縣○○鎮○○路○○○號12樓頂

10:11:07:南投縣○○鎮○○路○○○號12樓頂

11:16:11:南投縣○○鎮○○段○○○○○號

11:54:41:南投縣○○鎮○○段○○○○○號

12:06:58:南投縣○○鎮○○路○○○○○號2F頂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09:31:58:南投縣○○鎮○○里○鄰○○路○○○號12樓屋頂

(F)

10:08:11:南投縣○○鎮○○里○鄰○○路○○○號12樓屋頂

(F)

10:28:48:南投縣○○鎮○○路○段○○○號(F)

11:16:14:南投縣○○鎮○○路○○○巷○○號(F)

11:16:20:南投縣○○鎮○○路○○○巷○○號(F)

11:20:31:南投縣○○鎮○○段○○○○○號(F)

11:22:22:南投縣○○鎮○○段○○○○○號(F)

11:53:27:南投縣○○鎮○○段○○○○○號(F)

12:05:51:南投縣○○鎮○○段○○○○○號(F)(以上參原審卷三第131頁至第133頁)⑶而為確認上開行動電話之確切基地台位址,經原審再向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基地台涵蓋範圍位置圖,並套繪至地圖上,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99年4月12日行維三字第0990000188號函及所附之基地台涵蓋範圍圖(參原審卷二第273頁至第28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13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0310947號函及所附之基地台涵蓋範圍圖(參原審卷二第285頁至第286頁)及網路電子地圖13份(參原審卷三第117頁至第129頁)可稽,而由上開基地台涵蓋位置圖及套繪地圖可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午10時11分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午10時28分止,基地台位址幾乎重疊(即大約在許粧競選總部之南投縣○○鎮○○路○○○號附近),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起,2支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均向西移動至相鄰之位址,故當日上午該2支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移動之路線甚為相符,而可認98年11月20日上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為同一人,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許粧所持用乙節,業經許粧所坦認,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應為許粧所持用,當可認定。

⒌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20日僅有撥打2通電

話之紀錄,即於上午9時46分許撥打郭雪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同日上午9時48分許撥打李金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證(參原審卷三第131頁);而蔡佳燕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不認識郭雪霞及李金蓮等語(參原審卷三第193頁),郭雪霞亦於偵查中證稱不認識蔡佳燕等語(參選偵字第27號卷第21頁),可見蔡佳燕、郭雪霞、李金蓮三人互不相識,反而是郭雪霞、李金蓮均曾是許粧於草屯鎮社區大學任教之學生,許粧亦曾經當面向郭雪霞及李金蓮請託幫忙拉票之事,此為許粧所不否認(參選他字第133號卷第7頁、第13頁、選偵字第27號卷第66頁、第70頁),亦經郭雪霞及李金蓮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所是認(參選他字第133號卷第34頁、第47頁、選偵字第27號卷第76頁),則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相隔之2分鐘內,先後撥打許粧熟識之郭雪霞及李金蓮,而該二人蔡佳燕均不認識,且郭雪霞與李金蓮分別於調查站製作筆錄,卻不約而同證稱該0000000000來電是許粧所打,顯見可見當日上午持用該行動電話之人,確為許粧無疑,而該2通行動電話亦確實同是許粧所打無訛。

⒍另證人蔡佳燕業於偵查中證稱:「(你有無申請0000000000

的門號?)沒有。」、「(你有無使用過0000000000的電話?)我確定沒有。」、「(你知道0000000000的電話是何人所有?)不知道。」、「(你有無用行動電與0000000000的電話聯絡過?)沒有。」等語明確(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44頁)。雖蔡佳燕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我在許粧參選南投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擔任許粧競選總部的助理,本身我自己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許粧交給我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總部競選連絡拜票使用,0000000000號這支是發簡訊之用,電話號碼我記在筆記簿上,我在偵訊中說我沒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因為那時太緊張,我真的沒有記手機號碼,我回去看筆記簿才想到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該支行動電話實際上是我在使用、持有,大部分是上簡訊平台發簡訊之用,該支行動電話除了發簡訊之用外,還有連絡每天要去掃街拜票,連絡那些人來幫忙我們掃街之用,該支行動電話大部分都是我在用,交給我使用的時間大約是98年10月中旬,交給我之後許粧沒有使用這支電話,都是我連絡比較多,我不認識李金蓮,也不認識郭雪霞,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中,於98年11月20日上午9點到10點當中,有先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因為時間太久了,我都是名冊拿起來就打了,根本沒有記電話號碼及何人,許粧交代我連絡跟競選有關事項,我會用該支行動電話聯絡,我會拿名冊起來打,一開始我會說你好,我這邊是許粧競選總部,接著講什麼事情,許粧自己是持用0936的電話,我跟許粧聯絡都是用我自己的手機,98年11月20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是因為有時候我會找電話,就是帶0921這支出去,0980這支忘了帶出去,就會用0921這支打0980這支找手機,可能有人聽到就幫我接電話,0921這支電話我都帶在身上,大部分都是我在用,有時候許粧的電話沒有電的時候,會借去用一下,在競選期間,不會有人拿我的私人電話去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這2支行動電話我大部分都會隨身攜帶,但是有時候電話太多會帶錯,我回來總部的時候,大部分都會放在桌上,別人會不會用我就不知道了,因為出出入入的人真的很多,我的私人電話比較少放在總部的桌上,所以如果說我離開總部到外面去拜票等等,這二支私人行動電話原則上會跟著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98年11月20日上午11時16分許至12時6分許有通聯,因為時間那麼久了,實在是不記得了,但是有時候應該是許粧手機沒有電的時候借我的用一下,也有可能是我在找手機,因為手機太多,我會忘記帶云云(參原審卷三第186頁至第209頁)。然:

⑴比對蔡佳燕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20日上午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分別如下:

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1:16:13:南投縣○○鎮○○路○○○號12樓之3號

12:07:00:南投縣○○鎮○○路○○○號12樓之3號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1:11:30:南投縣○○鎮○○路○○○號11樓之8號(好樂

迪KTV)

11:37:01:南投縣○○鎮○○路○○○號11樓之8號(好樂

迪KTV)

12:28:10:南投縣○○鎮○○路○○○號11樓之8號(好樂

迪KTV)

12:37:02:南投縣○○鎮○○路○○○號11樓之8號(好樂

迪KTV)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09:39:51:南投縣○○鎮○○路○○○號12樓頂

09:41:15:南投縣○○鎮○○路○○○號12樓頂

09:49:51:南投縣○○鎮○○路○○○號12樓頂

09:50:15:南投縣○○鎮○○路○○○號12樓頂

11:11:37:南投縣○○鎮○○里○鄰○○街○○○巷○號9樓

頂(以上參原審卷三第142頁至第146頁)④而為確認上開行動電話之確切基地台位址,經原審再向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基地台涵蓋範圍位置圖,並套繪至地圖上,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99年4月12日行維三字第0990000188號函及所附之基地台涵蓋範圍圖(參原審卷二第273頁至第283頁)、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回函(參原審卷二第268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30日台信網(99)字第1080號函及所附之基地台涵蓋範圍圖(參原審卷三第107頁)及網路電子地圖13份(參原審卷三第117頁至第129頁)可稽,而由上開基地台涵蓋位置圖及套繪地圖可知,於98年11月20日上午,該3支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均重疊,即在許粧競選總部之南投縣○○鎮○○路○○○號附近,然而對照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於98年11月20日上午11時16分許,蔡佳燕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參原審卷三第131頁、第142頁之通聯紀錄),該2支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分別在○○○鎮○○路○○○號12樓之3號」及○○○鎮○○段○○號」,並非重疊或相鄰,可見當時該2支電話顯非同一人使用,而蔡佳燕又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該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其私人電話,原則上都是隨身攜帶等語,可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20日上午並非由蔡佳燕持用。

⑵又蔡佳燕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98年11月20

日上午11時15分許及同日中午12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分別為38秒及17秒等情,有該2支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足佐(參原審卷三第131頁、第142頁),則若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蔡佳燕所持用,蔡佳燕何需撥打電話給自己?又若如蔡佳燕於審理時所證,可能是要確認該支行動電話所在,才撥打該支電話,此益證當日上午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非蔡佳燕之管領、使用之事實。

⑶另依卷附許粧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

電話於98年11月20日當天上午,僅有撥打2通電話之紀錄,即於上午9時46分許撥打郭雪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同日上午9時48分許撥打李金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餘均為受話或收訊(參原審卷三第131頁),並無如蔡佳燕於原審所證稱:「於98年11月20日上午9點到10點當中,有先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因為時間太久了,我都是名冊拿起來就打了,根本沒有記電話號碼及何人,許粧交代我連絡跟競選有關事項,我會用該支行動電話聯絡,我會拿名冊起來打」云云之情,顯見蔡佳燕於原審所證不實。

⑷是以雖蔡佳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

年10月間起,即為其持用等語,然而依上開理由,並無法證明於98年11月20日上午,該行動電話是由蔡佳燕持用之事實。

⒎辯護人另辯護稱:於98年11月20日11時16分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同時通話之紀錄,足證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20日確非許粧持用云云,然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20日上午11時16分12秒許、同日11時16分13秒許、同日11時16分14秒許、同日11時16分20秒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11秒許,確均有通聯紀錄,然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開時點之通話內容,為「SMSC」、「SMS_MTC」,通話時間均為「0秒」,亦即為收發簡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開時間之通話內容為「受話」,通話時間為「38秒」,此有上開2電話之通聯記錄可證(參原審卷三第131頁至第133頁),是以當時僅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實際之通話行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僅是收發簡訊,故自可同時為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尚不足採。

⒏至郭雪霞雖於98年12月18日偵查中一度證稱:「(問:經檢

視你在98年11月20日的通聯記錄,僅有三通通話,其中二通是你和余滿足的聯繫,另一通是否就是你和許粧的通話?)我只知道那通電話是一個女生打給我的。」云云(參選偵字第27號卷第2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許粧競選以後,我有去過許粧競選總部,因為之前我就接到他們總部打來的電話,看我有沒有空,意思是說叫我選舉當天,邀幾個朋友幫許粧顧票箱,我才過去,是在98年11月,但是日期我忘記了,當時許粧說叫我是否能叫一些朋友幫她拉票而已,第2次去許粧競選總部的時候許粧沒有邀請我,我是純粹帶小孩從那邊經過,順便進去拿委員聘書,大約是11月份,許粧給我委員聘書時有叫我拜託我的好朋友能拉個幾票就算幾票這樣,然後順便選舉那天,可不可以找二、三個朋友幫忙顧票箱,我說我找看看,後來許粧沒有跟我再有電話連絡,98年11月30日調查站筆錄我是說我記得是11月23日那天,我帶我孫子去張國治診所準備去看醫生,然後我是早上9時許接到一通電話,檢調問我說是許粧打給你的嗎?那時候我緊張講的太快,其實是許粧總部的人打來的,檢調問我是否為許粧打來的?我就說是,可是電話聲音我也聽不出來,因為不曾電話連絡過,第一次一個女生打電話給我,我在心裡想說可能是許粧,是我自己想說可能是許粧打給我的,那時候她說有空來拜訪我,我以為她馬上會來,我說可以,可以等你一下,結果等了差不多一、二十分鐘,沒有人來,我就直接帶小孩去張國治診所看醫生,所以到底那通電話是何人打來的,我也不清楚,打來的時候有跟我講說許粧競選總部,我那一天去檢調的時候很緊張,那時候檢調問我是否許粧打的,我回答太快,也沒有思考就說是,那時候是許粧競選總部的人打來的,後來在12點多,還是快要12點,我也不曉得時間是何時,就一個莫名女子忽然間來找我,我也不認識沒有見過人,就拿一包用報紙包著,就說你是郭雪霞嗎?我說是,才開門,我說請問你有何事嗎?女子說這包給你這樣子,該名女子不知道在講什麼,剛好我小孩睡醒了在叫我,我就說抱歉,你改天有空再來好了,我要趕快去樓上帶小孩下來,女子就說沒關係,我改天再拿宣傳單那些,女子說過幾天會來,結果一走就沒有消息了,我從來沒有說我確定該女子是許粧派來的,該女子拿那包來,我打開裡面是25000元,全部都是500元,該女子也沒有說是許粧派來的,當天我接到電話,距離不明女子拿了一包東西給我,隔有好幾個小時,該女子走後我有打開那包東西,打電話來的對方是說許粧競選總部,是一個女生打的,我講的太快,對方是說許粧競選總部,檢調問我是否為許粧,我講的太快就說是,從我拿到不明女子的那一包25000元之後,我完全都沒有到許粧競選總部那邊去,許粧競選總部人員也完全沒有再跟我連絡,我在調查站提到的名單是我自己紀錄要找何人顧票箱的名單,是我自己紀錄要找何人的名單,然後我拜託我的好朋友要選許粧的電話號碼,要是他們沒有來投票的話,我要打電話跟他們催票的意思,我過去許粧競選總部之時,許粧沒有跟我講說,要請我幫她拉幾票,許粧就叫我盡量拜託朋友,大概說能拉多少票就盡量拉多少票,我說大概可能頂多幫你拉50票左右,票數是我講的,不是許粧講的云云(參原審卷三第214頁至第243頁)。然此顯與郭雪霞於距離案發當時最近、記憶最清晰之98年11月30日之調查站筆錄及偵訊筆錄所證述許粧曾向郭雪霞明確表示希望郭雪霞能幫她拉50票、於收到2萬5千元當日上午所接獲之電話為許粧撥打、該名女子交付2萬5千元與郭雪霞時有告知「這個是50票的」等語迥然不同,而且郭雪霞於原審審理時一再表示調查站及偵訊筆錄所述關於收到2萬5千元當日上午所接獲之電話是許粧撥打等語,是一時緊張,乃將原應陳述之「許粧競選總部之人」說錯成「許粧」(依照原審勘驗之結果及筆錄之記載,應是「老師」或「許粧老師」),然而就前述原審勘驗郭雪霞之98年11月30日調查站筆錄,可證郭雪霞確實自行陳述「之前帶我去叫我說,擔任委員的時候,說的這樣啦,你負責50票可以嗎,我說我叫我負責50票,我1個人負責50票,我哪有來哪麼多人,我說我沒有辦法,其實我想的很單純呢,我認為他叫我負責50票這個,這沒有犯法阿」、「我不記得呢,我沒看,我就拿起來聽,說喂你是哪位,她說我是老師這樣而已,他是老師這樣而已,我都沒有打電話」、「他就說這個是50票的這樣而已」,同日偵訊筆錄亦記載郭雪霞答:「她打電話問我是不是(郭雪霞),我說你哪位,她說她是許粧老師」、「後來回來約12點左右,就有一名年約30歲左右的女子出現,問我是(郭)雪霞嗎,我說是,她說你是負責50個人嗎,我說是,她就拿了25000元的50張500元給我,我問她說這是要給50個人嗎,她說是,然後她就走了」、「在9月9日重陽節過後,她(指許粧)請我過去她競選總部2樓,她問我可以幫她負責50票嗎,我說我一個人沒辦法,她說我可以多找幾個好朋友負責,1個人負責個10票,我說這樣就沒問題」等語(詳見前述),郭雪霞在調查員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未見有何猶疑、不確定之情事,故郭雪霞於前揭偵查中及審理時翻異之詞,是否屬實,顯有可疑;再就郭雪霞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問:當時你拿到不明女子25000元,你是如何想的?)我是想說那個不明女子是何人,我剛才忘記問是何人,後來我想糟糕了,這個錢已經在我手上了,我怎麼辦,我也不可能私吞這個25000元,我個性不會這樣子,想說既然我選給許粧,幫許粧拉票,就把錢給分一分,讓大家喝水錢的意思」、「(問:後來你怎麼處理這個錢?)就是剛才說的,我左思右想忘記問那個女子的名字,這些錢到底是何人派女子拿來的,我也不知道,因為我支持許粧,想說沒辦法找不到人,不知道是何人,就以我自己的意願,就發出去了」、「(問:雖然有一個年輕女子莫名奇妙,送了1包2萬5千元的現金給你,你也不曾懷疑過就對了?)因為當初女子拿錢來給我的時候,我根本沒有時間跟女子多談,小孩正在哭,我沒有心思再多問這是什麼東西,是要做什麼的,照理講我是一定會多問,剛好小孩在樓上睡醒在吵,我怕小孩會摔下來,那時候是睡中間」、「(問:為何後來你會自己聯想到,這些錢可以拿去幫許粧買票?)我剛才就有講了,我說對方走後才想到說沒有問對方是何人,可是我不認識對方」、「(問:你覺得這個行為合理嗎?)最後我知道是不合理,我在法官面前也有認錯,因為政治我完全不懂」等語(參原審卷三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29頁、第235頁、245頁至第246頁),則許粧既僅有向郭雪霞拜託幫忙拉票而已,而後某日上午,郭雪霞接獲許粧競選總部人員之來電,表示要前往拜訪,然郭雪霞久候未遇,遲至當日中午12時許,突有1名陌生女子交付郭雪霞2萬5千元,並表示之後會拿競選傳單過來,隨即離開,郭雪霞未確認該女子之來意、交付2萬5千元之緣由,竟然在此不明究理之情形下,貿然將所收取之現金主動作為替許粧賄選之用,此情節顯然不合常理、匪夷所思至極,況郭雪霞既先表示不會私吞,何以又擅自處分,郭雪霞甚至對於自己於審理時所述之情節亦表示「我知道是不合理」等語,由上足認郭雪霞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矛盾處處,應為事後迴護許粧之詞,不足憑採。

⒐另李金蓮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我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

00號,我不記得許粧的聯絡電話,因為我們很少用電話聯絡,所以我沒有在記電話號碼,我都直接輸入手機,還有我的電話簿,許粧的電話好像是0936,後面電話我真的不記得了,我去調查站的時候,調查人員就拿0921這支的電話號碼給我看,然後沒有提到0936這一支,其實我也沒有在記電話號碼,調查人員就一直跟我強調0921這一支,所以那時候調查人員就跟我講說這一支是許粧的,就是去到調查站的時候,調查人員就拿一份通聯紀錄說這一支電話號碼是許粧的,後來又拿我的手機去看,然後我的手機裡也有這支電話號碼,但是後來我回去想了一下,這支電話號碼是我當天在上課的時候,總部的人打電話給我,然後我說我在上課聽不清楚,後來掛掉我就直接輸入我的手機上,想說回去的時候再回撥,後來就忘記了,我才會說這支電話號碼是許粧的,因為調查人員也有問我說,是否知道許粧的電話號碼,我就停頓一下,我答不出來因為我根本沒有在記號碼,後來調查人員就拿通聯給我看的時候,調查人員念我就跟著調查人員念,念這支電話號碼這樣子,我後來回去有想了一下,因為當時我在上課,那時候打這支電話給我的人是總部的人說是許粧總部,然後我在上課沒有聽很清楚,因為很吵,我就說我在上課我在忙,對方說沒事這樣子就掛掉,我就直接把電話輸入,我想說下課的時候再回撥,但是後來我下完課就趕著回去煮菜就忘記了,我只記得星期五,因為我星期五早上上拼布課,打來的時候是說許粧總部,沒有講什麼事情,對方問我有沒有在忙,我跟對方講說我在上課,我現在沒有辦法跟你講電話這樣子,然後當時又很吵,後來對方就說好沒事就掛斷了,當天就是我整個早上都在上課,因為在我家對面所以我用走的,然後11點多下完課我就用走的回去,回去要煮菜然後好像又去菜市場買個東西,然後就回家煮菜這樣子,當時我也是想說是許粧總部,我也是直接輸入許老師這樣子,我到調查站的時候,調查人員就是給我這支電話號碼,所以我的頭腦就是這支電話號碼,我才會說我要找許粧的時候都撥打0000000000這一支門號,電話也都是許粧本人接的,後來調查人員也有問我說,許粧還有一支0936,因為真的沒有在記電話號碼,我說對才知道這支電話號碼,我才有印象有一支0936是許粧的,當時調查站人員有提示我使用的0000000000號這個門號,在98年11月20日上午9點48分的時候,曾經有接獲到0000000000門號打進來,因為我想說許粧總部就是代表許粧,所以我就跟調查人員說是許粧打的,但是對方是說許粧總部,我沒有說明清楚,對方在電話裡面有特別強調是許粧總部的人云云(參原審卷三第161頁至第184頁)。

然而就前述原審當庭勘驗李金蓮之調查站訊問筆錄,對於調查員詢問許粧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金蓮是自行表示:「對,我就是比較常用這1個」等語,調查員再次確認李金蓮撥打許粧的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李金蓮亦答以:「就是這一個」等語,於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詢問是否許粧本人打給李金蓮,李金蓮亦答稱:「她問我人在何處在做什麼,我告訴她我在上課就掛掉了」等語,語氣肯定,未見有何遲疑之處,則當時李金蓮是否確有將本欲回答之「許粧競選總部」口誤成「許粧」,顯有可疑;再李金蓮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詢問其98年11月20日之行程,可清楚正確回答為上午在教會拼布,上到中午12時許,當天上課除接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來的電話外,還有接到一通訂食品的電話,另外,還有打電話給白秀敏,請她出來拜票,上完拼布課後回家,之後晚上6時許出門載小朋友等語(參選偵字第27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再一次向李金蓮確認其98年11月20日當天之行程,李金蓮亦為相同之陳述(參原審卷三第175頁至第178頁),則何以單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何人撥打乙節,會為錯誤之陳述?顯見李金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筆錄時所述該通電話是許粧撥打等語,是因為一時緊張才說錯等語,是事後為許粧脫罪之詞,並非實情。

㈤、綜合上述,被告許粧既先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其競選總部內,私下一人要求郭雪霞幫忙拉50票,而後郭雪霞再分別委請巫碧霞、余滿足幫忙許粧拉20票、8票,許粧又於98年11月20日上午9時4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雪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前往郭雪霞住處拜訪,隨即於同日中午某時許,由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將50張面額500元、合計2萬5千元之現金交付郭雪霞,並向郭雪霞告知「這個是50票的」,與前述許粧請託郭雪霞幫忙拉票之票數相同,郭雪霞無異議收受後,立即於同日分別將其中1萬元交與巫碧霞(巫碧霞又將其中7千元交與詹月里)、將4千元交與余滿足,作為每票500元之代價,替許粧賄選之用,可見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應係受許粧之委託,交付郭雪霞向50位有投票權人、每票500元、共計2萬5千元之賄賂而來,而郭雪霞於收受2萬5千元之時、巫碧霞於收受1萬元之時、余滿足收受4千元之時、詹月里收受7千元之時,即為其等分別與許粧及該名真實姓名不詳之女子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成立之時點。

㈥、另關於被告許粧辯稱:是調查員以誘導性手段多次重複訊問,硬要郭雪霞配合將票數湊足50票及所得匯款為2萬5千元云云,然則郭雪霞於審理時仍堅稱其自該不詳女子處所收到之款項為面額500元、共計2萬5千元之現金等語,詳如前述,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證據可憑;辯護人另辯稱因許粧對於同選區其他候選人構成相當威脅,所以成為被抹黑打擊之對象,只需區區2萬5千元,即可達打擊對手或詐取高額檢舉獎金之目的云云,然查許粧係在其競選總部內私下向郭雪霞請託幫忙拉50票,其旁並無他人,此為郭雪霞於調查站所供明(見原審卷二第40頁00:58:17郭雪霞之陳述),且郭雪霞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許粧請你拉五十票的事情,還有誰知道?)她沒有請我拉50票,50票是我自己設定,她請我幫忙的時候,我說依我的能力我最多可以拉50票。除了我跟她之外,沒有其他人知悉。」等語(本院卷第165頁正反面),則知悉此事之人除許粧及郭雪霞二人外,別無他人,而於98年11月20日上午9時46分許,又係許粧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雪霞之行動電話,告知稍後造訪郭雪霞,其後由一名女子交付郭雪霞50張面額500元、合計2萬5千元現金之女子,亦有當面向郭雪霞確認「這個是50票的」,恰與許粧要求郭雪霞幫忙拉票之票數相符,其上種種經過,均與許粧有密切相關,其競選總部以外之人難以介入,足見辯護人所辯是遭人栽贓抹黑云云,難以採信。

㈦、被告許粧及其辯護人另辯稱:本院99年度選上字第6號民事當選無效事件於100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98年11月23日郭雪霞住處附近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經郭雪霞指認於當日12時26分許出現在畫面中,衣著時髦、穿長褲、蓄長髮之女子,即係當天交付2萬5千元給郭雪霞之人,並提出該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為證。且郭雪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監視錄影畫面所示98年11月23日12時26分許,出現之衣著時髦、穿長褲、蓄長髮之女子,即係當天交付2萬5千元給伊之人等語,然查:

⒈許粧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雪霞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時間為98年11月20日上午9時46分許,而某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亦係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前往郭雪霞住處,將50張面額500元、合計2萬5千元之現金交付郭雪霞,已詳述理由如前。故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98年11月23日12時26分許,出現之衣著時髦、穿長褲、蓄長髮之女子,即非交付該2萬5千元給郭雪霞之人,要無疑義;尚難僅因監視錄影畫面所示98年11月23日12時26分許所出現之女子,嗣經郭雪霞指認符合其所稱衣著時髦、穿長褲、蓄長髮之女子等特徵,即遽為忽略前述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黃博鈞就診紀錄、郭雪霞證稱接獲來電後因久候未遇,始帶同黃博鈞前往就診等情之客觀事證。是郭雪霞嗣於本院99年度選上字第6號當選無效事件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98年11月23日12時26分許,出現之衣著時髦、穿長褲、蓄長髮之女子,即為交付該2萬5千元給伊之人云云,應係刻意迴護被告許粧之詞,不足採信。

⒉雖檢調人員並未查獲該名交付2萬5千元之不詳女子。惟查,

據證人即參與本案調查之偵查員王興雨於本院前審結證稱:其等有依郭雪霞陳述之時間點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因郭雪霞說該名女子高挑,是騎機車,其等在看監視器,若有發現相似的女子,其等都有請郭雪霞過來指認,但沒有指認到她所供稱的那個高挑女子等語(本院上訴審卷二第71至72頁),而參以郭雪霞於98年11月30日調查站時特別陳明:許粧在競選總部要求其幫忙拉50票時並沒有說到錢,及98年11月20日上午許粧來電,可是他不是本人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01:22:32、第45頁01:05:27),顯見郭雪霞於調查站詢問時仍刻意迴護許粧,又求將送錢買票之事與許粧切割,則郭雪霞於警調提示附近監視錄影時,未能指認出該名送錢女子,一方面固可能附近監視錄影設備恰因取景角度而未能錄得該女子,另一方面亦不無可能係因郭雪霞之迴護許粧而故不為指認。徵諸,除該名不詳送錢女子之陳述外,其餘郭雪霞於調查站之供證,據上調查,均信而有徵,而郭雪霞亦確實為其老師許粧之競選活動而有行賄買票之事實,郭雪霞為一平常婦人,既未曾參與政治活動,殊無必要獨就不詳女子交付金錢部分故為不實陳述以嫁禍其師許粧。因而縱使未查獲該名送錢女子,但因郭雪霞已就此分別於調、偵、審一致供明,且無瑕疵,且郭雪霞確亦因此以該2萬5千元進行行賄買票,則其就此所證,自堪信實。

㈧、本件買票行賄之對象郭雪霞、巫碧霞、詹月里、莊寶、黃春梅、吳秀梅、林江碧珍、陳麗珍、黃鉞妙、張秋桂、白桂溱,均為該次縣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之人等情,業據其等供承在卷,並有該次選舉第134投票所及130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附於本院卷可參(第133至142頁),復經本院向南投縣選舉委員會函調上開選舉人名冊查閱屬實,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00年12月15日投選二字第1000001577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按。而證人莊寶有投票權之家屬為其子鄭登凱、黃春梅有投票權之家屬為其夫謝瑞麟及其兒子、吳秀梅有投票權之家屬為李献祥、李雅雪、李清河及李雅燕、林江碧珍有投票權之家屬為林明德、林育廷、林帥君及林育安(惟僅收到3票1千5百元賄款)、陳麗珍有投票權之家屬為吳振榮、吳育峰、吳育智及吳珮琦(惟僅收到2票1千元賄款)、張秋桂有投票權之家屬為李浚滄、李明憲等情,業據證人莊寶、黃春梅、林江碧珍、陳麗珍、張秋桂、吳秀梅證述在卷,並有選舉人名冊影本附於本院卷可參。然證人莊寶、黃春梅、林江碧珍、陳麗珍、張秋桂、吳秀梅於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賄款後,並未將賄款轉交給其等有投票權之家屬,亦未告知收受買票賄票而支持許粧乙事等情,業據證人莊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投票前有收到郭雪霞交付的1千元,是要伊支持許粧的,伊戶籍地內另有其兒子鄭登凱有投票權,1千元是兩票即伊母子的錢,但伊並未把500元交給伊兒子,投票錢也沒有告訴伊兒子這件事情,是事後有告訴他,且伊母子並未去投票等語;證人黃春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投票前有收到郭雪霞交付的1千5百元。郭雪霞說是要支持及投票給許粧用的,其戶籍內只有伊1人,但其家中還有伊先生及兒子各1票,然其並未將錢轉交給伊先生及兒子,亦未告訴他們這件事等語;證人林江碧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投票前有收到郭雪霞交付的1千5百元,是3票的錢,是要支持許粧用的,其收下錢後未轉交給家人,也沒告訴他們這件事等語;證人陳麗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投票前有到郭雪霞交付的1千元,是2票的錢,是要支持許粧的,其沒有將錢轉交給家人,也沒告訴家人這件事等語;及證人張秋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投票前有到郭雪霞交付的1千5百元,是要支持許粧的,當時伊戶籍內尚有其先生及兒子有投票權,但伊沒有將錢轉交給家人,也沒告訴家人這件事等語屬實。另吳秀梅確有收受郭雪霞交付之2千5百元,吳秀梅並應允投票支持被告許粧等情,已如前述,是吳秀梅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自郭雪霞處收受應允投票與許粧之對價2千5百元云云,尚不足採。惟證人吳秀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將錢轉交給伊家人,亦未告訴他們郭雪霞買票的事情等語明確,足見莊寶、黃春梅、吳秀梅、林江碧珍、陳麗珍、張秋桂於收受買票之賄款後,並未將錢轉交給其等有投票權之家屬,其等家屬對於買票乙事均不知情,允無疑義。是本件可確認被告許粧買票行賄而與之有受賄意思合致之對象應止於郭雪霞、巫碧霞、詹月里及如附表所示由郭雪霞、巫碧霞、余滿足所行賄之莊寶、黃春梅、吳秀梅、林江碧珍、陳麗珍、黃鉞妙、張秋桂、白桂溱。至郭雪霞為被告許粧買票而交付1千元予李品瑢等情,業據郭雪霞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郭雪霞記載賄選名單影本(其上載有李品瑢之行動電話,並於其後註明「2」)附卷足憑。惟李品瑢於該次選舉有南投縣縣長、草屯鎮鎮長及縣議員山地原住民(第七選舉區居住仁愛鄉、埔里鎮、草屯鎮、中寮鄉、魚池鄉、國姓鄉之山地原住民)等3種選舉投票權,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98年12月2日投選二字第0981101902號函及投票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於警卷可稽(警卷第69、70頁),故李品瑢並非上開南投縣議員第2選舉區之投票權人,即無從與行賄者有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故縱然郭雪霞交付1千元予李品瑢,其間亦不構成行賄與受賄罪名,併此敘明。

㈨、按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礎,故關於同一事項,雖經民事法院判決,而刑事判決本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法調查,以資審判,自不得僅以民事判決確定,即據為刑事判決之唯一根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68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許粧因涉嫌買票,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嗣雖經本院99年度選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第一審所提當選無效之訴,有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按,惟依上說明,上開民事判決結果並無拘束本院就刑事部分之認定。另證人郭雪霞雖於本院99年度選上字第6號當選無效事件審理時證稱:伊與許粧以前純粹是師生情誼,並沒有通過私人電話,伊不清楚0000000000的來電是否許粧本人打的,伊是於98年11月23日收到錢的,拿錢給伊的女子沒有說是要幫許粧拉50票的錢,是伊自己猜測解讀為50票的錢,伊自己猜測那女子拿來的錢是要給伊發的,因其想支持許粧,就依伊自己的意思把錢發給同學、朋友等語,惟如前述理由,郭雪霞此部分之證詞,並不足採。又證人林世聰即被告許粧之夫於本院上開當選無效事件審理時證稱:「(參選時,參選經費、資源的動用是如何做的?)..經費的運用像是紅白帖、看板都是我在處理的,競選總部成立之後才由簡福添來處理,運用經費的話都是簡福添跟我說我才拿給他的。」、「(許粧本身部分有無參與資源、資金動用或是與你共同處理?)沒有跟他講,都是由我來處理。」等語,惟林世聰為被告之夫,其證詞難免偏頗於被告,尚為本院所不採。另證人簡福添(擔任許粧競選總部總務工作)於本院上開當選無效事件審理時亦證稱:「(經費運用許粧有參與嗎?)沒有。」、「(那許粧負責什麼?)他只負責跑行程。」等語,惟證人簡福添於本院上開當選無效事件審理時同時證稱:「(關於如果要替許粧拉票,要拉幾票所動用資金是否你經手?)不是。」、「(許粧的經費資源運用何人幫他打點?)我不清楚。」、「(你擔任總務支出工作的金額是否全部由證人林世聰交給你告訴你如何運用,還是你決定如何運用?)會有人向我請領,我跟證人林世聰回報,並跟證人林世聰請領相關費用。」等語,足見證人簡福添僅負責許粧競選總部一般總務之工作,且尚須向林世聰回報及請領相關款項,亦未經手所有競選總部動用之資金,故證人簡福添之證詞亦難資為有利於被告許粧之認定。復以,證人黃春秀於本院上開當選無效事件審理時證稱:伊負責把行程打好日程表讓許粧去跑,98年11月20日當天上午1點,許粧的行程預定是要拜會李素鍾等語,另證人李素鍾亦證稱:伊同學洪裕宏於當日上午10點多載許粧到伊工作的廟加興宮那邊的花園找伊,伊媳婦再做麵包等語,證人洪裕宏、王千雪(李素鍾媳婦)亦附和證稱許粧確有前往拜訪李素鍾等情,然本件交付2萬5千元給郭雪霞之人並非被告許粧,而係另名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則被告許粧於該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交付行賄款項給郭雪霞時,另因跑選舉行程而前往拜訪李素鍾,2者間自可同時進行而無衝突。又曾受林世聰幫忙過之朋友曾向李紹演說要拿錢出來幫忙,且許粧之支持者,確有主動出錢出力幫助許粧之情形等情,雖據證人李紹演、張寶宜於上開當選無效事件審理時證述在卷,惟證人李紹演、張寶宜上開證詞均乏實際之證據證明之,亦不足採。況被告許粧確有行賄買票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及詳述理由如前,則上開證人於本院99年度選上字第6號當選無效事件中所為有利於被告許粧之證詞,均為本院所不採信。

㈩、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共同被告郭雪霞於98年11月30日接受調查站調查時已就被告許粧是否有共同涉犯投票交付賄賂罪犯行之三大重要內容,即:⑴許粧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許粧競選總部內,私下獨自一人向郭雪霞要求幫她拉50票;⑵某日(即經調查認定之98年11月20日)中午時許,接獲一名陌生女子交付與其之2萬5千元前,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接獲之女子來電表示要前往郭雪霞住處拜訪,該女子就是許粧;⑶一名陌生女子交付2萬5千元時曾問「你是郭雪霞嗎?」並說「這是50票的」等情供述甚明,並經上開相關佐證之調查,已足證明98年11月20日被告許粧確實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郭雪霞,則綜觀本事件前後發展之全歷程,被告許粧確實有與郭雪霞共同行賄買票之事實,要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許粧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許粧與同案被告郭雪霞、巫碧霞、余滿足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賄款,而分由具有投票權之郭雪霞、巫碧霞、詹月里、張秋桂、莊寶、黃春梅、吳秀梅、林江碧珍、陳麗珍、黃鉞妙、白桂溱等人收受(詳如上述),該人等均知悉交付500元款項之意涵,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是核被告許粧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至於同案被告郭雪霞、巫碧霞、余滿足其餘尚未交付之賄賂及詹月里尚未交付之賄賂部分,因賄賂之意思及款項均尚未到達該有投票權之人。是被告許粧與同案被告郭雪霞、巫碧霞、余滿足、詹月里此部分所為,均係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該犯行為其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階段行為,則被告許粧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交付賄賂行為,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所吸收,不另成立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稽。然如甲係分別邀約乙、丙分別為不同之犯罪行為,則甲就其分別與

乙、丙二人所共同實行之犯罪,固分別均為共同正犯,然乙、丙二人間,則僅就其與甲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究不得謂乙對甲、丙間之犯罪行為或丙對甲、乙間之犯罪行為,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粧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對郭雪霞犯投票交付賄賂罪間;被告許粧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同案被告郭雪霞,就對巫碧霞、張秋桂、莊寶、黃春梅、吳秀梅、林江碧珍、陳麗珍、黃鉞妙、白桂溱間犯投票交付賄賂罪及郭雪霞所犯之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罪間;被告許粧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同案被告郭雪霞、巫碧霞,就對張秋桂、詹月里犯投票交付賄賂罪及巫碧霞所犯之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罪間;被告許粧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同案被告郭雪霞、余滿足,就對白桂溱犯投票交付賄賂罪及余滿足所犯之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罪間;被告許粧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同案被告郭雪霞、巫碧霞、詹月里對詹月里所犯之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罪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各該部分均為共同正犯。

㈢、復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就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而論,係在藉以防制賄選,以維護純淨之選風,而保障選舉之公正、公平與正確。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即所謂「買票」),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內涵。而賄選買票,依通常社會經驗,恆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接續為同種類之賄選買票行為,始有可能獲得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之票數。否則若僅對單一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一次賄選行為,顯然無從達到其犯罪之目的。故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然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被告許粧、同案被告郭雪霞、巫碧霞前後分別交付賄賂予他人,乃係基於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之選區,為使特定單一之候選人(即許粧)當選之目的,而由同案被告郭雪霞等人接續在相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之受賄者行賄,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上說明,被告許粧、同案被告郭雪霞、巫碧霞之接續數次交付賄賂之行為,刑法評價上應均僅成立接續犯一罪。

三、原審認被告許粧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粧所犯多次為投票交付賄賂行為,其屬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接續犯一罪,本院亦同此認定。惟原審認係本質上屬反覆實施之集合犯一罪,自有未合。㈡原判決就被告許粧買票行賄之對象包含郭雪霞、巫碧霞、詹月里及原判決附表所示郭雪霞、巫碧霞、余滿足所行賄之莊寶、黃春梅、吳秀梅、林江碧珍、陳麗珍、黃鉞妙、張秋桂、白桂溱八人,於該次議員選舉均係為「有投票權之人」乙節,並未說明所憑認定之依據,已嫌理由不備。復就莊寶、黃春梅、吳秀梅、林江碧珍、陳麗珍、張秋桂等六人,除其自己外,其等家屬亦為被告許粧買票行賄對象者,於該次議員選舉是否有投票權?以及莊寶等六人是否已將賄款轉交,並經其等同意,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情,均未於事實欄內為明確認定、記載,亦有未洽。㈢原判決認本案尚有未扣案郭雪霞尚未交付之賄賂1千元,應由被告許粧與郭雪霞連帶沒收等語(見原判決第72頁)。然郭雪霞於98年11月30日在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於當天下午將前述買票錢(即2萬5千元)分別交給巫碧霞及余滿足後,自己就以步行方式,陸續到附近鄰居家替許粧發放買票錢,包括交付給莊寶2票計1千元、黃春梅3票計1千5百元、吳秀梅5票計2千5百元、江碧珍3票計1千5百元、陳麗珍2票計1千元、李品瑢2票計1千元、黃鉞妙1票計5百元及我自己1票5百元,總計由我發出的計19票計9千5百元,剩餘3票計1千5百元到現在都還沒有處理,存放家中」,渠嗣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供述,再於檢察官訊問李品瑢時以證人身分仍為相同證述,並稱:「..確定時間我不太清楚,應該是一點至三點左右,但是我當時給她時,我沒想到她是原住民資格,後來我知道就不好意思跟她要回來。」等語(見選他字第133號卷第36、

46、190頁)。復有郭雪霞記載賄選名單影本(其上載有李品瑢之行動電話,並於其後註明「2」)附卷足憑(見同上選他卷第186頁)。足見郭雪霞確有交付1千元給無投票權之李品瑢,然因李品瑢無被告許粧該選區之投票權,自不構成投票受賄罪,惟該1千元原屬被告許粧與郭雪霞預備交付給有投票權人之賄款,雖已置於李品瑢支配管領之下,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由被告許粧與郭雪霞連帶沒收。則原判決認未扣案郭雪霞「尚未交付」之賄賂1千元,應由被告與郭雪霞連帶沒收等情,理由稍嫌不備,尚有未合。被告許粧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許粧之賄選行為,顯已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被告許粧甚至本身為候選人,更應予以強烈之譴責,並考量其行賄之對象及金額、手段平和之賄選情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許粧既經本院認定犯有前開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第19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判決可參。經查:⑴被告許粧交付郭雪霞賄款2萬5千元後,郭雪霞再將其中1萬元轉交巫碧霞、4千元轉交余滿足,巫碧霞再將7千元轉交詹月里,除已交付有投票權人而約其投票予許粧之部分外,其餘尚未交付之部分,即同案被告郭雪霞處扣得之1千5百元、同案被告巫碧霞處扣得之1千元、余滿足處扣得之3千5百元、詹月里處扣得之6千5百元,為預備交付之賄賂,應依照其各人所犯部分,分別宣告沒收,即被告許粧與同案被告郭雪霞部分就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1萬2千5百元宣告沒收(而同案被告巫碧霞部分就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7千5百元、余滿足部分就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3千5百元、詹月里部分就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6千5百元,業經原審分別宣告沒收)。⑵另未扣案由郭雪霞交付予無投票權之李品瑢的賄賂1千元,因李品瑢無被告許粧該選區之投票權,自不構成投票受賄罪,惟該1千元原屬被告許粧與郭雪霞預備交付給有投票權人之賄款,雖已置於李品瑢支配管領之下,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諭知由被告許粧與郭雪霞連帶沒收。⑶至其餘扣案之被告郭雪霞上開記載選民名單之筆記本1冊,係在同案被告郭雪霞與被告許粧、同案被告巫碧霞、余滿足、詹月里有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前所抄錄,而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餘扣案之許粧筆記本1冊、開票所資料、競選資料各1份、通訊錄2份、應詢筆記1張,及文宣品2袋、文宣8張、聘書2張、通訊錄1本、草屯鎮碧洲里第151投開票所統計資料1份、文宣單2份、老人會名冊1冊等物,本案被告並未供稱有以之供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粧等人有供作犯罪之用,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宜 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行賄人│時間 │地點 │受賄人 │受賄金額││ │ │ │ │ │(新臺幣)│├──┼───┼───────┼─────────┼────┼────┤│1 │郭雪霞│①98年11月20日│南投縣草屯鎮炎峰里│莊寶 │1000元 ││ │ │ 下午某時許 │大同巷65號莊寶住處│ │ ││ │ ├───────┼─────────┼────┼────┤│ │ │②98年11月20日│南投縣草屯鎮炎峰里│黃春梅 │1500元 ││ │ │ 下午某時許 │大同巷43號黃春梅住│ │ ││ │ │ │處 │ │ ││ │ ├───────┼─────────┼────┼────┤│ │ │③98年11月20日│南投縣草屯鎮炎峰里│吳秀梅 │2500元 ││ │ │ 下午某時許 │大同巷85號吳秀梅住│ │ ││ │ │ │處 │ │ ││ │ ├───────┼─────────┼────┼────┤│ │ │④98年11月20日│南投縣草屯鎮炎峰里│林江碧珍│1500元 ││ │ │ 下午某時許 │大同巷51號郭雪霞住│ │ ││ │ │ │處 │ │ ││ │ ├───────┼─────────┼────┼────┤│ │ │⑤98年11月20日│南投縣草屯鎮炎峰里│陳麗珍 │1000元 ││ │ │ 下午某時許 │大同巷51號郭雪霞住│ │ ││ │ │ │處 │ │ ││ │ ├───────┼─────────┼────┼────┤│ │ │⑥98年11月20日│南投縣草屯鎮炎峰里│黃鉞妙 │500元 ││ │ │ 下午某時許 │大同巷51號郭雪霞住│ │ ││ │ │ │處 │ │ │├──┼───┼───────┼─────────┼────┼────┤│2 │巫碧霞│98年11月20日某│南投縣草屯鎮某圓環│張秋桂 │1500元 ││ │ │時許 │附近張秋桂經營之菜│ │ ││ │ │ │攤 │ │ │├──┼───┼───────┼─────────┼────┼────┤│3 │余滿足│98年11月28日上│南投縣草屯鎮炎峰里│白桂溱 │500元 ││ │ │午7時許 │虎山巷770巷10號白 │ │ ││ │ │ │桂溱住處對面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