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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選上訴字第 10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0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蒼海選任辯護人 陳怡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阿祥選任辯護人 李東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74、

80、105 、141 、155 、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謝蒼海、黃阿祥部分撤銷。

謝蒼海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至8 、10至12、14至18所示之所交付賄賂共計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

黃阿祥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 至8、10至12、14至18所示之所交付賄賂共計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所交付賄賂新臺幣壹仟元(張柯芬蓮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蒼海參選於民國99年11月27日所舉辦之臺中縣市合併後臺中市市議員第3 選區選舉(登記第8 號之候選人,下稱臺中市第1 屆市議員選舉),另黃阿祥亦參選於99年11月27日所舉辦之臺中縣市合併後臺中市烏日區東園里里長選舉(登記第4 號之候選人,下稱臺中市第1 屆里長選舉)。黃阿祥因感念謝蒼海擔任改制前臺中縣烏日鄉鄉長期間,對其多所支持,而應允為謝蒼海助選拉票。謝蒼海為求順利當選,於99年9 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間臺中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登記參選後約2 、3 日,在改制前(下同)臺中縣烏日鄉黃阿祥耕種田地附近,謝蒼海、黃阿祥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有投票權之人將票投給謝蒼海之接續犯意聯絡,謝蒼海將用以買票之現金賄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交予黃阿祥,由黃阿祥於下列時、地,向設籍於臺中縣烏日鄉東園村而具有臺中市第1 屆市議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接續為下列投票行賄行為:㈠於99年10月29日後之2 、3 日內某日,在臺中縣○○鄉○○

路○ 段○○○ 巷○○○ 弄○ 號陳木己住處,黃阿祥交付現金賄賂

2 千元予設籍於臺中縣烏日鄉之臺中市第1 屆市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人陳木己,用以賄賂陳木己,而約其於臺中市第1 屆市議員選舉投票當日投票予謝蒼海。陳木己明知黃阿祥所交付上開現金2 千元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上開現金(投票受賄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㈡於99年11月27日前1 、2 星期內之某日白天,在臺中縣○○

鄉○○路○ 段○○○ 巷○○○ 弄○○號陳進財住處,黃阿祥交付現金賄賂2 千元(未扣案)予設籍於臺中縣烏日鄉之臺中市第

1 屆市議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陳進財,用以賄賂陳進財,而約其於臺中市第1 屆市議員選舉當日投票予謝蒼海。陳進財明知黃阿祥所交付上開現金2 千元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上開現金(投票受賄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㈢於99年11月初某日,在臺中縣○○鄉○○路○ 段○○○ 巷○○○

弄○○號蕭明福住處,黃阿祥交付現金賄賂2 千元予設籍於臺中縣烏日鄉之臺中市第1 屆市議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蕭明福,用以賄賂蕭明福,而約其於臺中市第1 屆市議員選舉當日投票予謝蒼海。蕭明福明知黃阿祥所交付上開現金2 千元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上開現金(投票受賄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㈣於99年10月29日後之2 、3 日內某日,在臺中縣○○鄉○○

路○ 段○○○ 巷○○○ 號洪世杰住處,黃阿祥交付現金賄賂2 千元予設籍於臺中縣烏日鄉之臺中市第1 屆市議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洪世杰,用以賄賂洪世杰,而約其於臺中市第1 屆市議員選舉投票當日投票予謝蒼海。洪世杰明知黃阿祥所交付上開現金2 千元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上開現金(投票受賄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㈤於99年11月26日1 星期前某日白天,在臺中縣烏日鄉東園里

某處,黃阿祥交付現金賄賂2 千元予設籍於臺中縣烏日鄉之臺中市第1 屆市議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洪有龍,用以賄賂洪有龍,而約其於臺中市第1 屆市議員選舉投票當日投票予謝蒼海。洪有龍明知黃阿祥所交付上開現金2 千元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上開現金((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

㈥於99年11月26日3 、4 天前某日白天,在臺中縣烏日鄉東園

里新龍宮前,黃阿祥交付現金賄賂1 千元予設籍於臺中縣烏日鄉之臺中市第1 屆市議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蘇木全(同時交付行賄約期投票予臺中市第1 屆里長選舉候選人黃阿祥之賄款1 千元,詳如事實二、㈥所述) ,用以賄賂蘇木全,而約其於臺中市第1 屆市議員選舉投票當日投票予謝蒼海。蘇木全明知黃阿祥所交付上開現金1 千元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上開現金(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黃阿祥為臺中市第1 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於99年12月3 日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而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選字第27號判決當選無效確定),為圖自己能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有投票權之人將票投給謝蒼海之接續犯意,並於下列時、地,分別夥同有犯意聯絡之洪世杰、陳木己、陳進財、蕭明福,由黃阿祥提供行賄所需現金,於下列時、地,向設籍於臺中縣烏日鄉東園村而具有臺中市第1 屆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接續為下列投票行賄行為:

㈠於99年11月初某日晚間,在臺中縣○○鄉○○路○段○○○ 巷

○○○ 弄○○號蔡秀桂住處,黃阿祥交付現金賄賂2 千元予設籍於臺中縣烏日鄉東園村之臺中市第1 屆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蔡秀桂,用以同時賄賂蔡秀桂與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即林家聘、林志易、林至淨,每票代價為500 元),而約其於臺中市第1 屆里長選舉投票當日投票予黃阿祥。蔡秀桂明知黃阿祥所交付上開現金2 千元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上開現金,然未將之轉交予其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蔡秀桂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9年11月18日或19日晚間8 、9 時許,在臺中縣○○鄉○

○路○段○○○ 巷○○○ 號張柯芬蓮住處,黃阿祥交付現金賄賂

3 千元予設籍於臺中縣烏日鄉東園村之臺中市第1 屆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張柯芬蓮,用以同時賄賂蔡秀桂與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即張進德、夏金豔、張美雲),而約其於臺中市第1 屆里長選舉投票當日投票予黃阿祥。張柯芬蓮明知黃阿祥所交付上開現金3 千元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上開現金,然未將之轉交予其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張柯芬蓮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㈢於99年11月26日1 星期前某日早上,在臺中縣○○鄉○○路

○ 段村○○路路邊,黃阿祥交付現金賄賂2 千元予設籍於臺中縣烏日鄉東園村之臺中市第1 屆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許松柏,用以同時賄賂許松柏與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即許賴阿有、許琪敏、許惠玲,每票代價為500 元),而約其於臺中市第1 屆里長選舉投票當日投票予黃阿祥。許松柏明知黃阿祥所交付上開現金2 千元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上開現金,然未將之轉交予其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許松柏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㈣於99年11月26日1 星期前某日早上,在臺中縣○○鄉○○路

○ 段○○○ 巷○○○ 號洪世杰住處,黃阿祥交付現金賄賂4 千元予設籍於臺中縣烏日鄉東園村之臺中市第1 屆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洪世杰,用以同時賄賂洪世杰與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即洪張阿霞、洪銘建、林家羽,每票代價為1 千元),而約其於臺中市第1 屆里長選舉投票當日投票予黃阿祥,並同時再交付4 千元告知轉交洪有龍,用以同時賄賂洪有龍與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於臺中市第1 屆里長選舉支持黃阿祥(黃阿祥、洪世杰共同行賄洪有龍家屬洪林桂絨部分,詳如事實二、㈦所述)。洪世杰明知黃阿祥所交付上開現金4 千元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上開現金,然未將之轉交予其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許松柏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㈤於99年11月26日幾天前某日,在臺中縣○○鄉○○路○段○○

○ 巷○○○ 弄○○號林有志住處,黃阿祥交付現金賄賂2 千元予設籍於臺中縣烏日鄉東園村之臺中市第1 屆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林有志,用以賄賂林有志,而約其於臺中市第1 屆里長選舉投票當日投票予黃阿祥。林有志明知黃阿祥所交付上開現金2 千元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上開現金(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㈥於99年11月26日3 、4 天前某日白天,在臺中縣烏日鄉東園

里之「新龍宮」前,黃阿祥交付現金賄賂1 千元予設籍於臺中縣烏日鄉東園村之臺中市第1 屆市議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蘇木全(同時交付交付行賄約期投票予臺中市第1 屆市議員選舉候選人謝蒼海之賄款1 千元,詳如事實一、㈥所述),用以賄賂蘇木全,而約其於臺中市第1 屆里長選舉選舉投票當日投票予黃阿祥。蘇木全明知黃阿祥所交付上開現金1 千元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上開現金(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㈦黃阿祥與洪世杰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有投票

權之人將票投給黃阿祥之接續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26 日1星期前某日早上,在臺中縣○○鄉○○路○ 段○○○ 巷○○○ 號之洪世杰住處,由黃阿祥交付行賄現金4 千元予洪世杰,告知轉交洪有龍,用以同時賄賂洪有龍與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於臺中市第1 屆里長選舉支持黃阿祥。而後洪世杰藉由發放選舉公報之時,前往洪有龍位臺中縣○○鄉○○路○段○○巷○○○ 號住處,洪世杰交付現金賄賂4 千元予設籍於臺中縣烏日鄉東園村之臺中市第1 屆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洪林桂絨,用以賄賂洪林桂絨,而約其於臺中市第1 屆里長選舉投票當日投票予黃阿祥(洪世杰未同時行求投票行賄洪林桂絨之家屬)。洪林桂絨明知黃阿祥所交付上開現金4 千元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上開現金(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㈧黃阿祥與陳木己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有投票

權之人將票投給黃阿祥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黃阿祥交付行賄現金1 萬8 千元予陳木己(陳木己投票行賄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告知4 千元轉交陳進財,用以同時賄賂陳進財與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於臺中市第

1 屆里長選舉支持黃阿祥;其他1 萬4 千元則係委由陳進財轉交蕭明福,2 千元用以同時賄賂蕭明福與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於臺中市第1 屆里長選舉支持黃阿祥(黃阿祥、陳木己、陳進財共同行賄蕭明福及其家屬部分,詳如事實二、㈨所述),其他1 萬2 千元則係委由蕭明福對臺中縣烏日鄉東園村有投票權之行賄,約其於臺中市第1 屆里長選舉支持黃阿祥(黃阿祥、陳木己、陳進財、蕭明福共同行賄部分,詳如事實二、㈩所述)。而後陳木己在其上開住處,交付現金賄賂4 千元予設籍於臺中縣烏日鄉東園村之臺中市第1屆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陳進財,用以同時賄賂陳進財與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即林秀珍、陳毅紋、陳毅哲,每票代價為1 千元),而約其於臺中市第1 屆里長選舉投票當日投票予黃阿祥。陳進財明知陳木己所交付上開現金4 千元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及共同期約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當場允諾並收受上開現金,然未將之轉交予其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陳進財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㈨黃阿祥、陳木己、陳進財等3 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

賄賂而約有投票權之人將票投給黃阿祥之接續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間某日晚間6 、7 時,前往蕭明福位於臺中縣○○鄉○○路○ 段○○○ 巷○○○ 弄○○號蕭明福住處,由陳木己轉交黃阿祥所委託交付現金2 千元(同時交付之1 萬2 千元則係共同行賄之款項),予設籍於臺中縣烏日鄉東園村之臺中市第1 屆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蕭明福,用以同時賄賂蕭明福與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即張秋敏,每票代價為1 千元),而約其於臺中市第1 屆里長選舉投票當日投票予黃阿祥。蕭明福明知陳木己所交付上開現金2 千元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及共同期約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當場允諾並收受上開現金,而後向其妻張秋敏約其於臺中市第1 屆里長選舉投票當日投票予黃阿祥,經張秋敏應允之,惟蕭明福仍執有該1 千元,未交付予張秋敏(蕭明福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㈩黃阿祥、陳木己、陳進財、蕭明福等4 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而約有投票權之人將票投給黃阿祥之接續犯意聯絡,黃阿祥事先交付陳木己轉交陳進財用以行賄之現金1萬4 千元(同時交付對陳進財及其家屬行賄之現金4 千元),再由陳進財轉交蕭明福用以行賄之金賄1 萬2 千元(同時交付對蕭明福及其家屬行賄之現金2 千元) ,而後則由蕭明福於下列時、地,向設籍於臺中縣烏日鄉東園村而具有臺中市第1 屆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接續為下列投票行賄行為:

⒈於99年11月17日或18日晚間8 時許,在臺中縣○○鄉○○

路○ 段○○○ 巷○○○ 弄○○○ 號黃玉宗住處,蕭明福交付現金賄賂1 千元予設籍於臺中縣烏日鄉東園村之臺中市第1 屆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黃玉宗,用以賄賂黃玉宗,而約其於臺中市第1 屆里長選舉投票當日投票予黃阿祥。黃玉宗明知蕭明福所交付上開現金1 千元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上開現金(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⒉於99年11月18日或19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

○○路○ 段○○○ 巷○○○ 弄○○號吳幸珠住處,蕭明福交付現金賄賂3 千元予設籍於臺中縣烏日鄉東園村之臺中市第1屆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吳幸珠,用以同時賄賂吳幸珠與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即劉毓婷、劉宗憲,每票代價為1 千元),而約其於臺中市第1 屆里長選舉投票當日投票予黃阿祥。吳幸珠明知蕭明福所交付上開現金3 千元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及共同預備交付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當場允諾並收受上開現金,然未將之轉交予其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吳幸珠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⒊於99年11月18日或19日晚間7 、8 時許,在臺中縣○○鄉

○○路○ 段○○○ 巷○○○ 弄○○○ 號何淑珺住處,蕭明福交付現金賄賂4 千元予設籍於臺中縣烏日鄉東園村之臺中市第

1 屆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何淑珺,用以同時賄賂何淑珺與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即鄧億琱、鄧仰奇、鄧惠玲,每票代價為1 千元),而約其於臺中市第1 屆里長選舉投票當日投票予黃阿祥。何淑珺明知蕭明福所交付上開現金4 千元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及共同行求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當場允諾並收受上開現金,而後向其家屬鄧億琱、鄧仰奇約其於臺中市第1 屆里長選舉投票當日投票予黃阿祥,鄧億琱、鄧仰奇未應允之,,遂未將賄款轉交予其戶內知情之鄧億琱、鄧仰奇及不知情之鄧惠玲等有投票權之家屬(鄧惠玲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何淑珺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⒋於99年11月25日1 星期前某日晚間,在臺中縣○○鄉○○

路○ 段○○○ 巷○○○ 弄○○號林阿端住處,蕭明福交付現金賄賂2 千元予設籍於臺中縣烏日鄉東園村之臺中市第1 屆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林阿端,用以同時賄賂林阿端與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即曾泳瑜,每票代價為1 千元),而約其於臺中市第1 屆里長選舉投票當日投票予黃阿祥。林阿端明知蕭明福所交付上開現金2 千元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上開現金,然未將之轉交予其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林阿端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⒌於99年11月23日晚間,在臺中縣○○鄉○○路○ 段○○○ 巷

○○○ 弄○○號吳鍾雪子住處,蕭明福交付現金賄賂2 千元予設籍於臺中縣烏日鄉東園村之臺中市第1 屆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吳鍾雪子,用以賄賂吳鍾雪子,而約其於臺中市第1 屆里長選舉投票當日投票予黃阿祥。吳鍾雪子明知蕭明福所交付上開現金2 千元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上開現金(吳鍾雪子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三、嗣為檢警獲報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復經通知陳木己等人到案坦承收受賄賂並自動繳交其等所收受之賄款扣押在案如附表所示共計40

000 元,即於99年11月26日將黃阿祥拘提到案,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指揮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阿祥(下稱被告黃阿祥)於99年11月26日13時4 分許(第5 次警詢)、同日15時許(第6 次警詢)警詢時之供述部分:

㈠被告黃阿祥於警詢中錄音、錄影遺失部分:

⒈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100 條之2 規定,檢

察官訊問被告或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揆其立法意旨,乃在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偵(調)查機關恪遵訊(詢)問程序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因此,舉凡與實現正當法律程序有關之偵(調)查機關不作為與作為義務之遵守,諸如禁止以不正方法訊(詢)問、不得於夜間詢問及踐行同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等,悉在擔保之範圍內,非僅止於確保自白之任意性。是被告之自白縱經證明係本諸自由意志所為,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難謂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上權益,業已完全獲得滿足,並得據以免除或減輕上開為擔保偵(調)查機關恪遵訴訟上作為與不作為規定,所課予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務。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所進行之訊(詢)問筆錄,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

⒉關於被告黃阿祥於99年11月26日13時4 分許(第5 次警詢)

、同日下午15時許(第6 次警詢)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並未隨卷移送。經本院分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查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覆稱:「有關黃阿祥選舉里長期間涉及賄選1案,對於偵詢筆錄中所製作之錄音光碟,已附卷隨案,而製作錄音光碟之電腦資料已遭移除,已無備份。」等語,有該分局100 年6 月28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00015252號函附之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3 至154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則函覆稱:「有關貴院函索謝蒼海、黃阿祥、陳木己等3 人警詢光碟乙案,經查,本署99年度選偵字第74號、第80號、第105 號、第141 號、第155 號及第

156 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之原卷均已送審,本署並無留存相關錄影光碟。」等語,亦有該署100 年9 月28日中檢輝宙99選偵80字第123349函1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

102 頁)。⒊又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至於訊問

過程中違法所取得之自白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訊問所取得之自白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訊問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本案員警偵辦過程,詢問被告黃阿祥時均依規定錄音、錄影等情,業據證人即詢問及紀錄員警陳勢福、許樵祥、調查員陳玉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㈢第82頁、84頁背面、87頁背面);且上開2 次警詢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王世勳律師亦均在場之事實,亦據被告黃阿祥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89頁),核與證人即員警陳勢福、許樵祥、調查員陳玉琴、丁克明證述一致(見本院卷㈢第82頁、84頁背面、87頁背面、89頁背面),並有警詢筆錄之記載足憑(見選他字第103、113 頁)。是被告黃阿祥於上開2 次警詢時既有辯護人陪同,員警對於詢問時應遵守之程序,應已特別注意,故員警證稱:警詢時已依規定錄音、錄影等語,應堪採信。現雖未能尋獲上開2 次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而可歸責於司法警察、檢察署承辦人員保存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程序有瑕疵,然尚難以此即謂被告黃阿祥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上權益,未獲得滿足。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司法警察、檢察署承辦人員保存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程序雖有瑕疵,然其非故意為之,違法情節輕微,且衡諸選舉制度係民主政治植基之重要制度,投票行賄、投票受賄均為敗壞選風、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其犯罪嚴重影響公共利益,自不得僅因上開程序上情節輕微之瑕疵,即認被告黃阿祥之自白無證據能力,而忽視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是以,被告黃阿祥於警於中之供述,尚難以未尋獲警詢錄音、錄影光碟,遽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黃阿祥於警詢中供述之任意性部分:

⒈被告黃阿祥辯稱:於99年11月26日下午1 時3 分許(第5 次

警詢)之供述,係遭詢問筆錄的警察恐嚇「如果我不說,要把我押起來三個月」,伊因為嚇到才說謝蒼海叫伊去買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15 頁背面至116 頁)。然員警於詢問被告黃阿祥時,並未對被告黃阿祥施用恐嚇等情,業據證人即詢問及紀錄員警陳勢福、許樵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㈢第82頁、84頁背面至85頁),且上開警詢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王世勳律師亦在場,員警焉敢恐嚇被告?況被告僅供稱:謝蒼海有拿給伊5 萬元,請伊幫忙,伊於99年9 月初將此5 萬元買飲料及水到謝蒼海服務處,謝蒼海沒有叫伊買票云云(見選偵他卷第111 頁),被告黃阿祥於該次警詢中並未供稱:是謝蒼海叫伊去買票等語,足認被告黃阿祥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被告黃阿祥另辯稱:因為偵訊時間長達20幾個小時,伊整個

人都恍惚,於結束偵訊後即於99年11月27日因病至署立臺中醫院急診就醫云云,被告黃阿祥之辯護人辯稱:依據臺中醫院的診斷證明書,足認被告黃阿祥年老身體接受如此密集的訊問後,精神與身體皆達疲勞而出現不適之狀態等語。惟查被告黃阿祥雖於自99年11月25日15時7 分許起至同日17時22分許止22時56分許止、自同20時20分許起至同日21時46分許止、自同日22時56分許起至同日22時56分許止,前後接受3次之警詢,且於第3 次警詢筆錄並供述:願意為證明清白配合警方留下調查,並接受警察調查至多晚都可以等語(見警卷㈢第4 至13頁);至翌日(即26日)2 時30分許起至2 時36分許止之調查筆錄(第4 次),則供述:因時間太晚不接受偵訊等語(見警卷㈢第14頁) ;而後於翌日(即26日)13時4 分許起至同日13時45分許止、同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10分許止,在其辯護人王世勳律師陪同下,先後接受2 次警詢(即第5 次及第6 次警詢,見警卷㈢第15至20頁) ,顯見被告實際接受警詢時間不長,中間有間隔休息,且於夜間時,員警亦未違反被告黃阿祥意願製作警詢筆錄。又被告黃阿祥於第4 次警詢拒絕夜間詢問後,被告即返回住處休息,翌日再接受調查等情,亦據證人陳勢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83頁背面),且被告黃阿祥於翌日(即26日)係遭警拘提到案,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足憑(見警卷㈢第5 頁) ;而被告黃阿祥於接受第5 次、第6次警詢時,精神狀況良好,並未表示身體不適等情,復據證人即員警陳勢福、許樵祥、調查員丁克明證述甚詳(見本院卷㈢第83頁背面至84頁、87頁、91頁)。又被告黃阿祥於接受第5 次、第6 次警詢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王世勳律師亦在場,倘被告有精神不濟或身體不適之情形,自可對其辯護人陳明,由其辯護人主張權力,然遍查全卷並無此情形,顯見被告黃阿祥所辯不實。至於被告黃阿祥所提之99年11月17日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96頁),係記載被告因「外痣」,而於99年11月27日21時44分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同日離院,被告黃阿祥所罹患之「外痣」屬慢性疾病,顯與是否接受警詢無關;況被告最後1 次接受檢察官訊問結束時間為99年11月26日23時許(見選他卷第145 頁),被告黃阿祥隔約22小時後,始因「外痣」而至醫院就診,亦難認被告黃阿祥於警詢時有何身體不適之情形,被告黃阿祥所辯不足採信。

⒊準此,被告黃阿祥上開警詢之供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應堪認定。

二、證人黃阿祥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被害人等)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並不具有證據能力。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形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再前所稱之外部情況,其具體情形,例如,(1) 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時間經過或刻意不願去回想受害經過而遺忘,所述當然與案發之初有所出入;(2) 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 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4) 事後串謀:

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5) 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6) 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7) 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上列因素,法院均應予審酌後為綜合判斷外,尚應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是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然依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在發現真實之必要下,仍得肯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即黃阿祥於第5 次警詢警詢中證稱:謝蒼海曾拿5 萬

元給伊等語;於第6 次警詢中證稱:謝蒼海拿5 萬元給伊,拜託伊向臺中市第1 屆市議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買票等語,然於原審審理時則翻異前詞(詳如後述),是其警詢中之陳述與審理時之陳述不符。然本院審酌證人黃阿祥於警詢時,有辯護人王世勳律師陪同,可期待證人黃阿祥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先前陳述時被告謝蒼海未在場,是證人黃阿祥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證人黃阿祥對被告謝蒼海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謝蒼海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謝蒼海之事實;證人黃阿祥警詢所為之陳述,使其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重罪,係違反證人黃阿祥自己利益之陳述,是其所證,更無陷害被告謝蒼海之可能。從而,依上開說明,足認證人黃阿祥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證述內容,事涉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黃阿祥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否有疲勞訊問之情形:證人黃阿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自己在偵訊時所言,是否實在?)那時候因為偵訊時間過長,長達二十幾個小時,我整個人都恍惚,所以檢察官叫我說什麼我就說什麼」云云(見原審卷第181 頁背面)。然證人黃阿祥並無疲勞訊問之情形,詳如理由欄壹、一、㈡、⒉所述,且證人黃阿祥於於99年11月26日之2 次偵查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證人黃阿祥並無因疲勞而隨意證述之情形,甚且對檢察官恐嚇稱:「(檢察官:好好講就好,那也是你自己造成啊!)造成,我自殺而已啊!自殺在這裡而已,你就沒有可以對證了。」等語,隨即向檢察官求情稱:「我是跟妳拜託,不要這樣子。」、「(檢察官:我已經跟你說我人已經帶回來很少了。已經很少了,你有你的考量,我也有我的考量。大家的立場都不一樣)對啦!我知道啦!我知道啦!」、「(檢察官:你看我們才帶回來幾個人,你自己說,我要真的帶的話,不只是這些,對不對?我就好好跟你講了)我就這樣跟你懇求了。」、「(我已經盡量了,10幾個而已)心腸軟一點。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7 頁背面至198 頁),顯見證人黃阿祥精神狀況正常,證人黃阿祥此部分證述,顯屬不實。

四、證人陳木己、蘇木全、洪有龍爭執偵查筆錄記載不實部分:證人陳木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查筆錄記載比較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頁);證人蘇木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沒有在偵查中證述黃阿祥向其買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頁);證人洪有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查筆錄記載錯誤,伊沒有在偵查中證述黃阿祥向其買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頁背面至18頁)。惟證人陳木己、蘇木全、洪有龍偵查中證述與筆錄記載相符,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2頁背面、75頁背面至76頁、77頁背面至79頁),足認證人陳木

己、蘇木全、洪有龍此部分證述,均屬不實。

五、證人黃阿祥、陳木己、陳進財、蕭明福、洪世杰、洪有龍、蘇木全、蔡秀桂、張柯芬蓮、許松柏、林有志、洪林桂絨、吳幸珠、何淑珺、林阿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證人黃阿祥、陳木己、陳進財、蕭明福、洪世杰、洪有龍、蘇木全、蔡秀桂、張柯芬蓮、許松柏、林有志、洪林桂絨、吳幸珠、何淑珺、林阿端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且證人黃阿祥於原審已傳喚到庭依法具結;證人黃阿祥、陳木己、陳進財、蕭明福、洪世杰、洪有龍、蘇木全、蔡秀桂、張柯芬蓮、許松柏、林有志、洪林桂絨、吳幸珠、何淑珺、林阿端於本院審理時已傳喚到庭依法具結,使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蒼海(下稱被告謝蒼海)、被告黃阿祥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故證人黃阿祥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六、證人黃玉宗、吳鍾雪子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人吳鍾雪子於偵查中之證述已經具結,而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固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黃阿祥之辯護人已陳明就此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24 頁背面至125 頁),檢察官、被告黃阿祥)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㈢第

155 頁背面),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核屬適當(家屬陳報因吳鍾雪子精神狀況不佳,不宜至本院作證、見本院卷㈡第169 至171 頁),故證人吳鍾雪子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七、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復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結果,於符合下列要件:⑴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⑵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⑶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⑷測謊儀器運作正常,⑸受測人身心狀態正常,雖不能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的依據,但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第5038號、90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91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第23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被告謝蒼海訊問後,事前徵得被告謝蒼海之同意後,指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有測謊專長之檢察事務官李錦明為被告施實測謊,且施測時被告仍同意進行測謊,有偵查筆錄、測謊同意書在卷可憑(見選偵字第80號卷第78至79頁、選偵字第141 號卷第9 頁)。又上開測謊同意書上載明得行使下列權利:「得拒絕接受測謊,無須任何理由」、「雖經同意測試,亦得隨時要求終止測試」,並經被告謝蒼海簽名確認,是被告謝蒼海已知可拒絕受測甚明。且被告謝蒼海於99年12月7 日同意接受測謊鑑定人李錦明之測謊鑑定,測試前被告睡眠7 小時,自感正常,測前24小時未飲酒,被告謝蒼海雖有糖尿病之病史,但目前身體狀況良好,以前曾接受測謊測試等情,此有被告簽具之上開測謊同意書在卷可憑(見選偵字第141號偵查卷第9 頁),足見被告受測時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良好。另測謊鑑定人李錦明為中華民國鑑識科學學會會員,曾受刑事警察局測謊初級班至六級班受訓合格,並經法務部薦派美國喬治亞州美國國際測謊學校研習測謊技術、法務部薦派美國喬治亞州美國國際測謊學校研習性侵害假釋犯測謊技術、美國警察測謊協會會員、美國測謊協會會員;又圖譜鑑核人陳振煜曾為刑事警察局(省刑大)鑑識科測謊組技佐至警務正,測謊工作經驗18年,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薦派美國喬治亞州美國國際測謊學校研習「性侵害犯罪者確認、處遇及監控測謊測試」進階訓練結訓並通過美國測謊協會考試認證,有測謊鑑定人李錦明、圖譜鑑核人陳振煜簡歷

2 份、結業證書1 份在卷可憑(見選偵字第141 號卷第24至

28 頁 ),堪認測謊鑑定人李錦明、圖譜鑑核人陳振煜具有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復本次施測之測謊儀器廠牌型號為Lafayette LX-4000,施測過程為:簽具測謊同意書、說明施測流程、探討背景資訊、介紹測謊原理、介紹測謊儀器、深度討論案情、討論測試題目、熟悉測試、主測試、測後晤談,測謊時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情,並經測謊鑑定人李錦明具結在卷,亦有測謊鑑定書、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測得之圖表數據及結文在卷可參(見選偵字第14

1 號卷第20至45頁)。堪認本案測試之問題具專業性及可靠性,測謊儀器良好且運作正常,並無外界干擾,被告謝蒼海受測時身心狀況良好,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該測謊鑑定書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謝蒼海辯稱測謊報告無證據能力,實屬無據。

八、本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各該受賄人繳交之賄賂計40000 元,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經員警持搜索票搜索所查扣之物品,或各該受賄人自動繳交之現金,而其搜索程序及因搜索而查扣,既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謝蒼海、黃阿祥共同對臺中市第1 屆市議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接續為投票行賄行為部分:

訊據被告謝蒼海,矢口否認有何賄選之犯行,辯稱:伊登記參選臺中市第1 屆市議員第3 選區,為登記第8 號之候選人,伊與黃阿祥沒有金錢往來,伊並沒有交給黃阿祥5 萬元現金,也沒有叫黃阿祥去買票云云。被告黃阿祥亦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賄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幫謝蒼海買票,謝蒼海沒有拿錢給伊,是伊自己出錢幫謝蒼海插競選旗子、發競選傳單云云。被告謝蒼海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公訴人起訴被告謝蒼海之犯罪事實,均以被告黃阿祥的調查筆錄為證。惟第1至5 次調查訊問黃阿祥時,黃阿祥均否認謝蒼海有交錢給他,第6 次調查訊問後,黃阿祥才承認謝蒼海有交5 萬元給他,且跟同日訊問筆錄關於交付之時間、地點,是否曾與被告通聯,前後差異太大,顯然不實。且被告黃阿祥警詢筆錄係受員警恐嚇及疲勞訊問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黃阿祥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證述被告謝蒼海並未有何交付賄款之情。其他共同被告證述有收到謝蒼海賄款之事,該等證詞收到賄款之時間及數額與黃阿祥之陳述亦不一致,且其等陳述有收到黃阿祥交付金錢部分,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謝蒼海有罪之依據等語。被告黃阿祥之辯護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黃阿祥於第5 、6 次警詢筆錄,有受訊問人員告知羈押等語及有疲勞不正訊問之情況,並非自由陳述,難認具有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論罪之依據等語。惟查:

㈠被告黃阿祥因感念被告謝蒼海擔任改制前臺中縣烏日鄉鄉長

期間,對其多所支持,而應允為被告謝蒼海助選拉票,被告謝蒼海為求順利當選,於99年9 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間臺中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登記參選後約2 、3 日,在臺中縣烏日鄉被告黃阿祥耕種田地附近,被告謝蒼海將用以買票之現金賄款5 萬元交予被告黃阿祥,由被告黃阿祥於上開時、地,向設籍於臺中縣烏日鄉東園村而具有臺中市第1 屆市議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陳木己、陳進財、蕭明福、洪世杰、洪有龍、蘇木全等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等情,業據被告黃阿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黃阿祥於警詢中證稱:伊登記參選臺中市烏日區東園

里里長,有為自己向里民買票外,亦曾替臺中市第3 選區市議員參選人謝蒼海買票,大約在99年臺中市市議員候選人登記參選後的某一天下午,伊在住家附近的農田工作,謝蒼海直接開車到田邊道路找伊,並拜託伊在市議員選舉期間幫他助選,當時謝蒼海交付5 萬元千元現鈔給伊,請伊有空時再幫他買票,爾後大約在99年10月29日市議員、里長登記參選人抽籤完畢後數日(詳細日期已記憶不清),謝蒼海打電話向伊告知,他抽到第8 號,並請伊有空時開始進行賄選買票,之後伊乃不定時、不定點向本村村民進行賄選,伊以每戶1 千元至2 千元不等的代價,陸續發給本村5 鄰村民陳進財2 千元、8 鄰陳木己2 千元、5 鄰蕭明福2 千元、8 鄰蘇木全1 千元、8 鄰洪有龍2 千元等,伊當面交付現鈔,且告訴他們市議員要投票給登記第8號的謝蒼海。因謝蒼海曾擔任2 屆烏日鄉鄉長,當時伊亦曾擔任烏日鄉東園村村長,謝蒼海對東園村建設不遺餘力,彼此間關係良好,因此伊願配合他賄選買票等語(見選他卷第113 至114 頁)。

⒉證人黃阿祥於偵查中證稱:謝蒼海上次有出來選,但沒有

選上,上次沒有找伊出來幫忙,這次才找伊幫忙,謝蒼海在今年6 月份之前就向伊表示要出來選市議員,在今年6月中有去伊家旁的豬舍拿5 萬元給伊,並要伊幫忙他拉票,這5 萬是要分給別人支援他競選市議員,一票多少錢及分給誰都是由伊決定,這5 萬元是在謝蒼海登記參選抽籤後,在10月29日後才由伊本人親自分別交給蕭明福、陳進財、洪有龍及陳木己2 千元,伊給蘇木全1 千元,發錢的時候會跟對方說是蒼海的錢要支援8 號謝蒼海,對方都有收下來並沒有拒絕等語(見選他卷第115 至116 頁)。

㈡又被告黃阿祥確於上開時、地,向設籍於臺中縣烏日鄉東園

村而具有臺中市第1 屆市議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陳木己、陳進財、蕭明福、洪世杰、洪有龍、蘇木全等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等情,業據證人陳木己(見選他卷第221 至222 頁)、陳進財(見選偵第105 號卷第49至50頁)、蕭明福(見選他卷第228 至230 頁)、洪世杰(見選他卷第197 至198 頁)、洪有龍(見選他卷第280 至28

2 頁)、蘇木全(見選他卷第266 至267 頁)於偵查證述在卷,並經證人陳進財、蕭明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㈡第10至13頁),核與證人黃阿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證人黃阿祥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雖證人陳木己、洪世杰、洪有龍、蘇木全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改證稱略以:伊有收到黃阿祥交付的現金,但是黃阿祥是請伊幫忙選舉工作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 至10、13至18頁)。惟證人陳木己、洪世杰於原審就其所犯投票受賄罪已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54至59、177 至190 頁);證人洪有龍、蘇木全於偵查中就其所犯投票受賄罪亦坦承在卷,倘其證述不實,證人陳木己、洪世杰、洪有龍、蘇木全等人何以就自己涉犯刑責時,猶坦承在卷,使自己陷於不利之境?故證人陳木己、洪世杰、洪有龍、蘇木全等人於本院翻異之詞,顯係迴護被告謝蒼海、黃阿祥,不足採信。而被告謝蒼海登記參選臺中市第1 屆市議員選舉,另設籍於臺中縣烏日鄉東園村之陳木己、陳進財、蕭明福、洪世杰、洪有龍、蘇木全等人,係具有臺中市第1 屆市議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之事實,亦有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00 年12月9 日中選四字第100345142 號函及所附之選舉人名冊、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0 至184 頁)。

㈢雖證人黃阿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被告謝蒼

海海不曾交付現款要伊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有投票權人投票予謝蒼海,伊確實有交這些錢給陳木己、陳進財、蕭明福、洪世杰、洪有龍及蘇木全,但是這些錢是他們幫伊綁謝蒼海的競選旗幟的錢,及幫伊發謝蒼海的宣傳單的工錢,這些錢是伊自己支付的,因為謝蒼海當鄉長的時候,也很幫忙云云(見原審卷第180 頁背面至184 頁、本院卷㈡第18至19頁) 。然被告黃阿祥確於上開時、地向,向有投票權人陳木己、陳進財、蕭明福、洪世杰、洪有龍、蘇木全等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市議員選舉投票予被告謝蒼海之事實,詳如前述。又被告謝蒼海經測謊鑑定結果,就:⒈這次的市議員選舉,你有沒有交付任何現金給黃阿祥?(答:沒有) ,⒉這次的市議員選舉,你有沒有親自交付黃阿祥任何錢?(答:沒有) 等問題,均呈不實反應,亦有測謊鑑定書在卷可憑(見選偵字第141 號卷第7 頁),核與證人黃阿祥於上開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而此益足證被告謝蒼海辯稱沒有拿錢給黃阿祥買票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徵之被告黃阿祥亦參選臺中市第1 屆里長選舉,且花錢買票,其買票時間除蘇木全部分係同時進行市議員、里長買票之外,其餘均係分別買票(詳如下述)。而被告黃阿祥於偵查中亦證稱:「……發錢的時候因為我本人要參選的錢還沒有發,所以我發錢的時候會跟對方說是蒼海的錢要支援8 號謝蒼海……」等語(見選他卷第116 頁),則被告黃阿祥若非收受被告謝蒼海所交付之賄款,而為被告謝蒼海進行買票,而係被告黃阿祥自行出資為被告謝蒼海買票,衡情每次選舉檢警調等執法單位,雷厲風行查察賄選,被告黃阿祥豈有不一次同時發放賄款,而分成市議員、里長不同次發放賄款,增加為警查獲風險之理?足認證人黃阿祥翻異之詞,顯係迴護被告謝蒼海,不足採信。

㈣證人黃阿祥前後證述不一部分:

⒈關於被告謝蒼海交付予被告黃阿祥5 萬元賄款之時間、地

點,被告黃阿祥雖前後證述不一,證人黃阿祥於第5 次警詢時證稱:謝蒼海是於99年6 月初,拿5 萬元到伊家旁的豬舍內,當面交給伊等語(見選他卷第111 頁);嗣於偵查中證稱謝蒼海於99年6 月中,在伊家旁的豬舍拿5 萬元給伊,要伊幫忙他拉票,這5 萬是要分給別人支援他競選市議員等語(見選偵他卷第116 頁),而與其於第6 次警詢中證稱:大約在99年臺中市市議員候選人登記參選後的某一天下午,謝蒼海到到伊田邊道路找伊,謝蒼海交付5萬元千元現鈔給伊,請伊有空時再幫他買票等語不符(見選他卷第113 頁背面)。惟臺中市第1 屆市議員選舉之候選人登記參選期間為99年9 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候選人號次抽籤日期為99年10月29日,投票日期則為99年11月27日。而一般選舉候選人在未登記參選前,仍有可能因政治團體勸退、個人財力等因素而未登記參選,是以在未登記參選前,選情變化多端,候選人並無法確定是否一定參選,在登記參選前僅係佈樁階段,罕有此階段即將用以賄選之賄款交付樁腳之情形,故證人黃阿祥證稱被告謝蒼海於

99 年6月間將賄款5 萬元交付予伊,請伊買票等語,即與常情不符。再徵之被告黃阿祥上開向陳木己等人交付賄款之時間,均在99年10月29日之後,故被告謝蒼海交付賄款予被告黃阿祥之時間,應接近選舉投票日之時間為可採,是交付賄款之時、地為市議員選舉登記參選後約2 、3 日,在臺中縣烏日鄉被告黃阿祥耕種田地附近。

⒉另證人黃阿祥於第6 次警詢中證稱:在99年10月29日市議

員、里長登記參選人抽籤完畢後數日,謝蒼海打電話向伊告知,他抽到第8 號,請伊有空時開始進行賄選買票等語(見選他卷第113 頁背面),於偵查中則證稱:謝蒼海去找伊時,都沒有事先打電話,謝蒼海也不知道伊的電話等語(見選偵他卷第144 頁)。查於上開期間,被告謝蒼海與被告黃阿祥間並無任何電話通話記錄,有電話通聯記錄足憑(見原審卷第68至164 頁),且被告謝蒼海多次參與選舉,對司法機關查察賄選應所警覺,衡情應不至以電話聯絡賄選事宜,是證人黃阿祥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謝蒼海以電話請伊開始進行買票等語,自不足採。

⒊再被告即證人黃阿祥於上開偵查中就有關交付賄款予被告

陳木己、陳進財、蕭明福、洪世杰、洪有龍及蘇木全等人之時間,雖與證人陳進財、蕭明福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述略有不符,並與證人洪有龍及蘇木全證述之時間不符,然被告黃阿祥於上開偵查中就有關交付賄款予陳木己、陳進財、蕭明福、洪世杰、洪有龍及蘇木全等人,交付之款項,交付過程之證述,核與證人陳木己、陳進財、蕭明福、洪世杰、洪有龍及蘇木全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核均屬相符,更徵被告黃阿祥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言,與事實相符,自屬可採。再證人陳木己、陳進財、蕭明福、洪世杰、洪有龍及蘇木全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亦與事實相符,亦均可採。證人陳進財、被告蕭明福及洪有龍、蘇木全既分別於上開偵查中證述被告黃阿祥交付賄款之時間分別係:選舉前

1 、2 星期白天;11月初;上星期白天;3 、4 天前白天等語。本案被告黃阿祥交付被告謝蒼海賄款各予被告陳進財、被告蕭明福及洪有龍、蘇木全之時間,即應分別認定係99年11月27日前1 、2 星期內某日;99年11月初某日;99年11月26日前1 星期前某日白天;99年11月26日3 、4天前某日白天。起訴書均載於99年10月29日後之2 、3 日內,尚有誤會,合併敘明。

⒋又查人類之記憶可因時間、身體健康情況或事件本身具複

雜性等因素而有所改變或增加其難度,難期記憶內容歷久不衰。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如果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黃阿祥對於與被告謝蒼海共同賄選之犯行,詳述如前,雖對於交付賄款之時、地,如何通知開始賄選等細節前後證述略有歧異,惟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以此遽行認其之證述不實,而為被告謝蒼海、黃阿祥有利之認定。

㈤另證人A1、A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於99年10月9 日

7 時55分許,黃阿祥拿2 千元給A1,叫A1投票要投給市議員候選人謝蒼海云云(見選他卷第8 至9 、13至14頁、本院卷㈢第172 至175 頁,此部分未經起訴)。惟被告黃阿祥堅詞否認有上開賄選犯行,辯稱:A1生活比較困難,伊先拿2 千元給A1,請A1過來綁選舉旗子,伊拿給A12 千元才叫他來工作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3 、175 頁背面)。而證人A1、A2所證述之賄選時間,被告謝蒼海尚未抽取候選人號次,如先給錢,被告黃阿祥豈有不於被告謝蒼海抽取為8 號候選人後,再次通知證人A1之理?又證人A1如果係因其不希望這一次的選舉,有人買票且不公平而提出檢舉(見選偵他卷第5頁),則A1既係於99年10月9 日收受被告黃阿祥所交付之賄款2 千元,何以遲至99年10月30日始至警局檢舉?再參以證人A1、A2均證稱:A1可因此檢舉而領取檢舉獎金,但目前尚未取得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3 、175 頁),即難謂證人A1非無為領取檢舉獎金而虛構被告黃阿祥此部分賄選犯行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故自難以證人A1、A2之證述,而為被告謝蒼海、黃阿祥此部分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此外,尚有證人陳木己、蕭明福、洪世杰、洪有龍、蘇木全自動繳交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賄款共計9000元扣案可稽。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謝蒼海、黃阿祥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謝蒼海、黃阿祥犯行均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黃阿祥對臺中市第1 屆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接續為投票行賄行為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阿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㈢第15至20頁、選他卷第115 至11

9 頁、原審卷第54至59、177 至190 頁、本院卷㈢第170 頁) ,並有下列事證足憑,足認被告黃阿祥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茲分述如下:

㈠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㈥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業據證人蔡秀桂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被告黃阿祥於99年11月初左右某日晚上,本人至其住處交付2 千元賄款予伊,拜託伊及同戶籍有投票權之人投票給他(見選他卷第241 至242 頁、本院卷㈢第9頁背面),並有如附表編號6 所示蔡秀桂自動繳交之賄款

2 千元扣案可稽。⒉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業據證人張柯芬蓮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在99年11月18、19日週四或週五晚上8 、9點時在其住處,由被告黃阿祥交付賄款3 千元予伊,要伊及同戶籍有投票權之人投票給他等語(見選他卷第157 至

158 頁、本院卷㈢第9 頁背面) ,並有如附表編號7 所示張柯芬蓮自動繳交之賄款2 千元扣案可稽。依臺中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見99年度選他字第433 號卷第16

2 頁) ,就張柯芬蓮自動繳交賄款扣案部分僅扣得2 千元,尚有1 千元未扣案,本案扣案現金即共為4 萬元,起訴書載為共4 萬1 千元,尚有誤載,併予敘明。

⒊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業據證人許松柏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1 個星期前的某天早上,在溪南路1 段村內的小路路邊,黃阿祥交付2 千元賄款予伊,拜託伊及同戶籍有投票權之人投票給他等語(見選他卷第168 至169 頁、本院卷㈢第10頁) ,並有如附表編號8 所示許松柏自動繳交之賄款2 千元扣案可稽。證人許松柏既證述被告黃阿祥交付賄款之時間為在1 個星期前的某天早上,即應認係

99 年11 月26日1 星期前某日早上,起訴書載為99年11月中旬某日早上,應予補充。

⒋就犯罪事實二、㈣部分,業據證人洪世杰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黃阿祥在上星期某日早上至其住處拿8 千元予伊,說伊這戶4 千元,另叫伊拿給伊堂弟洪有龍4 千元,

1 票1 千元,請伊幫忙一下,意思就是要投票給黃阿祥等語(見選他卷第197 至198 頁、本院卷㈢第10頁背面至11頁), 並有如附表編號9 所示洪世杰自動繳交之賄款4 千元扣案可稽。被告洪世杰既證述被告黃阿祥交付賄款之時間為上星期某日早上,即應認係在99年11月26日1 星期前某日早上,起訴書載為99年11月中旬某日早上,應予補充。

⒌就犯罪事實二、㈤部分,業據證人林有志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黃阿祥於幾天前在伊住處交付2 千元賄款予伊,拜託選舉時投他一票等語(見選他卷第251 至252 頁、本院卷㈢第81頁) ,並有如附表編號所示林有志自動繳交之賄款2 千元扣案可稽。證人林有志既證述被告黃阿祥交付賄款之時間為幾天前,即應認係99年11月26日幾天前某日,起訴書載為99年11月間某日,應予補充。

⒍就犯罪事實二、㈥部分,業據證人蘇木全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被告黃阿祥在3 、4 天前白天在伊服務之「新龍宮」前交付2 千元予伊,黃阿祥說1 千元是他的,另1千元是謝蒼海的,叫伊投票給他及謝蒼海等語(見選他字第43 3號卷第266 至268 頁、本院卷㈢第9 頁背面) ,並有如附表編號所示蘇木全自動繳交之賄款1 千元扣案可稽。被告蘇木全既於上開偵查中證述被告黃阿祥交付賄款之時間係在3 、4 天前白天,本件被告黃阿祥交付賄款予被告蘇木全之時間,即應認定係99年11月26日3 、4 天前某日白天,起訴書載為99年11月間某日早上,應予補充。

㈡就犯罪事實二、㈦部分,業據證人洪世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甚詳(見選他卷第197 至198 頁、本院卷㈢第11頁),並核與洪士杰於原審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相符(見原審卷第54至59頁、177 至190 頁) ,又核與證人洪林桂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鄰長洪世杰拿選舉公報至伊住處時交付賄款4 千元予伊,並說該賄款係黃阿祥的等語相符(見選他卷第212 至214 頁、本院卷㈢第11頁背面至12頁) ,並有如附表編號所示洪林桂絨自動繳交之賄款4 千元扣案可稽。雖證人洪林桂絨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伊有收到洪世杰交付的現金,洪世杰說是黃阿祥的,但伊不知道是什麼錢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1頁背面至12頁)。惟證人洪林桂絨於偵查中就其所犯投票受賄罪已坦承犯行,倘其證述不實,證人洪林桂絨何以就自己涉犯刑責時,猶坦承在卷,使自己陷於不利之境?故證人洪林桂絨於本院翻異之詞,顯不足採信。而證人洪世杰既證述被告黃阿祥交付賄款之時間為在99年11月26日1 星期前某日早上,起訴書載為99年11月中旬某日早上,應予補充。

㈢就犯罪事實二、㈧至㈩部分:

⒈證人陳木己於偵查中證述:黃阿祥叫伊將買票的錢交給陳

進財,伊於這個月月中,在伊住處有拿1 萬7 千元或1 萬

8 千元給陳進財,陳進財知道伊交付之金錢是要幫黃阿祥買票的錢等語(見選他卷第103 至104 頁) 。並經證人即被告陳木己於原審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4至59、177 至190 頁) 。雖證人陳木己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伊沒有交1 萬8 千元給陳進財,這些事伊都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7至18頁)。惟證人陳木己於偵查及原審就其所犯行求、交付賄賂投票罪已坦承犯行,倘其證述不實,證人陳木己何以就自己涉犯刑責時,猶坦承在卷,使自己陷於不利之境?故證人陳木己於本院翻異之詞,顯係迴護被告黃阿祥,不足採信。

⒉證人陳進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幾天某日晚上

,在陳木己住處,收受陳木己交付之現金1 萬7 千元或1萬8 千元,其中1 萬4 千元要伊轉交蕭明福,伊知道這是要幫黃阿祥買票的錢。隔了2 天的晚上,才將現金拿到蕭明福住處交給他等語(見選他卷第51至52、55至56頁、本院卷㈢第13頁) 。並經證人即被告陳進財於原審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4至59、177 至190 頁)。

⒊證人蕭明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陳進財在某一天晚

上6 、7 點拿1 萬4 千元現金至伊住處,說要幫村長黃阿祥的忙,伊拿了2 千元,剩下的錢,陳進財要伊分給鄰居,在2 天內伊發送予溪南路1 段460 巷林阿端現金2 千元,交錢時有跟她說要幫忙黃阿祥,意思就是要投給黃阿祥;還有88號吳幸珠那一戶,交給吳幸珠現金3 千元,交錢時有跟她說要幫忙黃阿祥,意思就是要投給黃阿祥;交給90號吳鍾雪子那一戶2 千元,是交給吳鍾雪子本人,交錢時有跟她說要幫忙黃阿祥,意思就是要投給黃阿祥;交1千元給100 號的黃玉宗,交錢時有跟他說要幫忙黃阿祥,意思就是要投給黃阿祥;交給106 號鄧億琱那一戶,是將

4 千元交給鄧億琱的太太何淑珺等語(見選他卷第228 至

230 頁);證人蕭明福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收受陳進財所交付之2 千元後,伊有向太太張秋敏交代黃阿祥有拿

2 千元,叫伊等幫忙,張秋敏說她知道,但錢伊自己收著,沒有交給張秋敏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頁) 。並經證人即被告蕭明福於原審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4至59、177 至190 頁) 。

⒋證人黃玉宗於偵查時證述:99年11月17、18日晚上約8時

許,被告蕭明福至伊住處,交付賄款1 千元予伊,並要伊支持黃阿祥等語(見選他卷第63至64頁)。

⒌證人吳幸珠於偵查證述:於99年11月18或19日晚上7 點半

,被告蕭明福拿3 千元賄款至伊住處,叫伊投票予現任里長黃阿祥等語(見選他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99年11月18日或19日晚上7 點半,蕭明福到伊住處,交給伊3 千元,叫伊家裡的人選里長時選給黃阿祥伊家有3 票,伊跟女兒劉毓婷、兒子劉宗憲,但伊沒有跟劉毓婷、劉宗憲說被告黃阿祥拿3 千元給伊等,里長選舉時選給黃阿祥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頁)。

⒍證人何淑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99年11月18、19

日晚上7 、8 點,蕭明福至伊住處,問伊家有幾票,然後交付賄款4 千元,叫伊投給4 號里長候選人黃阿祥等語(見選他卷第42至45頁);證人何淑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收受蕭明福所交付之3 千元後,有向鄧億琱、鄧仰奇說蕭明福拿錢來,叫伊等里長選舉要投票給黃阿祥,鄧億琱、鄧仰奇未應允,但沒有告訴鄧惠玲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頁) 。

⒎證人林阿端於偵查證稱:於上星期的某日晚上,被告蕭明

福至伊住處交付賄款2 千元予伊,要伊支持黃阿祥等語(見選他卷第38至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11月25日之前1 個星期某日晚上,蕭明福到伊住處交2千 元給妳,叫伊及家裡的人選里長時選給被告黃阿祥,伊家有2 票,有伊跟姪女曾泳瑜,事後伊沒妳曾泳瑜說此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頁背面至17頁)。證人林阿端既證述被告蕭明福交付賄款之時間乃在上星期的某日晚上,即應認係在99年11月25日1 星期前某日晚間,起訴書載為99年11月間某日晚間,應予補充。

⒏證人吳鍾雪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於2 天前晚上在其住處

被告蕭明福交付2 千元賄款予伊,要伊投票給4 號里長候選人黃阿祥等語(見選他卷第69至71頁) 。證人吳鍾雪子既證述被告蕭明福交付賄款之時間乃在2 天前晚上,即應認係在99年11月23日晚間,起訴書載為99年11月間某日晚間6 、7 時,應予補充。

⒐核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木己、陳進財、蕭明福、證人黃玉宗

、吳幸珠、何淑珺、林阿端、吳鍾雪子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又有如附表編號至所示證人蕭明福、黃玉宗、吳幸珠、何淑珺、林阿端、吳鍾雪子各自動繳交扣案之賄款扣案可稽。

㈣而被告黃阿祥登記參選臺中市第1 屆里長選舉,另設籍於臺

中縣烏日鄉東園村之蔡秀桂、張柯芬蓮、許松柏、洪世杰、林有志、蘇木全、洪林桂絨、陳進財、蕭明福、黃玉宗、吳幸珠、何淑珺、林阿端、吳鍾雪子等人及如事實二所示同戶籍之人,係具有臺中市第1 屆市議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00 年11月26日中選四字第1000001942號函及所附之選舉人名冊、100 年12 月9日中選四字第1003450142號函及所附之選舉人名冊、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4 至16

6 、173 至176 、180 至184 頁)。㈤綜上所述,被告黃阿祥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該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亦即該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4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無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更不影響罪責。本案被告謝蒼海、黃阿祥所交付之現金係屬有體財物,按諸首開說明,應屬賄賂。被告謝蒼海、黃阿祥及證人陳木己等人主觀上有賄選之犯意,依目前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物價水準判斷之客觀情狀以觀,前揭賄賂之現金金額非少,足以動搖、影響上開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足認前揭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

㈡次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本案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 條第2 款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 第1 項自屬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而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期約賄選階段,係以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彼此間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屬於對向犯之一種。從而必須能證明渠等之間,對於行賄、受賄之意思,已相合致,方足以論罪科刑;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4 、4795、7877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應依交付行為處斷;又所謂行求賄選階段,係指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

㈢核被告謝蒼海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至其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謝蒼海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與被告黃阿祥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 年7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99年度台上字第4882、6333號判決意旨)。被告謝蒼海主觀上基於使其於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單一之犯意,由被告黃阿祥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謝蒼海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即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核被告黃阿祥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至其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阿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與被告謝蒼海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犯罪事實二、㈦部分所為,與同案被告洪世杰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犯罪事實二、㈧部分所為,與同案被告陳木己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犯罪事實二、㈨部分所為,與同案被告陳木己、陳進財、蕭明福(期約投票行賄罪部分)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犯罪事實二、㈩部分所為,與同案被告陳木己、陳進財、蕭明福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犯罪事實二、㈩、⒊部分所為,併與何淑珺(行求投票行賄罪部分)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阿祥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主觀上各係基於使被告謝蒼海及使其自己於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單一之犯意,均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各侵害同一法益,各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黃阿祥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應依接續犯分別論以一罪。另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判決參照)。被告黃阿祥於同一次臺中市第1 屆市議員、里長選舉,基於一個賄選之犯意,先後為被告謝蒼海及其自己賄選,並於向蘇木全賄選時,同時交付證人謝蒼海及其自己之賄款各1 千元,使2 個賄選行為具有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故被告黃阿祥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臺中市第1 屆市議員選舉交付賄賂投票行賄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又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

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參照)。被告黃阿祥或其本人對證人蔡秀桂、張柯芬蓮、許松柏、洪世杰等人,或委由洪世杰、陳木己、陳進財、蕭明福等人對證人陳進財、吳幸珠、林阿端等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予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因證人蔡秀桂等人並未將該賄款轉交予其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足見渠等行賄之意思未及達於證人蔡秀桂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應認尚屬預備階段,此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黃阿祥對證人蔡秀桂等人,或委由洪世杰、陳木己、陳進財、蕭明福等人對證人陳進財等人行賄,同時對證人蔡秀桂等人本人行賄及委請代轉交預備行賄金額預備對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行賄,係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及同條第2 項預備交付賄賂之罪名,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不成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

㈥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就犯罪事實二、㈨部分,被告黃阿祥與蕭

明福期約投票行賄罪部分,就犯罪事實二、㈩、⒊部分與何淑珺行求投票行賄罪部分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被告黃阿祥上開預備交付賄賂之部分,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黃阿祥上開交付賄賂投票行賄時,同時對證人蔡秀桂等人其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預備交付賄賂犯行,應認被告黃阿祥此部分之預備交付賄賂犯行亦在起訴範圍內,且被告黃阿祥此部分之預備交付賄賂犯行與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投票交付賄賂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㈦又證人蔡秀桂等人收受其具有投票權之家屬之賄賂,參酌其

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為之,此亦符合一般賄選收受賄賂者之常情,至於如何交付予其他具有投票權家屬部分,僅係其於達成合致而收受後要如何處理之問題,尚難認其有與被告黃阿祥間有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況且,刑法第28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如論以預備交付賄賂之共犯,亦與刑法第28條之修法意旨相違。是本院認被告黃阿祥同時有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行為,但未再就預備交付賄賂部分與收受賄賂而未轉交之有投票權人蔡秀桂等人,論以預備交付賄賂之共犯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定有明文。再該項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否認犯行,仍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則指具體提供候選人涉嫌投票行賄犯罪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候選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阿祥於偵查中就其所犯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均自白前揭犯罪,雖被告黃阿祥嗣後就其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翻異前詞,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本案被告謝蒼海係被告黃阿祥於偵查中之供述,而查獲被告謝蒼海之犯行,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阿祥於犯罪事實二、㈤、二、㈦、二

、㈩、⒌所示時、地述,交付現金賄賂予設籍於臺中縣烏日鄉東園村之臺中市第1 屆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林有志、洪林桂絨、吳鍾雪子,用以分別同時賄賂林有志、洪林桂絨、吳鍾雪子與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而約其於臺中市第

1 屆里長選舉投票當日投票予黃阿祥,因認此部分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第1 項預備交付賄賂罪嫌(犯罪事實敘及,法條未論及)。

㈡惟查:證人林有志、洪林桂絨、吳鍾雪子於偵查中均未證述

,被告黃阿祥、同案被告洪世杰交付賄款時,同時賄賂證人林有志、洪林桂絨、吳鍾雪子與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見選他卷第69至71、212 至214 、252 頁)。且證人洪世杰、洪林桂絨、林有志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否認有被告黃阿祥、同案被告洪世杰,有同時賄賂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一情(見本院卷㈢第10頁背面至12頁、81頁),互核一致,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黃阿祥有上開犯行,然因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謝蒼海、黃阿祥2 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投票行、受賄罪,係屬對立共犯(或稱對向共犯)之一種

,其間之對價關係,必須存在於賄賂與投票權之間,故是否確實具有投票權,乃犯罪成立不可或缺之要件,自須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而投票權之有無,並非祇要年滿20歲即已足,各種選舉法律尚設有其他積極條件及消極資格規定,通常係以選務機關核定之選舉人名冊簿頁或出具之證明公函為準,其若竟無該資料,僅因自稱或自認有投票權或相對立私人陳述,即遽行採信、認定,當有查證未盡、違背嚴謹證據法則,並理由欠備之違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參照)。原判決僅憑證人陳木己等人之供述,遽行認定陳木己等人為臺中市第1 屆市議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或證人蔡秀桂等人及戶內其餘家屬均為臺中市第1 屆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自非允當。

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

第144 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又因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刑法第143 條亦設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從而論處被告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時,該有罪之判決書內,對於賄賂對象究為何人,是否為有投票權人,彼此已否達成意思之合致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自應予明確記載,並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判決參照)。原判決就前開所示受賄選民蔡秀桂等人各代收賄款所未轉交之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究係何人?是否於該次選舉中確為具有投票權之人?均未明白認定,並說明其所憑之依據,自難謂適法。

⒊被告黃阿祥於同一次臺中市第1 屆市議員、里長選舉,基

於一個賄選之犯意,先後為被告謝蒼海及其自己賄選,並於向蘇木全賄選時,同時交付證人謝蒼海及其自己之賄款各1 千元,使2 個賄選行為具有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黃阿祥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臺中市第1 屆市議員選舉交付賄賂投票行賄罪論處。原判決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⒋如附表編號4 至8 、10至12、14至18所示之收受賄賂之對

向共犯洪有龍、蘇木全、蔡秀桂、張柯芬蓮、許松柏、林有志、蘇木全、洪林桂絨、黃玉宗、吳幸珠、何淑珺、林阿瑞、吳鍾雪子等人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其等收受之賄賂宣告沒收,而於起訴書一併聲請宣告沒收,自應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7 所示張柯芬蓮自動繳交扣案之賄款僅2 千元(見選他卷第162 頁臺中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尚有1千元未扣案,自應於被告黃阿祥所宣告之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均有未合。

⒌本案被告謝蒼海係被告黃阿祥於偵查中之供述,而查獲被

告謝蒼海之犯行,原判決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

㈡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⒈被告謝蒼海、黃阿祥上訴意旨否認賄選買票,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原審量刑太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謝蒼海、黃阿祥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謝蒼海、黃阿祥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因公共事務無法由

每一個人民親自參與,乃設計選舉此一機制,使得選民得以透過投票選舉自己屬意之候選人,而選民如何決定屬意之候選人,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無賄選之環境,乃是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的平等點上,不因經濟能力高低,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結果,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詎被告謝蒼海為達勝選之目的,被告黃阿祥因感念被告謝蒼海擔任臺中縣烏日鄉長期間,對其村長工作之支持,並就其所參選之臺中市第1 屆里長選舉,竟均未循正常方式,以交付賄賂賄選之方式,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所為誠屬不該,衡量其等行賄之對象人數、行賄之金額、手段平和之賄選情節,被告黃阿祥於偵查中坦白承認全部犯行,有助檢察官偵查本案,並查獲市議員候選人謝蒼海,復審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3 項所示之刑。

⒊另按犯本章(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

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謝蒼海、黃阿祥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經論罪科處有期徒刑之刑,自均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2 至3 項所示之褫奪公權。

⒋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阿祥久任村長,明知政府再三重申杜絕賄選之禁令,支持特定候選人,未循正常方式,就臺中市第1 屆市議員選舉部分與被告謝蒼海共同賄選,就臺中市第1 屆里長選舉部分則提供賄款賄選,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斲傷與民主法治秩序之破壞,實莫此為甚,且本案被告黃阿祥部分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尚難認其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如予宣告減輕其刑後之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僅可於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刑度內為量刑,併予敘明。另被告黃阿祥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之供述,未盡明白而有所保留,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本院認被告黃阿祥雖經此科刑教訓,難保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不宜宣告緩刑。

㈢關於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及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均係刑法第38條第3 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倘該應沒收之賄賂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原物之理論,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犯人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苟經確認其為上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金錢賄款時,均應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35號、86年度台上字第50

2 號、87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參照)。⒉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95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24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9 、13所示之賄款,及同案被告陳進財所收受未扣案之賄款2 千元,均經原審於同案被告陳木己、蕭明福、洪世杰、陳進財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確定,依前揭說明,該部分之賄款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於本案被告謝蒼海、黃阿祥所犯投票行賄罪之主文項下重複宣告沒收。

⒊復按若被告之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

,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

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第29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

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賂諭知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之賄賂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無庸一併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 7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參照)。本案如附表編號4 至8 、10至12、14至18所示之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洪有龍、蘇木全、蔡秀桂、張柯芬蓮、許松柏、何淑珺、林有志、蘇木全、洪林桂絨、黃玉宗、吳幸珠、林阿瑞、吳鍾雪子等人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選偵字第105 、155、156 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且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其等收受之賄賂宣告沒收,而於起訴書一併聲請宣告沒收,則依上述說明,自應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另如附表編號

7 所示張柯芬蓮自動繳交扣案之賄款僅2 千元(見選他卷第16 2頁臺中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尚有1 千元未扣案,自應於被告黃阿祥所宣告之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⒋本案其他扣案之物(見選他卷第89頁背面扣押物品目錄表

),與被告謝蒼海、黃阿祥等人所為上開犯行無關,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3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楊 文 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收受賄│交付賄款時間│交付賄│扣案之賄│要求支││ │款者 │ │款者 │款金額( │持對象││ │ │ │ │新台幣) │ │├──┼───┼──────┼───┼────┼───┤│ 1 │陳木己│99年10月29日│黃阿祥│2000元 │謝蒼海││ │ │後2、3日內某│ │ │ ││ │ │日 │ │ │ │├──┼───┼──────┼───┼────┼───┤│ 2 │蕭明福│99年11月初某│黃阿祥│2000元 │謝蒼海││ │ │日 │ │ │ │├──┼───┼──────┼───┼────┼───┤│ 3 │洪世杰│99年10月29日│黃阿祥│2000元 │謝蒼海││ │ │後2、3日內某│ │ │ ││ │ │日早上 │ │ │ │├──┼───┼──────┼───┼────┼───┤│ 4 │洪有龍│99年11月26日│黃阿祥│2000元 │謝蒼海││ │ │1星期前某日 │ │ │ ││ │ │白天 │ │ │ │├──┼───┼──────┼───┼────┼───┤│ 5 │蘇木全│99年11月26日│黃阿祥│1000元 │謝蒼海││ │ │3、4天前某日│ │ │ ││ │ │白天 │ │ │ │├──┼───┼──────┼───┼────┼───┤│ 6 │蔡秀桂│99年11月初某│黃阿祥│2000元 │黃阿祥││ │ │日晚間 │ │ │ │├──┼───┼──────┼───┼────┼───┤│ 7 │張柯芬│99年11月18或│黃阿祥│2000元 │黃阿祥││ │蓮 │19日20、21時│ │ │ ││ │ │許 │ │ │ │├──┼───┼──────┼───┼────┼───┤│ 8 │許松柏│99年11月26日│黃阿祥│2000元 │黃阿祥││ │ │1星期前某日 │ │ │ ││ │ │早上 │ │ │ │├──┼───┼──────┼───┼────┼───┤│ 9 │洪世杰│99年11月26日│黃阿祥│4000元 │黃阿祥││ │ │1星期前某日 │ │ │ ││ │ │早上 │ │ │ │├──┼───┼──────┼───┼────┼───┤│ 10 │林有志│99年11月26日│黃阿祥│2000元 │黃阿祥││ │ │幾天前某日 │ │ │ │├──┼───┼──────┼───┼────┼───┤│ 11 │蘇木全│99年11月26日│黃阿祥│1000元 │黃阿祥││ │ │3、4天前某日│ │ │ ││ │ │白天 │ │ │ │├──┼───┼──────┼───┼────┼───┤│ 12 │洪林桂│99年11月間某│洪世杰│4000元 │黃阿祥││ │絨 │日 │ │ │ │├──┼───┼──────┼───┼────┼───┤│ 13 │蕭明福│99年11月間某│陳進財│2000元 │黃阿祥││ │ │日18、19時許│ │ │ │├──┼───┼──────┼───┼────┼───┤│ 14 │黃玉宗│99年11月17或│蕭明福│1000元 │黃阿祥││ │ │18日20時許 │ │ │ │├──┼───┼──────┼───┼────┼───┤│ 15 │吳幸珠│99年11月18或│蕭明福│3000元 │黃阿祥││ │ │19日19時30分│ │ │ ││ │ │許 │ │ │ │├──┼───┼──────┼───┼────┼───┤│ 16 │何淑珺│99年11月18或│蕭明福│4000元 │黃阿祥││ │ │19日19、20時│ │ │ ││ │ │許 │ │ │ │├──┼───┼──────┼───┼────┼───┤│ 17 │林阿端│99年11月25日│蕭明福│2000元 │黃阿祥││ │ │1星期前某日 │ │ │ ││ │ │晚間 │ │ │ │├──┼───┼──────┼───┼────┼───┤│ 18 │吳鍾雪│99年11月23日│蕭明福│2000元 │黃阿祥││ │子 │晚間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14